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異 議 人 設南投 代 表 人 曾素琴 下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 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該公司員工黃國楨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5J─696號曳引車(拖車 號碼:9S─43號)載運礦泉水,自埔里出發,行駛國道三號公路,南下途經 名間收費站及古坑收費站地磅,該車皆有過磅,並未顯示超重,但行經白河收費 站地秤過磅卻超重四‧六二公噸,該車為罐體式所載礦泉皆屬有固定容積,絕無 超載之事發生,白河地磅秤有問題,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 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其所有之車號5J─696號曳引車(拖車號碼:9S─4 3號),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施安樂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 ,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 十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 0000號裁決書各一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國道三號公路名間及古坑收費站之地磅站並無監視錄影系統,以錄影車輛過磅 情形,但名間地磅站通過動態地磅有電腦影像紀錄,惟均查無車號5J─69 6號曳引車(拖車號碼:9S─43號)經過名間及古坑地磅站之紀錄一情, 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中工字第09 40000411號函及所附影像紀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警察隊0940800317號函及所附檢測重量紀錄一份存卷可資佐證, 故受處分人所稱當日有通過名間及古坑二地磅站一情,尚難遽予以採信。 (二)白河南向地磅站地秤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依法領有使用證書之合 格地秤(檢定合格號碼:FF0000000A,檢定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有效期間: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該車經過磅儀器顯示總重三九‧六 二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四‧六二公噸(逾總重百分之十三.二),違 規行為屬實一情,業據證人施安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警八交訴 字第0930002064號函、汽車車籍、經濟部標準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在卷可佐,故受處分人有上開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總重量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再者,該車經證人施安樂所提出之當日白河地 磅站過磅單顯示,總重量為三九‧六二公噸,而受處分人所有該曳引車之核定 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故該車超載四‧六二公噸 ,因超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 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五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一萬五千元 整,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並無違誤。 (三)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