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4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投 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861-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2月1日12 時25分許,裝載土方,行經國道3號南下25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攔停,因載運汽車裝載貨物總重61.22公噸,限載總重43公噸,超載18.22公噸,而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因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於94年4月15日以投 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萬8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查異議人就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裁決書、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表附卷可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事實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以第三人即靠行之車主張 士熤需負擔貸款,無力一次繳清罰鍰,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為由聲明異議,要屬罰鍰執行之問題,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有何違誤指摘,其異議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