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О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ОО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О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行之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再連同前揭帳戶存摺等不實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元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而行使,使該會計師因而出具錦頡鋼鐵有限公司之『查核報告書』」、第三頁第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乙○○與谷采怜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七巷三號四樓共同設立『德穎五金行』,由谷采怜擔任負責人,實則由乙○○、谷采怜二人共同經營。詎料乙○○竟基於幫助得穎五金行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谷采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甲○○並未在德穎五金行工作,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紅利,竟於九十年間填製德穎五金行於九十年間給付甲○○十二萬五千元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文書予不詳之記帳業者代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虛增成本之詐術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德穎五金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乙○○、谷采怜二人亦明知甲○○、松阿菊、王春貴等人實際並未在錦頡公司(甲○○為名義上之代表人)任職,亦未領取紅利、薪資,竟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提供虛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業務資料予不詳之記帳業者代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手續,虛報錦頡公司於九十年度給付王春貴紅利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給付松阿菊紅利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及於九十一年度給付甲○○薪資及紅利共計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給付松阿菊紅利十三萬零十四元,給付王春貴紅利十三萬零十四元,以此虛增成本之詐術方式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錦頡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稽徵之正確性及甲○○、松阿菊、王春貴等三人。」;另第四頁第⒋點之犯罪證據部分應更正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第五頁第⒌點應刪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甲○○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甲、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被告甲○○、乙○○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雖被告甲○○為錦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雖非錦頡公司之負責人,惟與錦頡公司負責人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違反公司法部分仍以共犯論。是核渠等二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二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與谷采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論處。
⒉次查被告乙○○、甲○○等二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此部份犯罪,且分別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刑,均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乙節,有被告二人偵查中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一О一之一頁至第一О三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二人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量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乙○○利用他人名義經營公司積欠大筆債務,拒不處理亦不承擔,事後猶以恐嚇方式威逼被害人甲○○不得再找其談判,且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八號判決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稅捐稽徵法認定幫助犯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有絕對從屬性質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谷采怜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並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業已妨害國家稽徵賦稅之公平性,且造成被虛列所得者之重大困擾,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被告乙○○另有虛報錦頡公司於九十年度給付甲○○紅利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薪資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因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該部分罪嫌之證據係屬誤認(誤谷慶花為甲○○),且經查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該部分之罪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份之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