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欣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 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 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 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有郵局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倘對 上開裁決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查,異議人迄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 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