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 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二四一號之納稅義務人「建昇貿易企業 社」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 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詎甲○○明知丙○○於民國(下 同)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並未在「建昇貿易企業社」工作或任職,亦 未自「建昇貿易企業社」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為使納稅義務人「建昇貿易企業 社」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營利事業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建昇貿易企業社」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不 詳之處所,委由不知情之中華會計事務所人員,將丙○○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 年十二月止,向「建昇貿易企業社」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丙○○之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利用該不 知情之中華會計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 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使納稅義務人「建昇貿易企業 社」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逃漏該年度「建昇貿易企業社」應 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及使丙○○遭到稅捐稽徵機關誤徵稅捐之危險。嗣因丙○○收受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寄發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發現遭「建昇貿 易企業社」虛報薪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順發皮革企業社之負責 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丙○○確實在順發皮革企業社工 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納稅義 務人「建昇貿易企業社」因此逃漏九十二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八千 五百八十六元一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九四○○○○九二六號函一份存卷可查。此外,復有「 建昇貿易企業社」及「順發皮革企業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九三 ○○一三八○八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九三○○二 四五七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營利 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 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查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建昇貿易企業社」之負責 人,竟以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為納稅義務人「建昇貿易企業社」逃漏稅捐,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次按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 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本件被告甲○○係「建昇企業社」之 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自屬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營業 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而同法第六條第一款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司合營之事業。」,可知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 ,其形態之為公司、為合夥、為獨資或為其他組織,均不置論,凡屬事業,以營 利為目的者即屬之,故關於獨資商號之營業稅係以獨資商號之營業情形作為課稅 之範圍,即其營業稅之核課實際上係以獨資商號作為課稅之對象,並非其負責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將納稅義務人 (建昇貿易企業社)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 其商業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 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另外所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意旨)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經營之「建昇貿 易企業社」僅為商業行號,並非公司組織;次按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 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 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以虛報員工薪資之方式 逃漏稅捐,自屬以假充真之詐術行為,原審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上開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為據;然查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並無牽連關係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引用之該則判例所載犯罪事實係 針對商號負責人逃漏自己稅捐之情形,與本案被告係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建昇貿 易企業社」之所得稅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戒慎自持,竟以虛報員 工薪資之詐術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而所逃漏應繳稅額為四萬八千五百八十 六元,尚非甚高,使用之手段平和,犯後能及時坦承犯行,惟迄未將逃漏之稅款 繳清,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純 如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