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抗 告 人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欣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裁定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六條前段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倘對上開 裁定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定書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 日止提出抗告,但查,抗告人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 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收狀章戳於抗告人之抗告狀首頁一枚可憑,其抗告顯逾前開五 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