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及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壬○○有犯罪之習慣,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 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均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 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 詎壬○○猶不知悔改,染有竊盜之惡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盜所 得作為營生所需之犯意,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許,自南投縣集集鎮○○路一五一號福興飯店旁 建築工地翻爬二樓窗戶進入飯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當訴),竊取辛○○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二百多元得手。竊得之現金並已把玩電動玩具花用殆盡。 (二)於在上址行竊得手後,再利用該建築工地二樓陽台進入南投縣集集鎮○○路一 五五號福興機車行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子○所有之身分證、郵 局金融卡、健保IC卡、汽車駕照、丙級執照(餐飲)各乙紙及若干現金(正 確金額不詳)得手。竊得之現金並已花用殆盡。 (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自南投縣水里鄉○○路五十三之二十四號 宏恩診所二樓窗戶伸手入內,打開後門門閂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再利用在該診所一樓所取得之刀子(未據扣案)破壞二樓木門後,竊取癸 ○○所有之現金六千元及手提電腦乙部(價值約三萬八千元)得手。竊得之現 金花用殆盡。 (四)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五點三十分許,自南投縣草屯鎮○○街十四號文華 書局旁空屋三樓,翻入該書局三樓陽台,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循樓梯下至一樓收銀機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三萬四 千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二張(金額各為一萬三千元及五千六百元)得手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支票則丟棄於草屯鎮○○○路旁。 (五)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攜帶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乙把,自南投縣水里鄉○○路五十三之二十一號後方水里鄉市場爬 至三樓,利用窗戶未上鎖開啟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揭螺 絲起子撬開三樓抽屜,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一千元及提款卡、金融卡約十 幾張等財物得手。壬○○行竊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人發覺,壬○○於 逃逸之際,一時情急,而將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把及隨身攜帶之王嘉詩(壬 ○○之妻)所有手機乙台遺留在現場。 (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翻越南投縣集集鎮○○路一之三號集集藥 局二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 現金約三、四百元、快譯通電腦翻譯機乙台、五點六吋液晶電視乙台及磁碟清 潔機乙組等財物得手。 (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自南投縣集集鎮○○路五之十號房屋隔壁 法拍屋空屋上至四樓,越入該屋四樓陽台並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別於一、二樓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五百元、四 千元及金飾乙批得手。竊得之現金業已花費殆盡,金飾則持至南投市○○街二 二九號新達利銀樓,以六千八百二十九元販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林明貴。 (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以爬窗戶之方式侵入戊○○位於彰化 縣田中鎮○○路○段六十四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從戊○○ 住宅內櫃子中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把作為行竊工具後 ,隨即戴上一雙不知何人所有之白色手套,竊取戊○○置於教銀機內現金一千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戊○○發現報警,壬○○因此一時情急不慎將一 隻手套遺留於現場,且竊得之現金置於櫃檯後方後,在未得同路段六十號屋主 己○○同意下,無故翻越二樓窗戶進入其內躲藏,嗣為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壬○○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 四號案件中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部分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右揭竊盜及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但辯稱:伊不是 以竊盜為常業云云。經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被害人辛○○、子○、癸○○、甲 ○○、丙○○、丁○○、乙○○、戊○○、己○○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其 中被害人甲○○指稱失竊現金為三萬八千元,被告陳稱僅竊得三萬四千元;被害 人丙○○指稱失竊物品現金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外,另有美金、馬來幣、印尼盾、 中國大陸人民幣、金飾等財物,被告陳稱僅竊得現金約一千元,外幣、金飾等物 均未竊取;被害人乙○○指稱失竊珇金二萬五千元,被告陳稱僅於一樓竊得五百 元,於二樓竊得四、五千元;此等金額不符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即認定被害人失竊財物部分,以被告所陳述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認定之。),此 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新達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表各 乙紙在卷可證,另有扣案之白手套一隻、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可供佐證。是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 例參照)。被告壬○○多次竊盜行為,不僅時間極為緊接,且多次行竊之方式均 係利用空屋或建築工地翻爬進入住宅內竊取財物,顯非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 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又其所竊取 之物為各式各樣財物,得手後,復將竊得財物典當花用,足見其係恃竊盜行為維 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右揭(八)部分犯罪事實,雖 未經向本院起訴,然業經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職權併予審理。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警搜索、盤查之際,主動供 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七)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警員庚○○到庭結證屬 實,應認被告係於其前開犯罪未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 有期徒刑九月、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 均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以上減輕、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時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以闖空門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 竊,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鉅,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犯罪所 生之危害匪輕,但其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但本院審酌前開 情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懲儆。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 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 、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年輕力壯,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惟竟於 短短月餘之間,一再犯竊盜案,並以之為常業,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 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 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扣案螺絲起子乙支(九十三年保管 字第八七二號)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行竊財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 支、手套一隻(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一七○一號),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而綜觀 卷內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國旗桿 插座,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