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9、1352、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94年1月6日12時40分許,先向不知情之潘大惠借用車牌號碼FN7─425號之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52號,先踰越圍牆,再並以石頭砸破、毀壞倉庫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竊取甲○○所有之熱水器1台,先放置於前揭重型機車腳踏板處,再返回現場接續 搬運置於圍牆旁之壓縮機馬達一台、零件一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熱水器一台、壓縮機馬達一台、零件一批等物。 (二)於94年3月16日15時19分許,復承前概括犯意,在南投縣 埔里鎮籃城里籃城5巷10號之3,以徒手竊取宇世文所有之鋁梯二支,得手後旋即持往至埔里鎮○○路845號「財興 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玉如,得款新台幣924元,嗣 經宇世文報警處理,而於94年3月16日16時許在上揭財興 企業社查獲,並扣得鋁梯二支。 (三)於94年4月9日11時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段276之3號工寮內,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沈水馬達,嗣於94年4月9日12時許,在同鎮○○巷○○道路旁為警臨檢所查獲,並扣得沈水馬達一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宇世文等人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94年偵字第259號卷第17、18頁、94年偵字第1352號刑 案偵查卷第4、5頁、94年偵字第1493號刑案偵查卷第4至8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4幀(見94年偵字第259號卷第20至 23頁、94年偵字第1352號刑案偵查卷第8、9頁、94年偵字第1493號刑案偵查卷第1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94 年偵字第259號卷第19頁、94年偵字第1352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94年偵字第1493號刑案偵查卷第10頁)、鋁梯收購收據1張(94年偵字第1493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 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扉而言,二扇者為門,一扇者曰扇。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則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例如窗戶、籬笆等皆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一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與 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公訴人蒞庭陳明更正如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再度罹犯刑章,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且正值青壯,猶不知進取,不依正當途徑取財,徒思不勞而獲,毀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