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4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 (投監四字第裁65─KAC0490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八六一─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黃俊程駕駛,載運土方,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林內地磅處過磅結果,其總重為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公斤,該車之核定載重為四十三公頓,計超過核定之重量二萬零二百五十公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規定。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 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KAC○四九○六七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七萬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車號八六一─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為張士熤,該車係靠行於受處分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靠行時雙方言明將來違規紅單屬車輛所有人為罰款者。本件應受罰款人張士熤鑒於罰金數額稍大且其車輛尚在貸款中,一時無法繳交金額七萬三千元之罰款,盼鈞院能體諒、通融手頭不便之苦。法理之外,不外乎人情,給小市民一個疏困及方便,且立法院即將通過繳交紅單可用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結案。望鈞院能率先准予分期付款繳納本件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促使汽車所有人注意車輛之裝載安全,避免因超載而生之危險,以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應維持社會秩序。又按貨車之「靠行」行為,其靠行者與汽車貨運行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在信託關係未終止或解除前,該汽車之所有權,仍屬汽車貨運行所有。經查:本件車號八六一─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為受處分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表記載附卷可稽。上開車號八六一─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黃俊程駕駛,載運土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林內地磅處過磅結果,其總重為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公斤,該車之核定載重為四十三公頓,計超過核定之重量二萬零二百五十公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則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車輛測重記錄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六五─KAC○四九○六七號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異議人稱該貨運曳引車係張士熤所有,靠行於受處分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因此該車號八六一─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應為張士熤,並應以其為本件行車違規之受處分人云云。惟查張士熤與受處分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間有無信託行為,及其是否業經終止或解除信託關係,均未經異議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說明,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本件該張士熤究與異議人間為何法律關係,僅屬其內部關係,與本件車輛行車違規所應處罰之主體,係以登記之車輛所有人之規定無涉,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就違該條例所裁處之罰鍰得為分期繳納之規定,本院無由自創規定,准由異議人分期繳納本件罰鍰。是異議人請求就本件裁罰准予分期繳納云云,亦無法准許。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既無違誤,異議人據上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