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6 號)、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225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無線對講機參支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無線對講機參支沒收。 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無線對講機參支沒收。 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無線對講機參支沒收。 己○○、壬○○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新和社橋上下游段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新和社橋工程),係建順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順成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簽訂契約,工程範圍係於新和社橋上游七百公尺、下游八百公尺,總計為一點五公里之範圍,因載運砂石所需而有使用便道之必要,其工程便道自南投縣信義鄉新和社橋起,至敦皇砂石場附近為止,建順成公司之新和社橋工程中運輸便道養護部分,係委由勝安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安公司)承攬,且建順成公司與勝安公司約定:勝安公司需提供至少二部十五噸級之灑水車,使便道路面塵土不致飛揚,視時間氣候保持路面溼度,符合環保規定,且路面如有不良,經建順成公司認可後,勝安公司可請機械或人工養護,但必須經建順成公司同意,惟養護所需之級配料,必須經建順成公司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後指定勝安公司挖取,詎辛○○明知自己就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段愛國橋下五百公尺處、即南投縣信義鄉○○段第四三七號旁河川公地(以下簡稱遭盜採地點)部分,並未取得第四河川局之許可開挖文件,且遭盜採地點距離建順成公司之新合社橋工程之地點甚遠,復其未經建順成公司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後,方可在指定地點挖取供養護便道之級配料,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庚○○負責在遭盜採地點之把風工作,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僱用挖土機司機丁○○負責在遭盜採地點挖取砂石工作,以每日七千元之代價僱用砂石車司機甲○○、癸○○(目前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己○○負責載運砂石。辛○○、庚○○、丁○○、甲○○、癸○○遂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七時許起至同日十時許止結夥三人以上,推由辛○○在原長帥砂石場負責指揮,庚○○遂駕駛車牌號碼V九─九八三三號紅色吉普車在現場擔任把風,並以辛○○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代號一四九八九)指揮、聯絡挖土機司機丁○○、砂石車司機甲○○、癸○○、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藍色車頭之砂石車,丁○○則負責駕駛挖土機,挖取遭盜挖地點之砂石裝填在由甲○○、癸○○、己○○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之砂石車上後,再由甲○○、癸○○、己○○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砂石車,將所竊得之砂石,載運至辛○○所承租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段四○二-五二及四○二-五三地號土地(原長帥砂石場之場址,以下均簡稱長帥砂石場)堆放,經辛○○以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指揮調度甲○○、癸○○、己○○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將所載運之砂石堆置適當之場所,而置於該砂石場之實力支配範圍下,甲○○於總共載運六車次、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亦載運約一車次之砂石載往長帥砂石場內堆置,辛○○並僱用不知情之壬○○駕駛挖土機在長帥砂石場將由甲○○等人載運來之砂石整平,辛○○、庚○○、丁○○、癸○○以此方式分工,共竊取國有砂石約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嗣當場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錄影蒐證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三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人陳建順、徐義龍、邱聖欣於警訊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僱用被告庚○○、甲○○、丁○○、癸○○、己○○等在遭盜採地點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證人子○○,在修復砂石車便道,伊有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整地轉運,有該局之公文,並沒有盜採砂石云云,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受僱於被告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伊是負責指揮修復砂石車便道,為警查獲時伊正在巡視便道,並沒有盜採砂石之犯行云云。經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順、徐義龍、邱聖欣、丙○○、戊○○、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遭盜採地點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蒐證錄影光碟各一份、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查扣機具資料卡各四份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五十三幀附卷可稽。 ㈡再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曾發函於建順成公司之函記載: 「貴(指建順成公司)公司承攬本局『陳有蘭溪新和社橋上下游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申請先行施設運輸便道乙案,經查貴公司已於十一月九日申報開工,本局准予先行施設運輸便道,惟採區需俟界樁查驗合格後,始准予採取。說明:一、…。二、施工便道斷面寬十二公尺,以就地整平為原則,且應避免大量挖填方之施工方式,以免產生困擾。三、檢附施工人員機具名冊及臨時運輸便道示意圖等相關資料,請相關警察局惠予協助辦理,以防發生砂石盜採案件。」此為第四河川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水四管字第○九三○二○一六○六○號函附卷(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一二五頁)可憑;又依建順成公司與勝安公司所簽訂之便道養護工程合約書第三項載明:「路面如有不良,經甲方(指建順成公司)認可後,乙方可請機械或人工養護,其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必須經甲方同意。唯養護所需之級配料,必須由甲方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後指定乙方挖取。否則如有違法之情事,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此亦有合約書一份存卷可參(附於同上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是就遭盜採地點如未經建順成公司認可,則不可使用機械或人工養護之手段,非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則不可挖取養護之級配料甚明;又被告辛○○或勝安公司並未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整地轉運砂石,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水四管字第○九四五○○六四九七○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一○三頁)可憑,顯見被告辛○○並未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整地轉運砂石甚明。證人即勝安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和建順成公司所簽之合約係為了灑溪底便道路面的水,伊並沒有申請修補路面,伊有委託被告辛○○幫其找灑水車,但被告辛○○並未告訴他有找到水車,伊並沒有要被告辛○○修補便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是被告辛○○未經合法申請,即僱工將遭盜採地點砂石外運甚明;且若本件係為合法開採砂石或已申請轉運許可,則另一駕駛砂石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何以須要逃逸?是被告辛○○仍執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官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三個地點查獲本案被告,第一個地點是被告庚○○的把風處,第二個是砂石採取處,第三個地點是長帥砂石場的舊址。第一個地點發現現場把風者即被告庚○○,第二個地點發現怪手司機即被告丁○○開挖土機及二輛二十噸砂石車司機,分別是由被告癸○○、己○○駕駛,第三個地點發現現場指揮即被告辛○○及怪手司機即被告壬○○。伊在查獲的前一天下午勘查,就看到被告庚○○的行蹤,就覺得工程很可疑,第二天早上從分局的頂樓,發現在民德段堤防上有一輛紅色吉普車,當時判斷該車應為把風者,後經查緝人員,在該車內發現一只手提無線電,該無線電代碼一四九八九與現場查獲之無線電代碼均相同,且經警訊被告庚○○本人稱他受僱於被告辛○○指揮砂石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且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辛○○確有指示伊將遭盜採地點之砂石載運至長帥砂石場等語明確,亦核與被告丁○○、壬○○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無線電對講機三支扣案可佐;再被告庚○○等人若非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遭盜採地點之砂石,何需派員把風,被告庚○○仍執前詞置辯,要難採信。 ㈣又被告癸○○為被告辛○○直接所僱用,此經被告辛○○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甲○○、丁○○證述情節相符;且轉運砂石或外送砂石,須經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始可為之,被告癸○○既自承看過公文,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癸○○與被告辛○○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庚○○、甲○○、丁○○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丁○○、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辛○○、丁○○、庚○○、甲○○、癸○○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丁○○、庚○○、甲○○、癸○○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盜採砂石,係由被告丁○○在遭盜採地點接續挖取土石,而由被告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癸○○陸續載運砂石前往長帥砂石場,其時間、行為密集,接續所侵犯同一法益,應論以單一一罪,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丁○○、甲○○、癸○○所竊取之砂石為約八百九十立方公尺,無非係以第四河川局測繪資料(附於偵卷第一○五頁)為其論據,然證人即上開測繪資料製作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身是否有測量員資格?測量員須具備何資格?)須有執照,我本身並沒有測量執照,但從事測量工作十七、八年」、「(本件的測量是屬於需要國家認證的測量?)這個應該不需要,因為這是很簡單的測量方式,我們公司也是經過經濟部核准設立的。」、「(開挖面積是如何測量?)由河川局人員指界,我們測量。」、「(當時去測量時,有無看到挖掘的痕跡?)不是很清楚,因為它不是在平面上,是在河川上,河川本來就不平。(開挖的數量如何測量?)由河川局人員指示位置及開挖深度,然後測量土石的數量。(堆置的面積如何測量?)由河川局人員指界測量。(當時有無砂石堆置的狀況?)有,堆置區有。(堆置的數量為何?)依堆置的面積及高度進行測量,我們所測量的約值,並沒有很精準。堆置的高度不一樣,先測平面,上方與下方的距離為堆置高度,但每個堆置位置的高度不一樣,以堆置高度的平均高度乘以面積計算其數量。(本件測量的實際日期是否是如測量圖所載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一般情形是這樣子。(除了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外,有無會同其他人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是證人戊○○本身並無測量員之執照,且其所測量之基準均係由第四河川局人員單方指界,並無會同任一被告到場,是否得以準確指界,已非無疑,且依證人戊○○上開證述,確無法精準測量砂石之數量,僅得以概算,是自難以做為本件竊採砂石數量之依據。惟依證人丁○○、甲○○之證述可知,挖取八車之砂石,每車之體積約為十五立方公尺,合計約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則本件盜取之數量,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事實認定。被告辛○○、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庚○○、甲○○、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辛○○、庚○○為現場指揮人員,竊取河川砂石惡性非輕,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被告甲○○、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無線對講機三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辛○○所有,業經被告辛○○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辛○○、丁○○、庚○○、甲○○、癸○○等人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九日十時許止,有連續竊盜之犯行云云,雖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星期五有看過被告癸○○載砂石去長帥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然被告癸○○縱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確有載運砂石到長帥砂石場,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些砂石確係自遭盜採砂石處竊取;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一天伊到現場沒有挖,被告辛○○告訴我路有坑洞,叫伊補一補,伊是第二天才開始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證人甲○○亦證稱:伊是被查獲當天才到的等語,被告辛○○亦供稱: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並沒有把砂石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六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丁○○、庚○○、甲○○、癸○○確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竊取遭盜採地點之砂石犯行,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壬○○與被告辛○○、庚○○、甲○○、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一月九日十時許止,連續在遭盜採地點竊取砂石,因認被告己○○、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自長帥砂石場應可看見遭盜採地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壬○○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當天才到場而已,還沒有裝砂石,伊不知道是不合法的等語,被告壬○○辯稱:伊只是受僱在長帥砂石場內整地,並無竊取砂石的行為,伊不知道那些砂石是不合法的等語。經本院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除了我以外還有癸○○、己○○,但是他們載幾趟我不知道,他們載運砂石應該也是載運到長帥砂石場去」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載運砂石時,其他三輛砂石車是否也有載運砂石?)我有跟其他三部車會車,他們的車上也有載運砂石。(己○○與癸○○將當天挖取的砂石載到何地點?)我載去的地方,就是原長帥砂石場。(你跟己○○會車會過幾次?)不記得了,大概有二次左右。(與癸○○會過幾次車?)我只是瞄到,沒有很注意,大約二次。」等語,是證人甲○○前與被告己○○並無認識,僅透過會車是否清楚記得被告己○○、癸○○之樣貌已非無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查獲當日僅挖取八車之砂石等語,而被告甲○○亦自承載運六車之砂石至長帥砂石場,現場尚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則證人甲○○怎會與被告癸○○、己○○各會過車二、三次?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尚非無疑。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挖砂石給潘及郭二人,但甲○○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將挖取的砂石放置到砂石車,總共有幾台砂石車?)二到三部,砂石車都差不多,車頭都是白色的,靠近我時,都是車尾倒車過來,所以我看不到司機。(癸○○當天載了幾車次的砂石?)我只知道我挖了大約八到十台,但何人載運幾台我不清楚。(你在警訊筆錄有供述癸○○在一月九日載了約二到三車次,是否正確?)正確。(警訊筆錄中供述己○○一月九日有載運砂石二至三車次,是否確實?)確實實在。(為何剛剛陳述與在警訊筆錄所記載不同?)因時間經過太久,記憶力不清楚,不敢亂講。(一月八日所挖砂石是何人載運?)人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是尚難依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己○○確有載運砂石之犯行。 ㈢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癸○○是伊自己找的,被告己○○是被告癸○○找的等語,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被告辛○○、庚○○、丁○○、甲○○有何犯意之聯絡,且被告癸○○亦僅告知被告己○○有工可以做,被告己○○才隨同到場,是尚難遽認被告己○○有何竊盜之犯行。 ㈣被告壬○○係在長帥砂石場整地,並未至遭盜採地點盜採砂石,被告辛○○亦供稱:伊交待被告壬○○在長帥砂石場整地而已等語,是尚僅據自長帥砂石場可看見遭盜採地點之狀況,遽認被告壬○○與被告辛○○、庚○○、丁○○、甲○○、癸○○等有何竊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本件被告己○○、壬○○所涉竊盜犯嫌尚有不足,參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己○○、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