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得山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碧燕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 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得山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是靠行車,本次違規,實為其他駕駛人未得林孟勳同意 行駛公路,本公司每個月審核駕駛人林孟勳之駕駛情形,均無駕駛異常之現象, 本次違規非異議人所能監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得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處分人), 所有之車號六○二─GT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 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二○九公里處,因允許無照駕駛之人駕駛其汽車之違規, 為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然經受處分人所否認。按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吊扣其汽車牌 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表均定有明文。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 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 證責任而言。所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係指違規之發生與是否 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言。經查,本件車號六 ○二─GT號營業大貨車,原屬於第三人林孟勳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與受處 分人簽訂有契約,平時車子是林孟勳在保管、使用,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因林 孟勳所僱用之綑工陳俊傑未經林孟勳的同意,將同放於保養廠內的系爭大貨車開 走一情,業據證人林孟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此外並有受處分人與證人 林孟勳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佐。 足見受處分人所辯稱違規的車子是靠行的車,車子係由林孟勳在保管等語。足認 非虛,是以本件違規駕駛人陳俊傑並非該靠行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具備有駕駛 執照之資格,受處分人縱加以相當監督及查證之注意,似仍無法發現其無駕駛執 照之情況,亦即陳俊傑之無照駕駛該車之違規發生,與受處分人之是否善盡查證 其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違規案,是否可由受處分人 查驗得知駕駛人係無駕照行駛之事實,要非無疑。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