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吳萬春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一四四一、 一四四九、一四五七、一四六九、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保特瓶貳個、打火機壹個、公事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亟需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為於下列時點為攜帶兇器之強盜行為: (一)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水果刀(未扣案)一把及經過稀釋之藥用酒精乙瓶, 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五十三號「風尚 」服飾店,戊○○見該服飾店鐵門半關準備打烊,即進入店內並將預備的藥用 酒精潑向收銀櫃台後,隨即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火,喝令店員乙○○交出店內現 金,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將該服飾店五天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二萬五 千元裝在白色信封內交付予戊○○。戊○○得手後,猶對乙○○恫稱:「不可 以報案,否則我會回來找你算帳」等語,始逃離現場。 (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刀子一支(未扣案)及經過稀釋之去漬油二瓶,頭戴半罩 式安全帽及口罩,進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六七號一樓之「二十一 世紀」超商,並將經過稀釋之去漬油潑灑在超商櫃台及地板上後,隨即從預備 之塑膠袋內取出刀子,並對店員詹祐昇喝稱:「限你在三十秒內將現金放入袋 子裡,不然我就放火把這裡燒了」等語,至使詹祐昇不能抗拒,而將超商內現 金九千七百五十元交付予戊○○。 (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 所危害而屬兇器之水果刀一支(未扣案)及經過稀釋之藥用酒精一瓶,頭戴白 色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進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四十五號之「雀 喜丹」女裝服飾店,並詢問店員己○○店內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戊○○得知 店內只有店員己○○一人後,即由其腰際取出水果刀與藥用酒精,作勢欲揮砍 及潑灑酒精,並由其背後取下藍色登山背包一只,大聲喝令己○○將店內當日 營業所得現金放入背包內,己○○稍一遲疑,戊○○即將藥用酒精潑灑於該服 飾店內地板上,並取出打火機作勢點火,且對己○○恫稱:再不快點交出現金 就要點火燒店等語,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將該服飾店櫃台內現金二千元交 付予戊○○。 (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西瓜刀一支(未扣案)及內裝有易燃性液體之玻璃瓶與 寶特瓶各一瓶,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進入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里○○ 路五十七號「7─11」便利商店,喝令店員丁○○將千元鈔票拿出來。因戊 ○○一進入店內即左手持西瓜刀向丁○○作勢揮砍,右手將內裝有易燃性液體 之寶特瓶擺放在店內櫃台上,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將店內櫃台中第一台收 銀機內之現金全數交付予戊○○。戊○○取得店內第一台收銀機內之現金後, 又喝令丁○○將第二台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同時點燃已鑽孔附有燃燒蕊之內 裝有易燃性液體之玻璃瓶並擺放於櫃台上,至使丁○○無法抗拒,而將第二台 收銀機內之現金交付予戊○○,共強盜所得三千餘元。 (四)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所 危害而屬兇器之西瓜刀二支(未扣案)及裝有經過稀釋之酒精之寶特瓶一瓶, 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七十五號「 7─11」便利商店。戊○○一進入店內,即由其所攜帶之黑色公事包內取出 二把西瓜刀向店員甲○○作勢揮砍,喝令甲○○將現金放入該公事包內,並將 酒精倒在店內商品上,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將現金二千一百餘元交付予戊 ○○。 (五)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所 危害而屬兇器之水果刀一支(未扣案)及裝有經過稀釋之酒精之寶特瓶一瓶, 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進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五十三號之「 風尚」服飾店,將酒精潑灑於店內櫃台及地板上,且手持水果刀,喝令店員乙 ○○交付現金,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將二千五百元交付予戊○○。 (六)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攜帶長度約四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尖刀一支(未扣案),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八七三號「全家」便利商店。戊○○進入該 商店後,先是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雨衣,待丙○○進入倉庫找尋雨衣返回 櫃台後,戊○○便取出尖刀作勢揮砍,並對丙○○嚇稱:限你在十秒內將收銀 機裡的現金裝入塑膠袋,否則將殺害你等語,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現金 約三千元裝入該商店專用之塑膠袋內交付予戊○○。 (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攜帶黑色玩具手槍一支,及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尖刀一支(均未扣案)及裝有經過 稀釋之去漬油之寶特瓶一瓶,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至位於雲林縣林內鄉 ○○路四十一號一樓「三得利」便利商店。戊○○進入商店後,先是拿一本雜 誌及一條巧克力佯稱要結帳,待店員庚○○進入櫃台內,戊○○即取出裝有經 過稀釋之去漬油之寶特瓶,而將去漬油潑灑在櫃台上,並從其腰際亮出玩具手 槍一支及尖刀一把,喝令庚○○將現金裝入其預備之塑膠袋內,否則就要點火 燒店,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將五千元交付予戊○○。(八)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晚上,攜帶長約四十公分,尚未開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小型武士刀一支(未扣案),面戴口罩,至 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二一五號「黑美人」檳榔攤,向詹秀芬佯 稱欲購買檳榔一包,詹秀芬將檳榔一包交予戊○○後,戊○○即從腰際亮出半 截刀刃,並喝令詹秀芬交出現金。因詹秀芬苦苦哀求,且對戊○○表示:「我 比你還窮,生活亦非常困苦,且有家人需扶養」等語,戊○○聞言後,乃將檳 榔一包返還詹秀芬,並騎乘機車離去。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 經警循線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四○號之三貨櫃屋外圍樓梯上將戊○○ 拘捕到案,並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七十五號「7─11」便利商 店內採得戊○○遺留之指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被害人乙○○、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至便利超商等強盜財物之事實不諱,核與目擊 證人乙○○、己○○、詹祐昇、丁○○、甲○○、庚○○、詹秀芬丙○○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前開自白,足認為真實。此外,並有空寶特瓶二個、打火機 一個、公事包一個扣案可憑,又警方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七十五號 「7─11」便利商店內採得作案犯嫌遺留之指紋,確係被告戊○○所有之指紋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三○○五九三 ○一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犯案因有喝酒及吸食毒品致處於精神耗弱情形,又犯罪事 實四、五、七之部分,係被告在犯罪事實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 規定減輕,犯罪事實九,被告於被害人哀求情形下,復將檳榔退還被害人係符合 刑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犯之構成要件,請求減輕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手持水果 刀、西瓜刀或稀釋去漬油、酒精打火機等物至便利超商、服飾店,喝令被害人乙 ○○、己○○、詹祐昇、丁○○、甲○○、庚○○、詹秀芬丙○○,強要被害人 取出收銀機內之財物使被害人不得不從,並拿走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財物後離 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己○○、詹祐昇、丁○○、甲○○、庚○○、詹 秀芬、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被告就被害人警訊之指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無意見,且被告於警訊時,就其作案當時之手法、衣著如何,及進入超商及服 飾店行強之經過,詳述在卷,顯見被告對先後強盜過程均記憶清晰,並非因意識 不清所致,是由被告其對自己之犯罪之細節均能清楚供述,且仍能作對己有利之 辯解,縱使其有飲酒之情形,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甚為明顯。又 犯人因案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如於自首接受裁判後,再基於概括之犯 意,犯同一性質之罪,經警查獲,其自首前後之多次犯罪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司法警察 發覺查獲,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六 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其於自首後之犯罪行為,已非前開自首效力所及,不應認有 自首之效力(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刑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戊○○所犯前開強盜 案件,既係基於同一強盜之概括犯意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又辯護人所稱中止犯之適用云云,然被告強盜被害人詹秀芬之事實,係被告戊 ○○向被害人詹秀芬佯稱購買檳榔一包,於取得檳榔後,隨即亮出攜帶之武士刀 刀刃,並喝令其交付現金,已使被害人喪失行為之自由意志,且被告之意在取得 檳榔及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應可確認,系爭檳榔一包,既已在被告戊○○之行為支 配之下,本件強盜犯行自已既遂,辯護人前開辯解,顯不可採,又起訴書亦認被 告戊○○此部分之犯行為強盜未遂,依前開說明,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判例參照)。又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九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為前揭強盜行為時所持用之水果刀、西瓜刀、小武士刀與尖刀等刀具 ,雖未扣案,然參酌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乙○○等人目睹該等刀具之證詞,足 見被告所使用之上揭刀具,均屬金屬製成之刀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另查去漬油與酒精均屬易燃 性之液體,縱經加水予以稀釋,仍具有高度之可燃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 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㈧所攜帶之經過釋之酒精與去 漬油,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均屬兇 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數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致犯本 罪且所犯均係以攜帶兇器為強盜之手段,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甚鉅,且強盜犯行十次,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十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爰不依公訴人之求刑,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保特瓶二個、打火機一個、公事包一個,係被告戊○○所有,且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