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右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丁○○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火車站前攔搭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四○六─LV號計程車,由丙○○指示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途中丙○○曾下車至埔里鎮○○路八一之一號「祥盛商行」購買飲料。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甲○○駕車抵達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平等巷一號又一百公尺之處(已無道路可供前進),丙○○見該處人煙稀少,認有機可乘,竟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佯稱欲返家拿取車資,要求甲○○在該處倒車掉頭等候,乙○○則在現場看顧車輛,丙○○旋即前往溪邊拾取長約一公尺、寬約五公分,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並以手持木棍對甲○○揮舞比劃之方式加以脅迫,喝令甲○○將身上財物及計程車鑰匙交予乙○○,至使甲○○不能抗拒,遂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計程車鑰匙交付乙○○(甲○○原係交付四千元現金,後因向丙○○二人表示需用錢搭車返家,丙○○二人始交還一千元予甲○○),並由乙○○駕駛甲○○之計程車搭載丙○○離開現場,上開木棍並由丙○○隨手丟棄於河床(未據扣案)。沿途丙○○即將強盜所得財物其中一千二百元塞入乙○○口袋朋分贓款,並由乙○○將計程車棄置於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旁後,各自離去。甲○○脫困後於翌日即八月十二日報警處理,旋即為警在埔里鎮仁愛公園旁尋獲上開計程車,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循線查獲乙○○,復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合一農場前查獲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陳稱對證具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被害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翻拍自「祥盛商行」監視錄影帶之照片二張及被害人領回計程車所出具之贓物保管(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丙○○雖供稱:本案係伊臨時起意,與乙○○無關云云,而辯護意旨亦謂:被告乙○○與丙○○並未事先謀議,乙○○係當場懍於丙○○恐對其不利,始參與事後駕車離去之犯行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七十三年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於案發現場見被告丙○○手持木棍對被害人強盜財物,既未加阻止,猶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駕車搭載被告丙○○離開現場,事後並分得贓款一千二百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與被告丙○○間,對於強盜財物犯行,顯有基於默示合致之相互認識,並各自分擔強盜犯行之一部,渠二人縱無事先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屬無疑。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點係位在埔里靈巖山寺再往前約十公里左右,附近並無住家,僅有一處工寮,平日無人居住,且因周遭很暗,被告復手持木棍,伊心裡害怕,為求平安,遂將財物及計程車交出等語明確,參酌被害人為年過半百,手無寸鐵之婦人,其獨自一人身處位置偏僻,人煙稀少之山區,面對二名身強體壯之男子,其中一人復手持木棍對其揮舞比劃,依當時客觀情狀已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遭受急迫性之威脅,衡情足使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臻灼然。至被告二人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其他不法腕力之強暴舉動,業據被告二人及被害人一致供稱、指證在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亦有施加強暴手段乙節,即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丙○○所持之木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丙○○攜帶兇器木棍,以揮舞比劃之方式脅迫被害人將財物交付被告乙○○,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偽造文書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乙○○係初犯,二人均不知戒慎自持,時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基於一時貪念竟對手無寸鐵之婦女下手劫財,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其二人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丙○○興起犯意且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雖係被告丙○○撿拾所得,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於河床不知去向等語明確,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