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弘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華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Q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但汽車所有人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駕駛人林健仁受僱於異議人弘達交通有限公司,其於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九K—八六八號營 業大貨車,行經臺九線南下一百十九公里處,適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 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以林健仁之駕駛執照逾期審驗遭註銷為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漏列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林健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異議人公司任 職時,經異議人查驗其駕駛執照係屬正常,且異議人每月均就駕駛人之駕駛執照 予以查驗,平時亦告誡駕駛人不得無照駕駛。而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林健仁之駕 駛執照未按期審驗為由而逕行註銷時,並未將此情通知林建仁本人,異議人自無 從得知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否已遭註銷,故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 注意,原處分即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 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本件駕駛人林健仁係受僱於異議人公司 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駕駛人林健仁未依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 日辦理審驗,其職業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在案 ,亦有卷附之南投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汽車駕照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 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車牌號碼九K—八六八號之營業大貨車登記為弘達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亦有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電腦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 駕駛人林健仁於右揭違規時間係受僱於異議人,並仍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 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九K—八六八號之營業大貨車人等事實,洵無疑義。 (二)再者,異議人辯以其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並提出僱 用林健仁時留存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為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已載明:「鑒於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 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要求,爰增訂第一項予以規範。 且為期課以汽車所有人責任,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違反第一項情形者,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參卷附之該條立法理由一則),是上開條文係為維護 交通秩序與確保交通安全而加重並賦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管理督導責任 ,故汽車所有人自應於僱用期間內隨時注意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有效,非僅於應徵、僱用時注意即為已足。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凡審驗合格者, 監理機關均會於駕駛執照背面加蓋審驗合格章,並註明下次審驗期間,且駕駛 執照背面亦載明「應按期審驗逾期罰款,逾期一年本照註銷」等字樣,汽車所 有人尚非無從知悉其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審驗情形及相關審驗規定,從而異 議人於僱用本件駕駛人林健仁之際,就駕駛人所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是否已按 時審驗即有檢視查驗之可能。而本件異議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僱用職業 大客車駕駛人林健仁後迄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遭警舉發期間,本得就駕駛人之職 業駕駛執照隨時查驗,然於前開期間內均未發現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逾 期審驗而遭註銷之事實,尚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免責。 (三)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對於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林健仁之職業駕駛執照有無依照 指定日期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並未加以注意,否則僅檢查其駕駛執照背 面即可得知有無逾期審驗之情,其甚為容易發覺林健仁之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日 期已過。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 五—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 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