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合計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二十三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朋友不詳住處或其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一七四號住處內之廁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五六號「紐芬堡汽車旅館」三○○九室查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敦和宮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零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編號第00000000號、 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編號第四A一三○○二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零點七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另扣案之毒品,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施用之毒品,並經送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扣案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扣案物品清單所載扣案物為安非他命應屬誤載。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應判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註一欄所載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者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已聲請部分與未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不長;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合計零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二個(供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