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丙○○ 丁○○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丙○○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己○○係南投縣國姓鄉鄉民代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職務上之便得知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九十三年度編有新台幣(下同)六萬元預算,將補助所轄大旗村所陳報之「第十鄰農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因該工程係屬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案,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辦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希望藉承攬該工程之機會,遂行盜採砂石之目的,己○○起意盜採砂石後,即邀不知情之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作承攬該工程,庚○○原本同意,並提出工程估價單予鄉公所,惟其後與己○○親赴工地現場瞭解評估後,認為該工程預算僅六萬元顯不敷成本,遂當場明白向己○○表示無意承攬該工程。然因己○○之真正目的係藉工程名目盜採砂石,己○○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連絡不知情之乙○○駕駛挖土機,及連絡不知情之丙○○駕駛車號7U-995號砂石車,再由丙○○連絡不知情之丁○○(駕駛車號095-GT號砂石車)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砂石車之車號均不詳)分別駕駛砂石車,在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北港溪仙洞橋下游約一公里處右岸之河床上(即系爭工程工地附近)盜取河床上之國有砂石約三十五立方米,得手後再轉載至不詳處所變賣得利。嗣乙○○等在場之人甫挖取五車之砂石,數量約三十五立方米,其中三車約二十一立方米已由前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砂石車載走,以及丙○○及丁○○二人車上之土石剛載滿,而未及載走之際,即為當地村民查察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在前開工地現場當場查獲乙○○、丙○○及丁○○三人,再根據乙○○等三人之指述,循線查獲己○○。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僱用同案被告乙○○、丙○○及丁○○在遭盜採地點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挖取砂石地點是在私有地,並非在河川公地上盜採砂石,我們施工地點是在地主提供土地之國姓鄉○○段十五之三十五及十五之三十三號土地上,本案是鄉公所補助第十鄰農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而且鄉公所有公文通知我可以施工了,我才去施做,我是依法施工,並沒有盜採砂石犯行」云云。經查: ⑴本件系爭工程係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編列預算所發包,然因施工金額僅六萬元,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依法得不經公告程序招標,故經建揚工程行(即蔡建州)向國姓鄉公所提出小型工程包商估價單後,經鄉公所同意以該報價由建揚工程行承作,此有建揚工程行所提之估價單乙紙及國姓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國鄉工字第0九三00一四0五八號函(均影本)在卷可稽。而鄉公所前開函文除同意由建揚工程行承包外,並檢附小型工程簡易契約書,要求承包廠商用印後送回鄉公所備查,故本件工程雖已發包然未簽訂契約書,此亦經承辦本件工程之證人即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務課代理技士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未簽約前依法不能施工,除非有災情或有特別緊急安全顧慮的時候,才會先行施工」(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然本件工程當時並無任何特殊或緊急情況,被告己○○竟在尚未簽約之時,急急忙忙找來挖土機及砂石車開始動工,已有可疑。 ⑵另證人庚○○即建揚工程行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原本有意與被告己○○合作本件工程,惟事後已經反悔並明白向己○○表示無意施作此工程等語;其並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是己○○找我一起去做,我有到現場看過,照施工圖此工程是要做一百二十米長、二點五米寬之農路,另外邊坡要砌原石加上做排水溝,六萬元之金額做不起來。且現場要施做工程的地點到外面沒有通路,要另外做便道讓砂石車可通行,作便道就大概要五、六萬元左右,所以我到現場看過之後,有向己○○說本件工程不划算,我不要做」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故本件工程名義上雖然是建揚工程行承包,然後來庚○○並無意願施作,且已明白告知己○○。按本件工程既未簽約,且承包之人亦明指工程經費僅夠作施工車輛要通行之便道而已,自無法再施作本件工程,己○○卻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給建揚工程行之函文,逕行僱請挖土機及砂石場在現場挖取土石,顯見其別有目的。 ⑶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警方會同第三河川局人員到達現場時,當場查獲乙○○駕駛挖土機、丙○○駕駛車號7U-995號砂石車及丁○○駕駛車號095-GT號砂石車,在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北港溪仙洞橋下游約一公里處右岸河床邊上(即系爭工程工地附近),此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詳偵卷第七十一頁),另同案被告乙○○、丙○○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已有三輛砂石車裝載現場之砂石外運,被告己○○雖辯稱:係運往國姓鄉○○路國姓橋前端之私有地暫時堆放云云,惟查獲當日經員警戊○○親赴國姓橋查看,發現被告己○○所指地點根本無堆置土石之情形,有員警戊○○之偵查報告附於偵卷第一百一十七頁可憑。按本件既為農路及排水溝整建工程,且依照建揚工程行出具之施工簡圖(詳偵卷第三十六頁)及庚○○上開證述:此工程是要做一百二十米長、二點五米寬之農路,另外邊坡要砌原石加上做排水溝等語,並無將砂石外運至他處之必要,雖己○○辯稱施工估價單上已有記載可外運三百立方米廢方,並舉卷附之估價單為證,然上揭估價單內容並非庚○○所寫,業據庚○○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且依同案被告乙○○、丙○○及丁○○於審理中所述,渠等挖取及載運者均為砂石,亦與估價單上所載之廢土無關,且由上開現場照片二張及偵卷第三十九頁照片均可明顯看出挖土機及砂石車之附近均為河床之砂石,且挖土機在現場所挖取者亦為河床砂石,又何來所謂之廢方?足證被告己○○係以承包工程為幌子,先在估價單上填載須外運廢方三百立方米,再趁機在工程地點旁之河床上盜採砂石外運變賣圖利至明。 ⑷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己○○盜採砂石之地點係位於北港溪河床中間之位置(即偵卷第一百零二頁實測圖紅線梯形區域),面積為零點零一零二公頃,即偵卷第七十二頁照片所示之處,惟該處雖有遭挖掘及車輛駛過之車輪痕跡,然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警方到場查獲乙○○駕駛挖土機、丙○○及丁○○駕駛砂石車,該挖土機及砂石車均在河床邊上,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幀附於偵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可證,並非檢察官所指河床中間處,且當時挖土機及砂石車旁均有已挖取之砂石,足證被告己○○盜採砂石之位置應係現場照片所示之挖土機所在位置附近,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C位置,而非A位置,而該挖取位置係位於河川之未登記土地,並非被告己○○所稱之私有地,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均附此敘明。另同案被告乙○○、丙○○及丁○○於偵、審中均供稱:當天已裝載五台砂石車,每車裝載七立方米砂石,有三台車已運出等語,且三人所述均相符合,足證被告己○○所盜採之砂石數量為三十五立方米(其中二台砂石車所裝載之十四立方米雖尚未外運,然已挖取至砂石車上,處於被告己○○實力可支配之狀態下),可以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己○○係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竊取砂石,因認其等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惟本院認乙○○等人應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故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在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係由不知情之乙○○在遭盜採地點接續挖取土石,而由其餘不知情之丙○○、丁○○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陸續載運砂石,其時間、行為密集,空間同一、接續侵犯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乙○○、丙○○、丁○○及其餘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施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盜採之砂石數量為三十立方米,而依同案被告乙○○、丙○○及丁○○之證述應係三十五立方米,已詳如前述,亦併予敘明。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身為鄉民代表,不知為民喉舌、為民謀利,反而竊取鄉民住處附近河川砂石,對於河川生態及民眾居住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並無悔意,惟所盜採之砂石數量僅三十五立方米,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與被告己○○共同基於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某時許起,在系爭土地上竊取砂石,因認被告乙○○、丙○○及丁○○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三人係在盜採砂石地點當場被警查獲,且乙○○為挖土機司機、丙○○及丁○○則為砂石車司機,三人均供承係同案被告己○○僱請他們到場挖取砂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及丁○○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受僱在系爭地點上施工,且己○○有拿國姓鄉公所准予施工的函文給我們看,我們並無竊取砂石的行為」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丙○○、丁○○三人於警詢筆錄中,均供稱係受僱於己○○,到現場施作國姓鄉○○○○路及排水溝整建工程,此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並互核相符,且提出國姓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國鄉工字第0九三00一四0五八號函為證,而上開函文係屬真正,並無疑義。又第三河川局查獲當日會勘紀錄上之會勘事實三亦記載「據現場怪手(即挖土機)、卡車駕駛等三人表示係為施作國姓公所之工程(如附件公文影印本乙份)」等語,另被告己○○於偵訊筆錄中亦供稱是伊僱用乙○○、丙○○、丁○○三人施作工程等語,足見被告乙○○、丙○○、丁○○三人所稱受僱於己○○至現場工作,應屬實情。 ⑵又乙○○、丙○○、丁○○三人工作之地點位於系爭工程附近河川地,並非河床中間位置,已詳述如前,並有現場照片及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以渠等挖取、載運砂石之位置緊臨施工地點旁邊,若非被告己○○事先已告知工作目的係盜採砂石,否則以渠等受僱於人,己○○又出具國姓鄉公所公文情形下,一般人應不至於對僱主己○○之話起疑,且施工地點既非河床中間,而係施工地點旁邊,亦不致讓人產生在河道中盜採砂石之聯想,尚難因乙○○、丙○○、丁○○三人在場工作,即認定渠等明知所為係盜採行為。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三人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實難因渠等三人受僱在現場工作,即認乙○○、丙○○、丁○○三人知情並參與竊盜犯行。是被告乙○○、丙○○及丁○○辯稱:以為是合法工程等語,自堪採信。 ⑶綜上,本件被告乙○○、丙○○、丁○○三人所涉竊盜犯嫌,尚乏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訴盜採砂石犯意,參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乙○○、丙○○、丁○○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劉 邦 遠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