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慶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元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訂立承攬契約,負責施作「陳有蘭溪愛國橋上游左岸治理工程」,施 工期間自同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核准於如附圖所示「取石區」之範圍內開採砂石後,暫將砂石運往距取石區上 游約三百公尺處即愛國橋下堆置以供工程回填之用。上開工程由慶元公司之工地 主任乙○○負責僱用挖土機、砂石車司機,由砂石車將自取石區挖取之砂石裝載 運往前述上游地點回填,乙○○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僱用李明 哲從事挖土機、砂石車作業之管理。詎乙○○明知於採石區所開採之砂石僅能供 上開工程回填之用,不得外運,竟佯以合法取石掩飾非法盜採,而夥同現場之李 明哲(乙○○、李明哲二人未經起訴)及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甲○○、丁○○及 其餘身分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由李明哲 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吉普車停放於沿反方向往下游之河床便道路旁,待甲○○、 丁○○及其餘不詳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IR—二二七號、二K—五○六號號( 其餘車牌號碼不詳)營業用大貨車(以下代稱為砂石車),將不知情之挖土機司 機劉芳秋、陳佳銘所挖取之砂石裝填上車後,即指揮上開司機沿反方向行駛載往 下游之不詳地點而接續盜取砂石,共計同日所載出之砂石至少已有六車次(非如 公訴意旨僅載二車次)。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遭埋伏監控之員警在往下游之 河床便道途中查獲駕駛砂石車裝載砂石之甲○○及丁○○(丁○○已行至距取石 區○○○○○里○○○○路段)及李明哲,並扣得渠二人駕駛之砂石車各一輛( 均責付保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 日係受乙○○口頭指示,欲將砂石載運至愛國橋下堆置供工地回填,之所以在往 下游之途中遭查獲,係因繞較遠之路途所致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初次在 本案查獲地附近載運砂石,因不熟悉路況,始誤為應載運至信義橋而跑錯方向云 云。惟查: ㈠慶元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訂立承攬契約,負 責施作「陳有蘭溪愛國橋上游左岸治理工程」,施工期間自同年八月十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核准於如附圖所示「取石區 」之範圍內開採砂石後,暫將砂石運往距取時石區約三百公尺之上游(即愛國橋 下)堆置以供工程回填之用。上開工程由慶元公司之工地主任乙○○負責僱用挖 土機、砂石車司機,由砂石車將自取石區挖取之砂石裝載運往前述上游地點回填 ,乙○○則僱用李明哲在取石區現場從事挖土機、砂石車作業之管理,並僱用被 告二人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等情,業據被告甲○○供稱:伊係受僱於乙○○等語 、被告丁○○供承:伊係經由甲○○介紹受僱於乙○○等語在卷,且經證人乙○ ○、李明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工程之施作及現場管理等情形證稱綦詳, 而證人劉芳秋、陳佳銘於警詢中亦證稱:渠二人負責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裝載於 砂石車上等語在卷,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出具之九十二年度陳有蘭溪 愛國橋上游左岸段治理工程採石計畫書暨附件之工程契約書、土石採取平面示意 圖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然查,被告二人不僅未依合約規定,將所裝載之砂石運往上游愛國橋下堆置,竟 沿反方向往下游行駛,而李明哲亦將所駕駛之白色吉普車停放於往下游之河床便 道且下車指揮等情,業據證人即信義分局巡官丙○○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偵 查卷附職務報告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勘紀錄、測繪圖(惟所測繪之開 挖數量尚非本案盜採砂石數量)各一份及本院卷附之載運路線圖一紙可參,復有 被告二人駕駛之砂石車各一輛扣案可佐。 ㈢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巡官丙○○率同員警埋伏遠處以錄影設備蒐證所得 之光碟片,並節錄部分關鍵畫面所示情形如下:⑴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八點五十六分,有二台挖土機在挖取砂石,時間在八點五十七分時 ,即有一台砂石車往愛國橋反方向一直開往下游,九點零二分時又有一台砂石車 往愛國橋反方向一直開往下游,沿途有一輛白色吉普車停在沿途路旁等(畫面在 九點九分左右暫停無法運作);⑵約於九點十分畫面顯示白色吉普車內其中一人 下車站在路旁,將其中一輛空車返回取石區之砂石車攔下,並站在車窗外與砂石 車司機交談。⑶九點十七分十五秒,一台砂石車裝載砂石後開往愛國橋上游,合 法的堆置地點。九點十七分三十五秒時又有一人從吉普車上下車,跑向正在往愛 國橋下游行進的砂石車,並攔下車輛與司機交談。⑷九點二十五分三十秒,一台 砂石車裝載砂石後開往愛國橋上游,合法的堆置地點。十點左右員警前往取石區 取締並駕駛偵防車往愛國橋下游攔截砂石車,此時白色吉普車亦朝下游駛去,後 續則為查獲情形。⑸畫面顯示十點零八分時,有一台橘色車身砂石車,在取石區 的入口處與員警偵防車交會,該橘色砂石車是開往正確的堆置地點,畫面顯示十 點零九分許,有一台載滿砂石的藍色車身砂石車正開往愛國橋下游,證人丙○○ 表示這台車即是被告甲○○所駕駛,以上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 筆錄暨所附翻拍勘驗畫面之照片十六張附卷可佐,參諸上開筆錄及編號⑬之翻拍 畫面所示恰巧攝錄有砂石車沿下游行駛之情形(依筆錄所載有三輛、編號⑬畫面 有一輛及被告二人各一輛),本院依上開現存卷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上述 取石區之砂石經挖取裝填至砂石車後,雖不乏有部分車輛係沿上游方向行駛至合 法堆置地點,然確有至少六車次之車輛乃將砂石沿反方向載運前往下游之不詳地 點(即含被告二人當場查獲各一次,惟其餘四次究係司機何人所載運,因受限於 蒐證距離遙遠,尚無法明確審認,是否可能亦為被告二人所為,亦無從辨別之) ,顯見被告二人確有非法外運砂石之盜採行為,洵屬無疑。㈣被告甲○○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初係辯稱:當時伊甫裝載砂石完畢,駕駛車 輛轉出取石區欲往愛國橋上游回填之際即遭查獲,然經本院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規定就勘驗事項訊問證人丙○○,其證稱:甲○○之車輛係沿反方向 行駛一段距離,看到警方車輛從前方過來即立刻調頭等語明確,核與本院依其證 述再度勘驗蒐證光碟結果相符(即上述勘驗結果⑸及蒐證畫面編號⑮所示),被 告甲○○見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為求自圓其說,又當庭改稱:伊係繞比較遠 之路途云云,然依勘驗結果所示,本案合法載運砂石至上游堆置之車輛及非法盜 採之車輛,自取石區出發後,乃分由不同出入口行駛而出,二者路徑迥異,要無 被告甲○○所指先由往下游之出入口駛出後再轉往上游方向之迂迴行駛情形,被 告甲○○之辯解,顯屬臨訟推諉之詞。而被告丁○○則始終辯稱:伊因不熟悉路 況,始誤為應載運至信義橋而跑錯方向云云,然被告丁○○已供稱:伊係經甲○ ○告知砂石載運地點等語,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然本案查獲地點之陳有蘭 溪沿線河床便道,自取石區往上游至愛國橋僅八百公尺,且愛國橋即明確佇立於 前方遠處,然如往下游方向至查獲被告丁○○之位置(即本院卷附查獲路線圖標 示「查獲地」之點)則綿延長達一點八公里,被告丁○○所稱之信義橋,猶在視 線範圍之外(此據證人丙○○證稱無訛),衡情無從使人有混淆方向之可能,被 告丁○○之辯詞,亦無可取。 ㈤雖證人李明哲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當天均將白色吉普車停放在距挖土機二、三 十公尺之處,該處位置看不到砂石車行駛之方向,當時車內尚有二位朋友陪同伊 在現場,而該處沿反方向往下游行駛之砂石車,應係附近其他工程之車輛云云, 然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全然不符,李明哲顯為規避己身刑責而未吐實,其證詞殊 無可採。又李明哲既自承係負責管理現場之挖土機及砂石車作業情形,益徵該名 在往下游方向河床便道路旁與砂石車司機交談之人,即為李明哲無疑。再者,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慶元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李明哲及被告二人 均為伊所僱用等語在卷,被告甲○○亦供稱:砂石載運地點係乙○○所告知等語 在卷,是上開取石區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既均為乙○○所僱用並支付報酬,衡 情若非出於乙○○之指示,被告二人豈有任意悖反規定將砂石沿反方向載往下游 之理?從而,被告二人既能明確供承如附圖「取石區」之砂石開採後,僅能運往 距取石區上游約三百公尺處即愛國橋下堆置以供工程回填之用乙情,足徵渠等對 於合法之砂石載運地點知之甚詳,竟仍依乙○○、李明哲之指示,佯以合法取石 掩飾非法,將砂石沿反方向行駛載往下游之不詳地點,渠等與乙○○、李明哲間 ,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要無疑義。至本案雖另有查獲砂石車司機尤振 榮、陳慶光、許樹林三人,然因渠等所駕駛砂石車均為空車,而現場確有砂石車 係將砂石載運往合法堆置地點,且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懷疑本案 尚有砂石車司機自現場逃逸等語明確,是無從認定上開三人即本案其餘非法盜採 砂石之砂石車司機,附此敘明。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如在場共同 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二人與未經起訴之乙○○、李明哲及不詳身分之砂石 車司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 雖謂砂石車係屬兇器,而認被告二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態樣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云云,然被告二人所駕駛之砂石車,乃僅供竊 取砂石所用之交通工具,要與學說、實務所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兇器」之概念有別(即須物品本身於材質、外觀、型態上即具有危險性,對人 之生命、身體有構成威脅之虞者方屬之),公訴意旨顯有違誤,惟於論罪尚無影 響,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本案國有砂石 之取用僅得依主管機關之核准堆置於上開特定地點,竟貪圖私利受僱他人從事盜 採、盜採數量之多寡、所生危害之輕重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IR—二二七號、二K— 五○六號砂石車,車牌分別靠行於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發交通有限公司( 參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尚難遽認確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況本案所盜採 砂石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及危害非鉅,倘將將被告二人賴以維生之車輛遽以沒收 ,顯失比例原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純 如 法 官 劉 敏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