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胘富律師 劉祥墩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第四六六號、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子○○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下稱埔里鎮農會) 理事長,對該農會信用部貸款有准否貸放之最後核定權,子○○於同時段擔任該 農會總幹事,兼任放款審查小組主任委員,對農會信用部貸款有准否貸放之裁決 權,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庚○○(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 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當時均為該農會擔保放款查估人 員,四人負有依農會貸款規定核定及裁決貸款數額之任務,明知該農會查估擔保 物品價值係依據「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二條 規定:「農地(田、旱、林、原)評估方式:農地及林、旱、原地以當年公告現 值『一至五倍』查估,若超過『一倍』以上時或該地段情形特殊時,得以參酌市 價及鄰近地區買賣行情價格提交放款審查小組審核後決定之。」第三條規定:「 建地評估方式:以鄰近建地買賣價格及參酌市價情形提交放款審查小組審核後決 定。」第四條規定:「建築物評估方式:⑴建築物每坪以三О、ООО元估價。 ⑵折舊部分評估方式:⒈八十年以後建築物以每坪三О、ООО元估價。⒉七十 五年至七十九年建築物每坪減百分之五估價。⒊七十年至七十四年建築物每坪減 百分之十五估價。⒋六十九年以前視實際情形定之。」竟共同意圖為癸○○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埔里鎮農會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 五年間止,於以下所述十件貸款案之放款徵信、審核時,違背其核貸、裁決任務 ,明知借款人均係癸○○使用之人頭戶,且彼等提供之擔保土地時價,經依該農 會慣例之放款率折扣後,不足所欲申貸之金額,丁○○、庚○○經子○○口頭指 示擬貸放之金額後,即未依上開擔保物評估辦法,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逕依子 ○○指示以借款人欲申貸之金額,用反推算方式(即將每筆擬申貸之金額,加計 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再除以農會慣例之貸款成數之方式,換算成擔保土地之價 值,以合乎形式上之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此說明),違法超估擔 保土地之價值,並由丁○○、庚○○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埔里鎮農會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中,不實登載 各該超估之擔保土地價值,送請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核而行使之,結果均經審 查通過,層轉子○○、癸○○核可後,准予放貸。 ㈠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癸○○以黃俊坤為人頭,由黃俊坤以王孟嬅(即癸○○之 妻)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四地號,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地目為「水」之 土地,及同段第五地號,面積四一二‧二二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之土地,暨 王孟嬅、鄭文貴(即癸○○之兄)共有坐落同段第六地號,面積四О四‧九九平 方公尺,地目為「田」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抵 押貸款。丁○○在子○○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 萬三千元,市價每坪約十四萬三千元之第五地號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坪二十六萬 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三千二百二十四萬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 即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為貸款估價額;另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 三千元,市價每坪約十四萬三千元之第六地號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平方公尺二萬 五千五百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一千零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 且未乘以農會慣例之貸款成數。上開土地貸款估價額合計為三千二百八十九萬五 千二百四十五元,扣除預估增值稅二百七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後,估值為三千 零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復由癸○○以農 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日與黃俊坤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予黃俊坤貸款三 千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如 按前揭擔保物評估辦法以市價為基礎計算估值,該三筆土地市價為三千五百五十 三萬五千五百元,依其七成即二千四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扣除土地增值 稅五百五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第四地號土地增值稅為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 、第五地號土地增值稅為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六元、第六地號土地增值稅為 三百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後,照實價可貸放之金額僅為一千九百三十五萬六 千七百八十五元,超貸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同月十九日經埔里鎮農 會撥款三千萬元至黃俊坤在該農會第一一─一二五二О─О號帳戶內,當天即分 成兩筆,其中一千八百萬元以原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以下簡稱「合支」)轉 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第О八九四七─四號元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鄭文貴)帳戶內,另一千二百萬元以埔里鎮農會之支票轉入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第ОО二六六─七號元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偉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鄭林鳳嬌,即癸○○之母)帳戶內。該貸款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共繳納利息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 ,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四地號土地為十二萬元,第五地號 土地為一千零三十一萬元,第六地號土地為一千零十三萬元,合計二千零五十六 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一日共拍賣三次,均無人應買,原定於同 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四次拍賣,底價合計二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元,惟因所得之數 額不足清償債務,該農會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有三千萬元呆 帳之損失。 ㈡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癸○○以陳金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為人頭 ,由陳金漢以王孟嬅、鄭文貴共有坐落埔里鎮○○段第二地號,面積一一七‧О 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三地號,面積三五九‧五九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 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二千一百萬元之抵押貸款。丁○○在子○○授意下,以 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五百元,市價每坪約二十三萬 七千元之該二筆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坪二十六萬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 為三千七百四十四萬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二千六百二十萬八千元為貸款 估價額,扣除預估增值稅五百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後,估值為二千一百零三 萬六千零二元,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復由癸○○以農會代表人身分 ,於同月十九日與陳金漢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予陳金漢貸款二千一百 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如按前揭擔保物評估辦法以市價為基礎計算估值,該二筆土地市價為三千四百十 二萬八千元,依其七成即二千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三百八 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第二地號土地增值稅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七 元、第三地號土地增值稅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後,照實價可貸放 之金額僅為二千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超貸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同 月二十三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二千一百萬元至陳金漢在該農會第一一─一一О六 七─五號帳戶內,除於次日(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一千多萬元由埔里鎮農會代收 稅款外,其餘八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合支」轉入合作 金庫埔里分行第О九О一五─四號元偉公司帳戶內。該貸款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共繳納利息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後 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二地號土地為五百二 十七萬元,第三地號土地為一千六百十八萬元,合計二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自八 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一日共拍賣三次,均無人應買,原定於同年十一月十 八日第四次拍賣,底價合計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元,惟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 債務,該農會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有二千一百萬元呆帳之損 失。 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癸○○以陳玠福為人頭,由陳玠福以鄭林鳳嬌所有坐落 埔里鎮○○段第一二四八地號,面積七八‧六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九九地號 ,面積八八‧五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О三地號,面積六О‧五九平方公尺 ,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二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丁○○在子 ○○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市價每坪 約十七萬六千元之第一二四八地號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坪三十五萬元為基礎,另 就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四百元,市價每坪約六十萬元之第一一九九地 號土地,及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萬元,市價每坪約六十萬元之第一二О三地 號土地,均以無依據之每坪六十二萬五千元為基礎,計算該三筆土地查估擔保物 價值共為三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二千五百四十九萬四千 元為貸款估價額,扣除預估增值稅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一角後,估值 為二千零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九角,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復由癸 ○○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月十五日與陳玠福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 予陳玠福貸款二千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如按前揭擔保物評估辦法以市價為基礎計算估值,該三筆土地市價 為三千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元,依其七成即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四百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第一二四八地號土地增值稅為七 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第一一九九地號土地增值稅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 二十四元、第一二О三地號土地增值稅為二百零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後,照 實價可貸放之金額僅為一千七百六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五元,超貸二百三十八萬九 千七百七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同月十六日 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二千萬元至陳玠福在該農會第一三─О一五О五─九號帳戶內 ,其中一千萬元於當天即分成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九百八十八萬零四百三 十四元兩筆,分別轉入癸○○在該農會第一二─一九七八號、第一О─三六九九 號帳戶內,另一千萬元則於次日(十七日)提領現金。該貸款自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止共繳納利息三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之後 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一二四八地號土地 為二百三十六萬元,第一一九九地號土地為八百八十六萬元,第一二О三地號土 地為七百二十八萬元,合計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 拍賣,底價合計四千零七十萬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 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四千零七 十萬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本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二千四百 二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五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全數受償,未受有財產或其他利 益之損害,而背信未遂。 ㈣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癸○○以丑○○(即子○○之弟)為人頭,由丑○○ 以鄭林鳳嬌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一二四九地號,面積六一‧七三平方公尺, 及同段第一二五三地號,面積五八‧八七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向 埔里鎮農會辦理一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丁○○在子○○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 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市價每坪約十七萬六千元之該二筆土地 ,以無依據之每坪四十五萬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一千六百三十八萬 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元,扣除預估增值稅一百十 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後,估值為一千零三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七元,提交農會放 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復由癸○○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月二十六日與丑○○ 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予丑○○貸款一千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 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按前揭擔保物評估辦法以市價為 基礎計算估值,該二筆土地市價為六百四十萬六千四百元,依其七成即四百四十 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第一二四 九地號土地增值稅為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第一二五三地號土地增值稅為 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後,照實價可貸放之金額僅為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八 百十八元,超貸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同年十二月四日經埔里鎮農會 撥款一千萬元至丑○○帳戶內,隨即以「合支」撥入癸○○在合作金庫埔里分行 第二О─六號帳戶內。該貸款自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止共繳 納利息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 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一二四九地號土地為一百八十六萬元,第一二五三地 號土地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合計三百六十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 次拍賣,底價合計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 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七 百九十八萬六千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本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 款六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仍積欠四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七元,而受有 財產之損害。 ㈤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癸○○以尹寧伶為人頭,由尹寧伶以鄭林鳳嬌所有坐落 埔里鎮○○段第一二四三之一地號,面積三三六‧三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 五О地號,面積一四‧三八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 理三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丁○○在子○○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市價每坪約十七萬六千元之該二筆土地,以無依據之 每坪四十八萬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五千零八十八萬元,再依此查估 價值之七成即三千五百六十一萬六千元為貸款估價額,扣除增值稅三百三十五萬 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後,估值為三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提交農會放 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復由癸○○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日與尹寧伶簽訂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予尹寧伶貸款三千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 額三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按前揭擔保物評估辦法以市價為基礎計算 估值,該二筆土地市價為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依其七成即一千三百零五萬 九千二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三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第一二四三之一地 號土地增值稅為三百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第一二五О地號土地增值稅為十 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後,照實價可貸放之金額僅為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二 十八元,超貸二千零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同月十八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 三千萬元至尹寧伶在該農會第一一─一二七一九─О號帳戶內,同月二十日即以 「合支」轉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第二О─六號癸○○帳戶內。該貸款自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止共繳納利息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一二四三之 一地號土地為一千零十萬元,第一二五О地號土地為四十三萬元,合計一千零五 十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二千三百十六萬六千 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 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二千三百十六萬六千元參與投標而得標 買受,經本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一千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 一元,仍積欠一千六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一元,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癸○○以鄭文貴為人頭,由鄭文貴以鄭林鳳嬌所有坐落 埔里鎮○○段第一二四三地號,面積二九七‧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一九四 地號,面積三八‧四三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三 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丁○○在子○○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市價每坪約十七萬六千元之第一二四三地號土地,及當時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市價每坪約四十一萬元之第一一 九四地號土地,均以無依據之每坪四十八萬元為基礎,計算該二筆土地查估擔保 物價值共為四千八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三千四百十三萬 七千六百元為貸款估價額,扣除預估增值稅三百七十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後,估值 為三千零四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復由癸○ ○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日與鄭文貴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予鄭文貴 貸款三千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如按前揭擔保物評估辦法以市價為基礎計算估值,該二筆土地市價為二千零 七十六萬元,依其七成即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二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三百六十四 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第一二四三地號土地增值稅為二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二 元、第一一九四地號土地增值稅為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後,照實價可貸放 之金額僅為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超貸一千九百十一萬六千三百五 十二元。同月三十一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三千萬元至鄭文貴在該農會第一一─一 二七二一─五號帳戶內,當天即分成三筆,其中一千萬元以「合支」轉入合作金 庫埔里分行第二О─六號癸○○帳戶內,另一千零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九百五 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分別轉入癸○○在該農會第一二─一九七八號、第一О─三六 九九號帳戶內。該貸款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共繳納利息三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 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一二四三地號土地為八百九十三萬元,第一一九四 地號土地為一百五十四萬元,合計一千零四十七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次拍賣,底價(含地上物)合計二千六百八十四萬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 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 時,由該農會以二千六百七十一萬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本院分配拍賣所得 價款後,獲得分配款二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仍積欠一千三百七十 三萬四千四百十元,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㈦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癸○○以陳政遠為人頭,由陳政遠以蔡化民所有坐落埔里鎮 ○里段○○○○段第三七一之五地號,面積一六五二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之 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借款申請書所載申請金額為 四千五百萬元)。庚○○在子○○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一千六百元之該筆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約為公告現 值之十九倍)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五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再依此 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三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為貸款估價額,提交農會放款審 查小組審查通過。復由癸○○授意秘書游金松(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 ,於同月十二日代子○○決行,准予陳政遠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且由癸○○以農 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月十四日與陳政遠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並向地政 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較依前揭擔保物評 估辦法規定農地最高以當年公告現值五倍為上限之估值一千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元 ,超貸金額達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同月十七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三千五百 萬元至陳政遠在該農會第二四О─ОО一─ОО一五三二五─四號帳戶內,同月 十九日即以三筆各一千萬元及一筆五百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第ОО五九 二五О0000000號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公司,負責人為癸○ ○)帳戶內。該貸款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共繳納利 息四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 八月一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 政府鑑價結果,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原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 次拍賣,底價為二千零八十二萬元,惟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該農會於拍 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有三千五百萬元呆帳之損失。 ㈧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癸○○以其與丑○○、子○○、卓鴻卿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共 同出資一千五百萬元所購買,登記在丑○○名下,坐落埔里鎮○○段第四九二地 號,面積一一二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四九八地號,面積五二四三平方公尺,地 目均為「田」之土地,以不知情之李奕昌為人頭,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三千五百萬 元之抵押貸款(借款申請書所載申請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庚○○在子○○授 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之該二筆土地,以無依 據之每平方公尺八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九倍)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 五千零九十六萬八千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三千五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 為貸款估價額,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復由癸○○、子○○授意游金 松,於同月十二日代子○○決行,准予李奕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且由癸○○以 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月十四日與李奕昌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較依前揭擔保物 評估辦法規定農地最高以當年公告現值五倍為上限之估值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 五百元,超貸金額達六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同月十九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三千 五百萬元至李奕昌在該農會第二四О─ОО一─ОО一五三三九─二號帳戶內, 次日(二十日)即以三筆各一千萬元及一筆五百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第 ОО五九二五О0000000號元寶公司帳戶內。該貸款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共繳納利息六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之後即 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四九二地號土地為二百 四十八萬二千元,第四九八地號土地為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一千四百 零一萬七千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共拍賣四次,均無人應買 ,原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五次拍賣,底價合計一千五百零三萬三千元,惟因 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該農會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有三 千五百萬元呆帳之損失。 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癸○○以潘玉發為人頭,由潘玉發以王孟嬅所有坐落埔里 鎮○○段第六一六地號,面積七三七‧一六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之土地,及 其上建號二二四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埔里鎮○○街五六號),向埔里鎮農會辦理 三千萬元之抵押貸款。庚○○在子○○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市價每坪約十四萬三千元之該筆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平 方公尺六萬六千一百十六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四千八百七十三萬八 千零百七十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八成即三千八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六元為貸 款估價額,扣除預估增值稅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後,估值為二千 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加計房屋部分估值七百三十二萬元,合計三千零 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復由癸○○以農會 代表人身分,於同月二十一日與潘玉發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准予潘玉發貸款三千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如按前揭擔保物評估辦法以市價為基礎計算估值,土地部分市價 為三千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元,依其八成即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扣除土 地增值稅四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後,土地部分照實價可貸放之金額僅為二 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加計建物估值七百三十二萬元,總計照實價可 貸放之金額僅為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四元,超貸一百二十萬二千一百八 十六元。同年十月三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三千萬元至潘玉發在該農會第二四О─ ОО一─ОООО六八三─五號帳戶內,當天即轉入該農會第二四О─О五О─ ОООО九二О─三號鄭世遠(即癸○○之姪子)帳戶內,用以償還癸○○前於 八十三年四月間以鄭世遠名義向該農會貸款之三千萬元(鄭世遠該筆貸款三千萬 元撥款後,其中一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匯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第О000 00000號王孟嬅帳戶內,用以償還王孟嬅先前向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之貸款, 其餘二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分成三筆,一筆三百萬元匯入合作金庫埔里分 行第七─О九一四О一號元寶公司帳戶內,另二筆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則匯入合 作金庫埔里分行第二О─六號癸○○帳戶內)。該貸款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共繳納利息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之後即未繼 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土地部分為 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元,建物(含增建)部分為四百六十四萬元,合計二千三百零 七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共拍賣三次,均無人應買 ,原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次拍賣,底價合計二千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惟 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該農會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有 三千萬元呆帳之損失。 ㈩八十五年三月間,癸○○以陳金漢為人頭,由陳金漢以鄭林鳳嬌所有坐落埔里鎮 ○○段第一二四四地號,面積一四二‧九О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之土地,向 埔里鎮農會辦理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庚○○在子○○授意下,以反推算法 ,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市價每坪約十七萬六千元之該筆土 地,以無依據之每坪四十五萬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二千一百十四萬 九千元,且未乘以農會慣例之貸款成數,逕行扣除預估增值稅八百八十九萬一千 元後,估值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復由 癸○○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與陳金漢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准予陳金漢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 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按前揭擔保物評估辦法以市價為基礎計算估值, 該筆土地市價為七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依其七成即五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扣 除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後,照實價可貸放之金額僅為三百九十五萬一 千六百元,超貸八百零四萬八千四百元。同年六月六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一千二 百萬元至陳金漢在該農會第二四О─ОО一─ОО一一О六七─二號帳戶內,當 天即轉入該農會第二四О─О五О─ОООО八七一─八號曾熊勳帳戶內,用以 償還癸○○前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以曾熊勳名義向該農會貸款之一千二百萬元(曾 熊勳該筆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撥款至曾熊勳帳戶內,當天 即以現金提領)。該貸款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即未曾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 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為四百二十九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 賣,底價為九百四十三萬八千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 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九百四十 三萬八千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本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七百 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尚積欠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而受有財產之 損害。 二、前述十件貸款案之貸款金額共計二億五千三百萬元,超貸金額合計九千七百三十 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千七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經 埔里鎮農會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部分債權獲得清償,部分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未受償之債權均成為呆帳,總計該農會因此所受損失達一億九千三 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癸○○、子○○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癸○○辯稱:我當時雖擔任埔 里鎮農會理事長,但只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農會對外行文,內部業務事實 上無法參與,必須由專職人員辦理,我自從擔任南投縣議會議長後,有關農會放 款事項,我都將印章交由秘書游金松代為處理,本件擔保品的價值絕對超過貸款 金額,請求赴現場勘驗或再送鑑定。被告子○○辯稱:我並未指示查估人員丁○ ○、庚○○以反推算方式超估擔保品價值,也沒有向他們施壓,查估人員對擔保 品所作的調查均符合市場行情,有鄰近地段買賣成交價格及其他銀行貸放金額可 參,且須經農會放款審查小組成員全數通過後,才交給我蓋章,整個事件是經濟 不景氣的問題,不是超貸背信的問題,請求勘驗現場或再送鑑價云云。 二、經查: ㈠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癸○○於埔里鎮農會擔任理事長一職,被告子○○ 擔任總幹事一職,兼任放款審查小組主任委員,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被告子 ○○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埔里鎮農會總幹事名義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一三八頁)。被告癸○○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 ,連續利用黃俊坤、陳金漢、陳玠福、丑○○、尹寧伶、鄭文貴、陳政遠、李奕 昌、潘玉發、曾熊勳之名義,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別屬於被告癸○○之妻王孟嬅 、其兄鄭文貴、其母鄭林鳳嬌所有,或案外人蔡化民所有,或被告癸○○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借得事實欄一、所示各該金額,且前 述貸款人頭戶均未曾繳付利息或取得貸款金額使用,而該農會貸放之金額,多於 撥款當日或數日內,即轉入被告癸○○個人或其擔任代表人之元寶公司,或鄭文 貴擔任代表人之元邦公司,或鄭林鳳嬌擔任代表人之元偉公司帳戶內等情,業經 證人黃俊坤、陳玠福、鄭文貴、陳政遠、蔡化民、李奕昌、潘玉發、曾熊勳於南 投調查站詢問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第一 九一至二ОО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六六至六 八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第六四至六六頁、第一三 О至一三五頁、第一五六頁),及證人李奕昌另於丑○○背信案件偵、審中結證 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О一七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三三七號卷所附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借款人為黃俊坤、陳金 漢、陳玠福、丑○○、尹寧伶、鄭文貴、陳政遠、李奕昌、潘玉發、鄭世遠、曾 熊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所附南投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投法仁 字第О九一六四ОО一三二О號函附件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所附南 投調查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二投法仁字第О九二六四ООО九ОО號函附 件七,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卷所附南投調查站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投 法仁字第八八一О四О號函附件三),暨彼等貸款轉帳原始紀錄、辦理貸款後資 金流向之相關傳票等資料影本可參(見上開南投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 投法仁字第О九一六四ОО一三二О號函附件二至附件六,該站八十八年九月二 日八八投法仁字第八八一О四О號函附件二、九、十)。 ㈡依「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第二條規定:「農地(田、旱、林、 原)評估方式:農地及林、旱、原地以當年公告現值『一至五倍』查估,若超過 『一倍』以上時或該地段情形特殊時,得以參酌市價及鄰近地區買賣行情價格提 交放款審查小組審核後決定之。」第三條規定:「建地評估方式:以鄰近建地買 賣價格及參酌市價情形提交放款審查小組審核後決定。」第四條規定:「建築物 評估方式:⑴建築物每坪以三О、ООО元估價。⑵折舊部分評估方式:⒈八十 年以後建築物以每坪三О、ООО元估價。⒉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建築物每坪減 百分之五估價。⒊七十年至七十四年建築物每坪減百分之十五估價。⒋六十九年 以前視實際情形定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五二頁)惟該農 會擔保放款查估人員丁○○、庚○○就事實欄一、所述十筆貸款案件,均在被告 子○○指示下,未依上開擔保物評估辦法之規定,實際從事徵信調查,逕以借款 人擬申貸之金額,加計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再除以農會慣例之貸款成數之方式 ,換算成擔保土地之價值,俾合乎形式上之徵信程序,以此反推算法超估擔保土 地之價值,並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 」、「埔里鎮農會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中,不實登載各該超估之擔保土地價 值後,送請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核通過等情,已據證人丁○○、庚○○於偵、 審中證述無訛(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第九五至一О二頁、第一三六至 一四一頁、第一四六至一五О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庚○○背信案卷所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及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且丁○○更證稱:「陳金漢、尹寧伶貸款 申請案,在埔里鎮農會未進行審查時,子○○就批示貸放金額(陳金漢貸放二千 一百萬元、尹寧伶貸放三千萬元),並要我依此貸放金額進行換算查估金額,我 將該資料影印留存,是為了作自保的證據」(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第 一四一、一四九頁),並有丁○○所提陳金漢、尹寧伶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 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等件影本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七О八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觀諸兩份借款申請書之「審核及准駁情形 」該頁,「總幹事」欄均已蓋妥被告子○○之印章,「核定貸放金額」欄則就陳 金漢部分填載為「貳仟壹佰萬元正」,尹寧伶部分填載為「叁仟萬元正」,其餘 「信用部主任」、「擬貸放金額」、「信貸主辦」、「農貸主辦」、「什貸主辦 」、「催收主辦」、「存款情形」各欄,全係空白,亦無放款審查小組委員之核 章;而兩份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上,「總幹事」欄均已蓋妥被告子○○之印章 ,並就陳金漢部分填載為「貳仟柒佰叁拾萬元正」,尹寧伶部分填載為「設定叁 仟玖佰萬元正」,其餘「調查經過情形及調查員意見」、「信用部主任」、「調 查人」各欄,全係空白;至於兩份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中,除已蓋妥申請人、 擔保物提供人及被告子○○之印章,並已載明土地坐落外,其餘「面積」、「公 告現值」、「總值金額」、「鄰近時價」、「加倍計算金額」、「增值稅」、「 扣除後金額」、「評估後合計金額」各欄,全係空白。參以證人即當時該農會放 款審查小組委員之一之己○○所述:「該資料影本確實是丁○○在承辦前述案件 時影印給我留存保管,她將影本交給我時,各部門承辦人均沒有蓋章,當時我知 道她係受到壓力才會將文件影印留底,丁○○當時只說以後該影印資料可能用得 到,她沒有說明為何要影印該資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第一六三 頁),益見被告子○○確曾以埔里鎮農會總幹事之身分,為該農會理事長即被告 癸○○前述貸款案件,指示並施壓於擔保品查估人員,否則承辦人丁○○何須將 上開資料特別影印留底?被告子○○所辯未曾指示或施壓一節,顯不足採。 ㈢系爭十件貸款案申貸時,被告癸○○為埔里鎮農會理事長,對該農會放款審查小 組通過之貸款案有最後核定權,若認定不可核撥貸款,亦可不蓋章等情,業經被 告子○○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卓鴻卿自訴癸○○背信案件審理中結證 在卷(見該卷第一三一頁),參以被告子○○時任該農會總幹事,曾於八十二年 二月間與被告癸○○及案外人卓鴻卿、丑○○共同出資購買事實欄一、㈧李奕昌 貸款案之擔保土地,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О一七號丑○○背信案件 偵查中亦自承:「(問:該二筆土地在八十四年有設定最高抵押額四千五百五十 萬元何時知情?)是在向農會辦理貸款申請手續時,我弟弟(丑○○)告訴我的 ,我弟弟說癸○○資金有困難,說要借這塊地借款,我的部分我有同意」(見該 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則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間既曾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八十四 年間被告子○○更同意被告癸○○以共有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貸款,顯然二人 交誼匪淺,而被告癸○○以人頭貸款之金額及件數均不在少數,被告子○○身為 農會總幹事,亦為借款申請書最後核章者,倘若其未以總幹事之身分施壓,其餘 審查小組委員如何能通過該等貸款案件,加以證人丁○○、庚○○均已證實被告 子○○曾予施壓,更見被告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於本院審理時,原審查小 組委員即證人甲○○證稱其審核時認為擔保品有達到市價價格(見本院見九十二 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謝貽煊、壬○○、乙○○、戊○○、己○○、辛 ○○均證稱有按照程序審查,證人丙○○證稱是依查估人員調查結果進行審查, 未接獲被告二人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核屬避 重就輕或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癸○○雖辯稱其自 從擔任議長後,有關農會放款事項,都將印章交由秘書游金松代為處理云云,然 被告子○○已於偵查中供稱:「(問:癸○○八十三年擔任議長之後,是否仍照 常至埔里鎮農會審查相關文件?)他擔任議長之後,在去議會之前,早上會先到 埔里農會辦公,他也有辦公室。」「(有無聽秘書游金松說過保管癸○○的私章 由他代為蓋印?)沒有,也沒有聽說這件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 號卷第五六至五七頁)且前述貸款案件之申請人既均係癸○○之人頭戶,貸放之 款項又皆於撥款後隨即轉入被告癸○○相關帳戶內供其運用,其對於箇中申貸情 事焉能諉為不知?所辯顯然意在推諉,無可憑信。 ㈣被告二人另辯稱:本件擔保品的價值絕對超過貸款金額,查估人員對擔保品所作 的調查均符合市場行情,有鄰近地段買賣成交價格及其他銀行放款金額可參,並 未超貸背信云云。然則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 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 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故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未受有損害?則屬背 信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影響罪責之成立。本件十筆貸款案之擔保放款查估人員 丁○○、庚○○均在被告子○○指示下,意圖為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埔里 鎮農會之利益,以反推算方式查估擔保品之價值,已如前述,而被告癸○○身為 該農會理事長,對信用部貸款有准否貸放之最後核定權,被告子○○身為該農會 總幹事,兼任放款審查小組主任委員,對信用部貸款有准否貸放之裁決權,二人 竟為圖私利而違背任務,未妥適行使其核定、裁決權,對以反推算方式查估擔保 品之抵押貸款案件逕予准貸,縱令其中部分擔保品之價值實際上高於貸款金額, 或其查估價格與市場行情相若,彼等所為仍該當於背信未遂之犯罪構成要件,此 項辯解自無可取。被告子○○於偵、審中提出另筆坐落埔里鎮○○段第九五五地 號土地之市價買賣資料,及同鎮○○段八ОО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設定資料,欲 藉此證明本件擔保品之查估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當,本院認為並無審酌之必要。至 於本件十筆貸款案究竟有無超貸、已未生損害於埔里鎮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關於陳政遠(事實欄一、㈦)、李奕昌(事實欄一、㈧)之貸款案件: 該二件貸款案之抵押擔保品即埔里鎮○里段○○○○段第三七一之五地號及同 鎮○○段第四九二、四九八地號土地,均為地目「田」之農地,惟庚○○就當 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之埔里段梅子腳小段第三七一之五地號農 地,以無依據之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十九倍)為基礎,另 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之水頭段第四九二、四九八地號農地,以 無依據之每平方公尺八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九倍)為基礎,據以計算查估擔 保物之價值,結果均較「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第二條前段規 定:「農地(田、旱、林、原)評估方式:農地及林、旱、原地以當年公告現 值『一至五倍』查估」,亦即農地最高以當年公告現值五倍為上限之估值超出 甚多,有各該地價證明書、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可 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卷所附南投調查站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 投法仁字第八八一О四О號函附件三)。而該擔保物評估辦法第二條後段雖規 定:「若超過『一倍』以上時或該地段情形特殊時,得以參酌市價及鄰近地區 買賣行情價格提交放款審查小組審核後決定之」,惟上開三筆土地及鄰近土地 ,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並無買賣成交之實例,因此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亦無「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供作該等土地之市價 、時價參考,有該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埔地三字第七九八號函可稽(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一О三頁),則就陳政遠、李奕昌貸款案件 之擔保品價值,自當依上述擔保物評估辦法第二條前段規定,在公告現值一至 五倍之範圍內進行查估,被告子○○竟指示庚○○以各約公告現值十九倍、九 倍之高價為查估基礎,確有濫行不實查估之背信行為,至屬灼然。 ⒉其餘以建地為抵押擔保品之黃俊坤(事實欄一、㈠)、陳金漢(事實欄一、㈡ 及㈩)、陳玠福(事實欄一、㈢)、丑○○(事實欄一、㈣)、尹寧伶(事實 欄一、㈤)、鄭文貴(事實欄一、㈥)、潘玉發(事實欄一、㈨)貸款案件: ⑴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㈥貸款案之擔保土地,其查估價格為:㈠黃俊坤: 忠實段第五地號,每坪二十六萬元;忠實段第六地號: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 五百元。㈡陳金漢:忠實段第二、三地號,每坪二十六萬元。㈢陳玠福:光 明段第一二四八地號,每坪三十五萬元;光明段第一一九九、一二О三地號 ,每坪六十二萬五千元。㈣丑○○:光明段第一二四九、一二五三地號,每 坪四十五萬元。㈤尹寧伶:光明段第一二四三之一、一二五О地號,每坪四 十八萬元。㈥鄭文貴:光明段第一二四三、一一九四地號,每坪四十八萬元 )。庚○○就事實欄一、㈨及㈩貸款案之擔保土地,其查估價格為:㈨潘玉 發:忠實段第六一六地號,每平方公尺六萬六千一百十六元。㈩陳金漢:光 明段第一二四四地號,每坪四十五萬元。此有各該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 設定申請書、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可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 所附南投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投法仁字第О九一六四ОО一三二 О號函附件一)。 ⑵證人即埔里鎮農會前秘書甲○○固於偵查中證稱:國立暨南大學在埔里設校 後,帶動埔里地區之經濟,當時不動產價格上漲很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七九至八О頁)。惟國立暨南大學係於八十年三月由教育 部成立「國立暨南大學設校規劃小組」,積極尋覓設校地點,於八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經多方評估後,擇定校址位於埔里鎮○○○段之臺地,有該校在 網路上公告之籌設過程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九三頁) ,是埔里地區縱有地價上漲之情形,應始於八十一年間,而系爭擔保品之光 明段第一一九四、一一九九、一二О三、一二四三、一二四三之一、一二四 四、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О、一二五三地號及忠實段第二、三、四 、五、六、六一六地號土地,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公告現值均呈現平 穩之趨勢,並無大幅調漲之情形,亦即黃俊坤等貸款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 年間向埔里鎮農會申貸時,並無地價高漲之情事,此由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埔地三字第О九二ООО二九三三號函送南投調查站之地價謄 本,可見一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所附南投調查站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九二投法仁字第О九二六四ОО七六О號函附件)。 ⑶系爭擔保土地於申貸當時之市價行情究為若干?經檢察官向埔里地政事務所 函查結果,據覆該所調查結果如下:「①埔里鎮○○段一二四三、一二四三 之一、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О、一二五三地號等六筆土地八十二年 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約為當時市價的三成。②光明段 一一九四、一一九九地號八十二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三 百三十三元和五萬四千四百元,也約為市價的三成。③光明段一二О三地號 八十二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萬元,約為市價的五成五(本筆土地為繁 榮街道臨街地)。④光明段一二四四地號八十五年三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一萬六千元,約市價的三成。⑤忠實段二、三地號八十二年八月間公 告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五百元,而四、五、六地號八十二年八月間 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約為市價三成。⑥忠實段六一六地號 八十四年九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約市價三成。」有該所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埔地三字第О九一ООО三八九七號函可參(見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第一七一頁)。又檢察官曾於九十一年間委請中華徵信 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市價行情,據 覆結果如下:「①勘估標的光明段一一九四、一二四三、一二五О、一二四 三之一、一二四九、一二五三、一二四八、一一九九及一二О三等九筆地號 ,價格日期約在八十二年間,光明段一二四四地號價格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 ,時間點為九、六年前,年代久遠,欲收集當時資料異常困難。所以收集相 關資料數量有限,且不足以提供充分有力之資料作為估價方法之操作。故本 公司對該標的不出具估價報告。②經實地勘查發現,忠實段二、三、四、五 、六、六一六等六筆地號,本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評估過其地價 。故本公司即提供當時該份之評估報告副本,作為當時合理地價之參考。」 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中徵企字第一二八五號函為憑(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二九至三О頁)。而就埔里地政事務所提供 之地價行情與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地價評 估報告比較結果,兩者對於其中忠實段第六一六地號之評估時間分別為八十 四年十月及十一月間,相差僅一月,而前者評估之市價為每坪十四萬三千元 ,後者評估之市價為每坪十四萬元,差異僅三千元,顯見埔里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地價行情確具有參考價值。再證人即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課課員陳婉芬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埔地三字第О九一ООО三 八九七號函是妳發的嗎)是。」「(問:當時有無相關的依據可以認定函查 時間之市價?)沒有明確依據,但是是由我們地價課內資深人員四、五位共 同討論認定的,當時是依據以前承辦的經驗來認定函查時的市價,我們一起 討論的成員在地價課服務的年資都有一、二十年,我本身在地價課也服務有 十年了,我們有拿出函查地段的地圖及八十年八月臺灣省地政處所發的臺灣 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及參考地價相關法令彙編。」「( 問:八十一年暨南大學在埔里設校是否帶動埔里地區地價上漲?)是,八十 年跟八十一年公告現值差了很多,地檢署函查的土地位置是在地價區段編號 二二八及二二九號,在八十年時該區的公告現值為四萬五千元,到了八十一 年就上漲為六萬元,到八十二年又上漲為八萬元,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之間 就呈現平穩趨勢,沒有再調漲,公告現值是由南投縣的地價人員先找一個「 地王」訂一個價格,再依據買賣實例去評估訂出一個值之後,再送地價評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是由地方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所 以如果地價有上漲,公告現值就會跟著漲,貴署函查之地價,我們就是以函 查時間的市價來答覆。」「(問:妳認為該函所答覆之市價有偏低的情況嗎 ?)應該與市價差不多,如果正常交易的市價應該差不多是這樣。」且有陳 婉芬所提臺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南投縣埔里鎮平均 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可參(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八五至九一頁及證物袋)。從而埔里地政 事務所提供之地價行情,與各該貸款案申貸當時之市價相當,要無可疑;被 告二人聲請勘驗現場或再送鑑價,本院認為無此需要。經就埔里地政事務所 提供之地價行情計算結果,系爭擔保土地於申貸時之市價如下:事實欄一、 ㈠黃俊坤:忠實段第四、五、六地號,每坪約十四萬三千元。㈡陳金漢:忠 實段第二、三地號,每坪約二十三萬七千元。㈢陳玠福:光明段第一二四八 地號,每坪約十七萬六千元;同段第一一九九、一二О三地號,每坪約六十 萬元。㈣丑○○:光明段第一二四九、一二五三地號,每坪約十七萬六千元 。㈤尹寧伶:光明段第一二四三之一、一二五О地號,每坪約十七萬六千元 。㈥鄭文貴:光明段第一二四三地號,每坪約十七萬六千元;同段第一一九 四地號,每坪約四十一萬元。㈨潘玉發:忠實段第六一六地號,每坪約十四 萬三千元。㈩陳金漢:光明段第一二四四地號,每坪約十七萬六千元。與丁 ○○、庚○○以反推算方式查估之土地價格比較結果,除事實欄一、㈠黃俊 坤貸款案之忠實段第四、六地號土地價格未見高估外,其餘擔保土地均有較 市價行情高估之狀況,且黃俊坤貸款案就忠實段第四、五、六地號土地合併 計算結果,其查估價格仍較市價行情為高,是上開貸款案均有不實超貸之情 形,甚為明顯(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所附南投調查站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九二投法仁字第О九二六四ООО九ОО號函送之南投縣埔里鎮 農會癸○○、子○○涉嫌背信案超貸金額分析比較表)。 ⑷關於系爭擔保土地於申貸時之土地增值稅額,經檢察官委請南投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計算結果:事實欄一、㈠黃俊坤:忠實段第四地號,增值稅為二萬七 千二百六十八元;同段第五地號,增值稅為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六元; 同段第六地號,增值稅為三百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㈡陳金漢:忠實段第 二地號,增值稅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同段第三地號,增值稅 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㈢陳玠福:光明段第一二四八地號,增 值稅為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同段第一一九九地號,增值稅為一百三 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同段第一二О三地號,增值稅為二百零五萬七千 五百七十八元。㈣丑○○:光明段第一二四九地號,增值稅為五十八萬二千 三百二十一元;同段第一二五三地號,增值稅為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 。㈤尹寧伶:光明段第一二四三之一地號,增值稅為三百十七萬二千三百四 十一元;同段第一二五О地號,增值稅為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㈥鄭文 貴:光明段第一二四三地號,增值稅為二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同段 第一一九四地號,增值稅為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㈨潘玉發:忠實段第 六一六地號,增值稅為四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㈩陳金漢:光明段第 一二四四地號,增值稅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 年三月十四日投稅政字第О九二ОО一О八五九號函可考(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六一號卷所附南投調查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二投法仁字第О九 二六四ООО九ОО號函附件一)。若依前述實際之市價,比照各該貸款案 申貸時之相同條件(即以市價之七成或八成,扣減增值稅)計算,上開貸款 案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超貸情節。其中事實欄一、㈩陳金漢之貸款案件,更 未如其他貸款案件之以查估價值七成或八成計算,而由庚○○以無依據之每 坪四十五萬元計算查估價值,再扣除增值稅後,逕予貸放一千二百萬元,嚴 重違反貸款程序,益見被告二人為圖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埔里鎮農會 之利益,而違背其核貸、裁決之任務。 ㈤事實欄一、㈠至㈩所載十件貸款案,嗣因遲延繳息,且未清償本金,埔里鎮農會 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其中㈢陳玠福、㈣丑○○、㈤ 尹寧伶、㈥鄭文貴、㈩陳金漢貸款案之擔保土地,獲該農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該農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本院分配拍 賣所得價款,除部分債權獲得清償外,仍有四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 之債權未獲清償。其餘㈠黃俊坤、㈡陳金漢、㈦陳政遠、㈧李奕昌、㈨潘玉發之 貸款案,則因該農會認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產生 一億五千一百萬元之呆帳。總計該農會就此十件貸款案受有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五 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之損失,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六、二四五七、二 四六О、二四六二、二四六三、二六五六、二六五七、二六五八、二六五九、二 六六О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是該農會因被告二人之背信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 事實,足堪認定。 ㈥南投縣政府曾依財政部指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八投府財金字第三三 一四六號函請埔里鎮農會信用部停止對理、監事、總幹事及其關係人辦理放款, 及限制辦理擔保放款(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四四頁),經檢察官向 財政部金融局函查何以作此限制,據覆:「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八十七年度對該會 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發現該會信用部逾期放 款金額驟增,逾放比率偏高,資產品質欠佳,為避免發生經營危機而危害該會信 用部,影響整體金融秩序與安定及保障存款人權益,本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監理 職責,遂同意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洽會該府農林廳意見,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 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處罰鍰、勒令停辦全部或 部分業務』規定,限制該會信用部停止對理、監事、總幹事及其關係人辦理放款 ,及限制辦理擔保放款時,其擔保品徵提以借款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血親所有 者為限。」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融局(六)字第О九二ОО一一九六 一號函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一ОО至一О一頁)。依此函 文所述,更可見埔里鎮農會在被告癸○○擔任理事長及被告子○○擔任總幹事期 間,提供自己或親人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品,大量使用人頭戶超額貸款,並於繳交 部分利息後,即違約未繼續繳息,亦未償還本金,導致埔里鎮農會有逾期放款金 額驟增,逾放比率偏高,資產品質欠佳之損害,炯然甚明。三、被告癸○○於擔任埔里鎮農會理事長期間,與同時擔任該農會總幹事之子○○, 對農會信用部之貸款,分別有准否貸放之最後核定權及裁決權,竟憑藉前開身分 及權限,違背依農會規定核定及裁決貸款數額之任務,任由被告癸○○多次利用 人頭戶超額貸款,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埔里鎮農會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後,或由該農會自行以債權抵繳方式拍定取得部分擔保土地之所有權,或因 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不得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總計受有一億九千三 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呆帳之財產損失;核被告二人所為,除事實欄一、 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外,其餘各次超貸 行為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又被告癸○○、子○○指示擔保品查估人 員丁○○、庚○○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 」、「埔里鎮農會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中,不實登載各該超估之擔保土地價 值後,送請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核而行使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癸○○、子 ○○與丁○○、庚○○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背信既、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 接近,手法相同,而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背信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背信既遂罪,就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又彼等所犯背信罪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癸○○身為埔里鎮農會理事長,被告子○○ 身為該農會總幹事,二人不思克盡職責、謹慎將事,竟意圖為癸○○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該農會之利益,主導農會人員濫行超額放款,准由癸○○利用人頭戶超 貸達十次之多,超貸金額達九千七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之鉅,造成該農會 大幅呆帳損失,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犯後又一味飾詞推諉,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子○○有期徒刑三年,且依二人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被 告癸○○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子○○褫奪公權二年,以示警懲。 四、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前述事實欄一、㈢ 陳玠福、㈣丑○○、㈤尹寧伶、㈥鄭文貴、㈩陳金漢等五件貸款案因未繳息,埔 里鎮農會依法聲請本院合併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鑑價為八千六百五十萬八千 元之底價,被告子○○為避免因拍定價格低及法院分配金額少,將使埔里鎮農會 對債務人陳玠福、丑○○、尹寧伶、鄭文貴、陳金漢及鄭林鳳嬌行使求償權,基 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承辦人乙○○(另案偵辦)以一億零八百萬元之 價格競標,並提報埔里鎮農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 過,經本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八千二百十萬零四百零七十五元, 不足額為四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因認被告子○○此部分行為,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惟查,併 案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發生於八十七年間,該部分行為縱成立背信罪,與本判決 事實欄一、㈢陳玠福、㈣丑○○、㈤尹寧伶、㈥鄭文貴、㈩陳金漢等五件貸款案 之核貸時間,相距亦已有二至五年之久,兩者行為態樣亦不盡相同,難認被告子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 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 一號卓鴻卿自訴癸○○背信案件,雖已判決被告癸○○無罪確定,惟該案係就卓 鴻卿自訴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卓鴻卿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 未經卓鴻卿同意擅將共有土地抵押貸款之行為;與本案所認定被告癸○○身為農 會理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埔里鎮農會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 超額貸款之行為,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故被告癸○○部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周 玉 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