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受僱於乙○○所經 營之「智慧商行」(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四十一號一樓),擔任推廣 業務及送貨收款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平日乙○○均將店內玩具貨物交付甲 ○○後,即授權由甲○○自行外出洽詢有意願銷售之廠商、店家,嗣售出貨物且 經廠商於「收(退)貨單」簽收無訛後,再向乙○○憑單報帳,日後乙○○再委 由甲○○向廠商收取貨款。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自同年二月間某日起,持有乙○○交付其代為銷售之貨物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虛捏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之 廠商行號、地址(附表編號十八、十九號之商號為真正),並偽簽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十九之商號負責人之署押或商號名稱(起訴書附表中,漏載上明商店、德 順商店、佳佳商店、惠心商店、奇峰商店、卡多里商店、麗珍商店、源勝商店、 田中商店、大三通商店、明益商店、興裕商店等,亦有偽造簽名及商號名稱情形 ),表示各商號均已簽收甲○○所銷售貨物之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退) 貨單」十九張,復持以向乙○○報帳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 ○○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商號及商號負責人,並以此方式將上開價 值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之貨物、及另向隆生檳榔攤(地址不詳)老闆收取之貨款 三百六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校對帳冊發覺 有異,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指訴、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隆生檳榔攤老闆表示 有把貨款三百六十元付給被告等語在卷,而證人即上明商行(設於彰化縣花壇鄉 後厝巷九六號)之負責人蔡瑪莉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智慧商行」亦不認識被 告,與「智慧商行」及被告間並無交易往來等語、證人張鳳女即如附表編號十八 所示明益商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紀秀丹)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智 慧商行」叫貨,均以現金付款,並未積欠二千元之貨款等語、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十九所示興裕商店負責人張文魁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向「智慧商行」叫貨一次, 金額為一百多元,並未積欠貨款三百多元等語明確,又經檢察官依被告於「收( 退)貨單」上所載地址及商號名稱,分別向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臺中縣政 府函查各該商號之營業登記事項結果,均查無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商 號,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一七八三八三號函 (源勝、田中商店部分)、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府經商字第○九二 ○一四八八一三號函(福興、正興、統立、德順、奇峰、東山、卡多里、麗珍商 店部分)、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二五三九三○ 號函(上明、健行、惠心、永松、親和、旺旺商店部分)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聘雇契約書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收(退)貨單 」十九張及隆生檳榔攤部分之「收(退)貨單」(非偽造)一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論科。 二、查上開「收(退)貨單」,係經被告交付貨物予買主商號後,由商號負責人簽名 ,用以表示收訖貨物之意,具有收據之性質,自應為私文書;又所謂署押,指於 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僅 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 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五號、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偽簽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商號負責人姓名(姓氏)或商號名稱,佯以表示各商號 均已收受其販售之貨物而偽造「收(退)貨單」,復持以向雇主乙○○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各商號負責人及乙○○等人,並以此方式侵占所持有之玩具貨物,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處。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欠周,竟以偽造私文書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獲取 財源,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惟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上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 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在卷,並有卷附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佐, 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商號名稱共計十九枚,均屬刑法上之署押已如上述,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虛捏「大三通商店」(設於埔里鎮○○路○段一七七號 )及「隆生商店」(地址不詳)名義,並偽簽隆生商店陳姓負責人(名字不詳) 之署名「陳」,表示隆生商店已收受被告所販售價值三百六十元之玩具貨物,而 偽造「收(退)貨單」並持之行使,復侵占佯稱已販售予「大三通商店」價值一 千一百十元之貨物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隆生商號部分之犯行,辯稱: 隆生是一家檳榔攤,當初確有該筆交易,嗣後隆生檳榔攤之老闆堅持已把貨款交 給伊,但伊記得並未收受,此部分「收(退)貨單」並非偽造等語,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確實有隆生這家檳榔攤,老闆告訴我說他已經把三 百六十元的貨款給被告了,不願再付給我」等情節相符,是自難認該部分「收( 退)貨單」亦屬被告所偽造;又「大三通商店」部分,雖經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府城商字第○九二○一七三三六四○號函覆稱:並無大三通商店之 營業登記資料等語在卷,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清單所示(見偵查卷第八 頁),其中就「大三通商店」部分已有「已與店家對帳」等記載,足徵「大三通 商店」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然確有其店,並非被告所虛捏,復遍閱全 卷,亦查無此部分之「收(退)貨單」可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佐,是被告此部分犯 嫌,亦難證明,惟公訴人認上該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偵查卷內雖有「阿琴商店 」(設於台中縣五光街四五號)之「收(退)貨單」(見偵卷第七十頁背面), 然此部分未據告訴人具體指明(偵查卷第八頁清單內無此店家),亦未經起訴, 究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關係或與上開犯行有關,尚有未明,本院不予審 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敏 芳 附表:被告所偽造之收(退)貨單 ┌──┬─────────────────┬──────┬───────┐ │編號│ 商號名稱及地址 │偽簽之署押(│侵占之貨物 │ │ │ │簽名或商號名│ │ │ │ │稱) │ │ ├──┼─────────────────┼──────┼───────┤ │一 │源勝商店(被告虛捏) │ 「吳」 │價值五百零四元│ │ │設於彰化縣二水鄉○○路二四○號 │ │之玩具 │ ├──┼─────────────────┼──────┼───────┤ │二 │田中商店(被告虛捏) │ 「游」 │價值四百三十二│ │ │設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三○○號│ │元之玩具 │ ├──┼─────────────────┼──────┼───────┤ │三 │福興商店(被告虛捏) │「陳麗娟」 │價值一千零九十│ │ │設於台中市○○路一○八號 │ │二元之玩具 │ ├──┼─────────────────┼──────┼───────┤ │四 │正興商店(被告虛捏) │「劉正興」 │價值一千零八元│ │ │設於台中市○○路二三六之一號 │ │之玩具 │ ├──┼─────────────────┼──────┼───────┤ │五 │統立商店(被告虛捏) │「林正義」 │價值一千零八十│ │ │設於台中市○○路一四四號 │ │元之玩具 │ ├──┼─────────────────┼──────┼───────┤ │六 │德順商店(被告虛捏) │ 「徐」 │價值八百三十六│ │ │設於台中市○○路六八號 │ │元之玩具 │ ├──┼─────────────────┼──────┼───────┤ │七 │奇峰商店(被告虛捏) │ 「周」 │價值五百七十六│ │ │設於台中市○○路○段三五○號 │ │元之玩具 │ ├──┼─────────────────┼──────┼───────┤ │八 │東山商店(被告虛捏) │「王健育」 │價值三百九十元│ │ │設於台中市○○路○段十號 │ │之玩具 │ ├──┼─────────────────┼──────┼───────┤ │九 │卡多里商店(被告虛捏) │「林美玉」 │價值四百三十二│ │ │設於台中市○○路五三○號 │ │元之玩具 │ ├──┼─────────────────┼──────┼───────┤ │十 │麗珍商店(被告虛捏) │ 「周」 │價值六百八十四│ │ │設於台中市○○路○段三十號 │ │元之玩具 │ ├──┼─────────────────┼──────┼───────┤ │十一│上明商店(被告虛捏) │ 「上明」 │價值一千一百五│ │ │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八○號 │ │十二元之玩具 │ ├──┼─────────────────┼──────┼───────┤ │十二│健行商店(被告虛捏) │「林健行」 │價值八百二十六│ │ │設於台中縣太平市鎮五三○號 │ │元之玩具 │ ├──┼─────────────────┼──────┼───────┤ │十三│佳佳商店(被告虛捏) │ 「陳」 │價值七百九十二│ │ │設於台中縣太平市鎮三六號 │ │元之玩具 │ ├──┼─────────────────┼──────┼───────┤ │十四│惠心商店(被告虛捏) │ │價值六百八十四│ │ │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十巷一弄一│ 「陳」 │元之玩具 │ │ │號 │ │ │ ├──┼─────────────────┼──────┼───────┤ │十五│永松商店(被告虛捏) │「郭永松」 │價值六百八十四│ │ │設於台中縣烏日鄉○○路三十號 │ │元之玩具 │ ├──┼─────────────────┼──────┼───────┤ │十六│親和商店(被告虛捏) │「李政文」 │價值四百六十八│ │ │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三五號 │ │元之玩具 │ ├──┼─────────────────┼──────┼───────┤ │十七│旺旺商店(被告虛捏) │「黃建民」 │價值四百六十八│ │ │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十號 │ │元之玩具 │ ├──┼─────────────────┼──────┼───────┤ │十八│明益商店(非被告虛捏) │ 「明益」 │價值二千零四十│ │ │設於南投縣名間鄉外埔巷七之一號 │ │元之玩具 │ ├──┼─────────────────┼──────┼───────┤ │十九│興裕商店(非被告虛捏) │ 「興裕」 │價值三百九十元│ │ │設於南投縣國姓鄉東西巷一弄二號 │ │之玩具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