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看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甫迄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竟仍不知悔改,緣甲○○與丙○○共同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七二號經營「魚多多早餐店」,甲○○因某種原因對丙○○不滿,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先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存摺各一本、中國信託銀行、誠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等信用卡、現金卡、提款卡共約二十張等物交予丙○○保管,丙○○即將上開物品連同自己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共同放置於兩人合買車號OQA─八六五號重型機車行李箱內之黃色購物袋內;甲○○知悉其所交付上開物品放置處後,即向乙○○佯稱其東西在丙○○處,無法取回,要乙○○幫忙拿回其所有之物品,並約定給予乙○○報酬。乙○○受指示後,遂於翌日(即九月十六日)近中午某時許,在上開早餐店前之機車行李箱內拿取上開物品。嗣丙○○發覺黃色購物袋不見,乃於同日下午以電話詢問乙○○上開物品是否為其所取走時,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如果報警的話東西絕對不會還你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十七時許乙○○打電話告知丙○○上開物品在埔里鎮永樂園大飯店二О三號房內,丙○○乃報警並會同警方在上開飯店內查獲上開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中審理固坦認確有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丙○○稱:「如果你報警我東西不還給你」等語,惟否認有恐嚇犯行。然查上開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坦承之事實相符,且告訴人丙○○並因被告上開言語感到害怕致前往報警,咸認被告所為業已使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自與刑法之恐嚇罪要件相當,是被告空言辯稱無恐嚇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等情,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迄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惟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除以財產之事恐嚇丙○○外,尚向丙○○恐嚇稱:如果報警的話要斷你手、腳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罪嫌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向丙○○恫稱:如果報警的話要斷你手、腳等語。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們兩人已經在電話中已爭吵起來,但是乙○○並沒有說要我斷手斷腳等語,是此部分告訴人前後指訴之證詞反覆,核屬有疑,尚難遽信,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顯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七二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OQA─八六五號重機車行李箱內黃色購物袋內有丙○○(與甲○○共同經營早餐店)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甲○○所有之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存摺各一本、中國信託銀行、誠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等信用卡、現金卡共約二十張(內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之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上開所竊得之中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至埔里鎮某第一銀行,以此不正方法在提款機上輸入上開現金卡密碼取得甲○○所有金錢共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於同日十二時許,於中華商業銀行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通知甲○○於同日十一時許已動用二萬元,請甲○○確認,甲○○始知上開現金卡已遭盜領,嗣於同日十七時許被告打電話告知丙○○上開東西在埔里鎮永樂園大飯店二О三號房內,丙○○乃立即報警會同警方在上開飯店內查獲上開之物及現金三萬一千元(短少七千元),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並持上開現金卡二張在提款機上共提領現金三萬八千元等情,以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中華商業銀行貸還款歷史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都是甲○○叫我拿的,她說她要跟丙○○分手,東西都在丙○○那邊,要我去拿回來,現金卡的密碼是甲○○跟我講的,也是她指示我去領款,其中七千元是她要給我的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指述被告上揭犯行,然查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之警詢筆錄業已自承: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是其所指示,係因其所有東西都在丙○○身上,因為要向他拿不回來,所以才叫被告去拿等語;另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復坦承東西是其叫被告去拿的等語,核與被告迭次之辯解相符合。 ㈡再甲○○與丙○○共同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七二號經營早餐店乙情,已據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又甲○○之前從未將大量現金卡、信用卡、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交予丙○○保管,且其對丙○○存有情愫,惟經丙○○以兩人年紀差距過大而拒絕等節,亦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是從上開甲○○坦承指示被告之詞,佐以上情,即可推論其動機乃因對丙○○不滿,始預謀將上開物品事先交給丙○○保管,再唆使被告去拿取上開物品,藉以達成其某種目的。 ㈢況且由證人丙○○所言,上開物品之黃色購物袋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始放入機車之置物箱內,然被告既未見聞黃包購物袋內容,茍非有人告知,又如何知悉機車內有購物袋及該袋內藏有大量之現金卡、信用卡及存摺等物。 ㈣再依甲○○於本院中證稱,伊將所有失竊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密碼均全部寫在本子上,並共同置放於丙○○之袋子內云云,是若被告倘真係竊得上開卡片共約二十張後,既能全部知悉密碼,何不將現金卡、提款卡內之全部金額提領一空,反而僅盜領其中二張卡片之金額,復於事後又將現金三萬一千元留於查獲之房間內,而僅拿取七千元,凡此均與常情有悖,益足證之被告與甲○○間應係事先早有謀議。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所指失竊物品均係甲○○指示他拿取,而現金卡密碼亦係甲○○告知並叫他去領取等情,尚非無據,是被告既係受甲○○同意指示而為拿取上開物品及以現金卡自提款機領款等行為,俱難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揭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此部分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寃抑。 叁、至證人甲○○涉嫌誣告、偽證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廖立頓 法 官謝慧敏 法 官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佰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