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三九五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 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 續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草屯鎮佳樂汽車旅館、竹山鎮竹林汽車旅館及草屯鎮 曼哈頓汽車旅館等處,相通姦三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 段相姦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同條前段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 ○所分別涉犯之相姦、通姦罪,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就被告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