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毀資源回收車壹部、小貨車參部、輪胎氮氣機壹部、升降機主機壹部,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永利環保資源回收場」應更正為「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伍聯汽車服務場」應更正為「伍聯汽車材料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亦與被害人王岳秋、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 ,因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