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 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及移 、第四六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鐵線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夥同亦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陳杏源(已另行審結),先於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一 日上午九時許、同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連續三次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八十五號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鋼筋,總計重三百四十五 公斤,得手後均以車號IZO─三七八號重型機車,運送前往南投縣埔里鎮○○ 里○○街二四一巷二七號之「吳記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售予不知情之 吳榮輝,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元,由兩人朋分花用一空,嗣於同 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循線在前開「吳記企業社」查獲;復於㈡同年十二月九日下 午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五六號旁之空地,與陳杏源共同徒手竊取 丙○○所有之鐵梯二支、鐵板一塊、工字鐵一支及廢鐵條一支,得手後分二次以 機車載運至「吳記企業社」販售予吳榮輝,第一次售得六百七十五元,第二次販 售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㈢又甲○○與陳信志(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 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該機車引擎號碼為4HP─700676號,係戊○○所有,登記在其配偶 田秋雲名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八 號之育英國小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取;原車牌號碼為LON-五九三號,車牌未 尋獲),竟為供騎乘以竊取他人之物之目的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月十六日八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旁巷內某處共同加以收受;二人嗣與綽號「阿裕」 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由綽號 「阿裕」者之指示,甲○○與陳信志共乘前開機車並攜帶「阿裕」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一支,前往位於南投縣 埔里鎮溪南里溪南巷四號彌陀寺之工地,共同持上開鐵線剪一支,竊取置於前開 工地上丁○○所有之電纜線一條(長五公尺),以及己○○所有之白鐵管四支; 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欲銷贓時,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吳記企業社」 前,為據報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贓物機車、電纜線、白鐵管及鐵線剪一支 。㈣甲○○復承前犯意,與亦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 男子,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忠愛巷四十一號旁空 地,共同徒手竊取置於該空地上乙○○所有之白鐵一批(重約四十五公斤),得 手後於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以向不知情之徐德雄借來之機車載運至「吳記企 業社」,以九百元販售予不知情之吳榮輝。嗣乙○○自行至「吳記企業社」辨識 出該批白鐵,報警後經警調閱「吳記企業社」之監視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榮 輝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事實一㈢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 時地與陳信志共同自綽號「阿裕」之人處收受該未懸掛牌照重型機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辯稱:機車是陳信志向「阿裕」借的,伊並不知道是 贓物云云,惟查,該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4HP─700676號,原車牌號碼 為LON-五九三號,係戊○○所有,登記在其配偶田秋雲名下,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八號育英國小前,遭不明人士 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其領回贓車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確屬贓物無誤;而汽、機車之使用,需於交通部公 路局各監理機關領得該汽、機車之牌照懸掛,使用人並需領得該汽、機車之行車 執照或來源證件以供辨識始得使用,而一般借用汽、機車使用者,於使用前猶需 取得該汽、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資辨別所使用汽、機車來源之正當性 ,此為一般常情,自亦應為成年之被告所明知;被告自綽號「阿裕」之人處收受 上開機車時,該機車已無懸掛車牌,與一般機車使用情形不同已屬可疑,被告竟 未取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資辨識該機車之來源與合法性,堪認其主 觀上應明知該機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所辯不知是贓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要難採信。而關於事實一㈢竊盜部分,則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陳信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丁○○、己○○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 相符,亦有丁○○、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八張在卷,及鐵 線剪一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亦矢口否認有右開事實 一㈣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中午伊在南投縣埔里鎮○○○街遇到朋友 「阿雄」騎機車載一批白鐵,問伊可拿去何處販賣,伊問他白鐵從何而來,他說 是他們清理工廠後不要的,伊才帶他去「吳記企業社」販賣云云,然查,機車所 有人徐德雄於警詢中已明白指證當天係被告向伊借機車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要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 吳記企業社」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影像照片四張附卷可按,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 行,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右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杏源(事實一㈠、㈡部分)、陳信志 (事實一㈢贓物、竊盜部分)、綽號「阿裕」之人(事實一㈢竊盜部分)、綽號 「阿雄」之人(事實一㈣部分)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丁○○、己○○所有財物 ,為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與攜帶兇器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斷。被告先後多次 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㈠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即 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容有未合,檢察官 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 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 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未思以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多次竊盜犯 行遭查獲後,旋即故態復萌再犯,顯見缺乏悛悔之意,暨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鐵線剪一支為共同被告綽號「阿裕」者所有,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陳信志供 承在卷,該鐵線剪為其等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