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二五二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中簡字第四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乙○○,或與周志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甲○○夥同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乙○○(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即附表一所示): ⑴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旁,徒手竊取李陳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二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載運至位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三六三號之「幸福資源回收場」,以約三百六十元之價格販售於不知情之員工李昶佑。 ⑵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四四五號「萬春購物商店」後方空地,徒手竊取王李秀蘭所有之啤酒空瓶九箱(價值約一千三百五十元);得手後載運至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三二號「宏龍菸酒專賣店」,以四百四十元之價格販售於不知情之負責人曾火耀。 ⑶於九十四年三月初之某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一二五號前,徒手竊取吳登讚所有之鐵條一批約三百公斤(價值約七千元);得手後載運至上揭「幸福資源回收場」,以約八百元價格販售得利。 ⑷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七六號「茂峰商店」,徒手竊取張紹欽所有之啤酒空瓶約五百瓶(價值約二千五百元);得手後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六六號「OK超商」,以約七百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十四之二號「仁愛商店」前,徒手竊取張霧所有之啤酒空瓶二箱(價值約四百元);得手後載運至前揭「宏龍菸酒專賣店」,以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售得利。 ⑹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二十之一號「茂發商店」前,徒手竊取蔡素娟所有之啤酒空瓶二箱(價值約四百五十元);得手後載運至前揭「宏龍菸酒專賣店」,以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售得利。 ⑺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之某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三十五號旁工地,徒手竊取莊育顯所有之鐵條共計五十支(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載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四九三號「耀鑫資源回收場」,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張圓媗。 ⑻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大普巷二十三之一號松濤園附近之農舍,徒手竊取陳石仙觀所有之白鐵門(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載運至前揭「耀鑫資源回收場」,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得利。 ⑼於九十四年四月初之某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十一巷產業道路旁工地,徒手竊取白照貴所有鐵條大小約三十支(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載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義興古物商行」,以每公斤約五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劉振義。 ⑽於九十四年四月初之某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十二號前,竊取廖學等所有之壓縮機一台(價值共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載運至前揭「耀鑫資源回收場」,以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得利。 甲○○、乙○○二人得手後,將上揭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由二人朋分,並花用殆盡。 ⑪又甲○○與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十四巷一弄八號前,由甲○○在旁把風,乙○○持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已扣案),竊取張堂樹所有車牌號碼為EK—八五二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興路口前,由乙○○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甲○○及友人沈承舉(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汽車鑰匙一支,復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採集五枚指紋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二枚指紋與乙○○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以徒手方式為⑼至之竊盜行為,另以所有之鉛片、釣魚線及雙面膠等材料製成「釣魚」工具,並以該工具伸入香油錢桶內,以釣魚方式,連續為⑴至⑻、⑽、⑪之竊盜行為(即附表二所示): 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二三二號「武當宮」內,竊取由該宮管理員徐金川管領監督捐錢箱內之香油錢三百元。 ⑵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三0巷一七0號「南天宮」內,竊取廖秋雄管領監督管理香油箱內之香油錢六百二十元。 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內城村月桃巷「福德祠」內,竊取由管理員廖木材管領監督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二百四十元。 ⑷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舊正村一一六巷「福德祠」內,竊取由管理員李秀珍管領監督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八百元。 ⑸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號「應靈祠」內,竊取由管理員陳仁育管領監督捐錢箱內之香油錢五百零六元。 ⑹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之某日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一四七之十號「福德祠」內,竊取由管理員江武宮管領監督之二面金牌、香油錢四百元。 ⑺於九十四年五中旬之某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七一號旁之「福德宮」內,竊取由管理員張清文管領監督香油錢三百元。 ⑻於九十四年五月上旬之某日零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五十六巷九號前「福德宮」內,竊取由管理員周水波管領監督之香油錢三百元。 ⑼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福德宮」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由管理員高笙臺管領監督之二面金牌。 ⑽於九十四年五中旬之某日之某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三七六巷「福德宮」內,以前揭釣魚方式,竊取由管理員賴正富管領監督之香油錢,惟因該香油箱內當時並無香油錢,而無所獲。 ⑪於九十四年六上旬之某日二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公崎巷「福德宮」內,以前揭釣魚方式,竊取由管理員陳天源管領監督之香油錢一千五百元。 甲○○得手後,隨手將鉛片、釣魚線及雙面膠等工具丟棄,復將上揭金牌變賣兌換現金後,連同香油錢,均供己花費殆盡。 (三)甲○○夥同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周志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中),以所有之鉛片、釣魚線及雙面膠等材料製成「釣魚」工具,並以該工具伸入香油錢桶內,以釣魚方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即附表三所示): ⑴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一九號旁「福德宮」內,以前揭釣魚方式,竊取由管理員陳景遊管領監督之八百元。 ⑵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七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熱河路口之「福德祠」內,以前揭釣魚方式,竊取由管理員賴德釗管領監督之金牌二面、香油錢八百元。 甲○○、周志偉得手後,隨手將鉛片、釣魚線及雙面膠等工具丟棄,復將所竊得之香油錢由二人朋分花費殆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李陳節、王李秀蘭、吳登讚、張紹欽、張霧、蔡素娟、張育顯、陳石仙觀、白照貴、廖學等、張士鑫、曾火耀、李宛青、劉振義、張圓媗、李昶佑、徐金川、廖秋雄、廖木村、李秀珍、陳仁育、江武宮、張清文、周水波、高笙臺、賴德釗、陳景遊、賴正富、陳添源等二十九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據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其單獨、或與乙○○、或與周志偉共同竊盜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業據被害人李陳節、王李秀蘭、吳登讚、張紹欽、張霧、蔡素娟、張育顯、陳石仙觀、白照貴、廖學等、張士鑫等十一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綦詳(見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00七號刑案偵查卷第四一至六十頁、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二字第0九四00五二五九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及迭據證人曾火耀(即宏龍菸酒專賣店負責人)、李宛青(即OK超商店員)、劉振義(即義興古物商行之負責人)、張圓媗(即耀鑫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李昶佑(即幸福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被告與許志衛將所竊得之贓物變賣兌現等情無訛(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第三三至四八頁),核與共犯乙○○所述竊盜內容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00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二三至三一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二頁)。又被告與乙○○共同竊盜上開自小客車部分,經警員在該自小客車車內採集到指紋共五枚,經送比對結果:編號2、3之指紋與乙○○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五九九四八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二字第0九四00五二五九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五至十九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各一紙、贓物照片二幀及竊盜現場照面時八幀附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0一00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五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二字第0九四00五二五九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三、十四頁),暨扣得乙○○竊盜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業據被害管理人徐金川、廖秋雄、廖木村、李秀珍、陳仁育、江武宮、張清文、周水波、高笙臺、賴正富、陳添源等十一人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歷歷(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刑字第0九四0000六四八號刑案偵查卷第六至十五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興警刑字第0九四00一四七四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三二、三三、四四、四五、四七、四八、五十、五一、五四至五六、五八、五九頁),並竊盜現場照片八幀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刑字第0九四0000六四八號刑案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興警刑字第0九四00一四七四二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三、十六至二十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二份在卷可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興警刑字第0九四00一四七四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業據被害管理人賴德釗、陳景遊二人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歷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興警刑字第0九四00一四七四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三三六、三七、四十、四一頁),核與共犯周志偉所述共同竊盜內容大致相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並有竊盜現場照片二幀可憑(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竊盜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即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與周志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共計二十四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一(二)之⑹至⑪及犯罪事實一(三)之⑴、⑵部分所示之行為,雖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中簡字第四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不良;⑵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連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⑶連續竊盜次數多達二十四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與生活上不便,其中並竊得他人賴以交通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所得財物價值非微;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共犯乙○○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一:(甲○○與乙○○共同行竊)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贓物(價值) │被害人 │變賣所得 │ ├──┼──────────┼────────────────┼───────┼────┼─────┤ │一 │94年2月17日15時許 │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旁 │鐵製水溝蓋2塊 │李陳節 │360元 │ │ │ │ │(新台幣3000元│ │ │ │ │ │ │) │ │ │ ├──┼──────────┼────────────────┼───────┼────┼─────┤ │二 │94年3月11日9時許 │彰化縣芬園鄉○○路○段445號「萬春│啤酒空瓶9箱( │王李秀蘭│400元 │ │ │ │購物商店」後方空地 │1350元) │ │ │ ├──┼──────────┼────────────────┼───────┼────┼─────┤ │三 │94年3月初某日19時許 │南投縣名間鄉○○路125號前 │鐵條一批約300 │吳登讚 │800元 │ │ │ │ │公斤(7000元)│ │ │ ├──┼──────────┼────────────────┼───────┼────┼─────┤ │四 │94年3月19日凌晨零時 │南投縣南投市○○路○段776號「茂 │啤酒空瓶約500 │張紹欽 │700元 │ │ │許 │峰商店」 │瓶(2500元) │ │ │ ├──┼──────────┼────────────────┼───────┼────┼─────┤ │五 │94年3月20日21時許 │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14-2號「│啤酒空瓶2箱(4│張霧 │220元 │ │ │ │仁愛商店」前 │00元) │ │ │ ├──┼──────────┼────────────────┼───────┼────┼─────┤ │六 │94年3月22日凌晨某時 │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20-1號「│啤酒空瓶2箱(4│蔡素娟 │220元 │ │ │ │茂發商店」前 │50元) │ │ │ ├──┼──────────┼────────────────┼───────┼────┼─────┤ │七 │94年3月中旬某日14時 │南投縣南投市○○○街35號工地旁 │鐵條50支 (3000│莊育鑫 │1000元 │ │ │許 │ │元) │ │ │ ├──┼──────────┼────────────────┼───────┼────┼─────┤ │八 │94年3月中旬某日15時 │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大普巷23-1號松│白鐵門(3000元│陳石仙觀│1500元 │ │ │許 │濤園附近農舍 │) │ │ │ ├──┼──────────┼────────────────┼───────┼────┼─────┤ │九 │94年4月初某日21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路41巷產業道路旁│鐵條30支(3000│白照貴 │以每公斤約│ │ │ │工地 │0元) │ │五元之價格│ │ │ │ │ │ │販售 │ ├──┼──────────┼────────────────┼───────┼────┼─────┤ │十 │94年4月初某日21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路○街12號前 │壓縮機一台( │廖學等 │150元 │ │ │ │ │15000元) │ │ │ │ │ │ │ │ │ │ ├──┼──────────┼────────────────┼───────┼────┼─────┤ │十一│94年4月1日凌晨1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路64巷1弄8號前│EK-8521號自用 │張堂樹 │無 │ │ │ │ │小客車 │ │ │ └──┴──────────┴────────────────┴───────┴────┴─────┘ 附表二:(甲○○獨自行竊)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贓物(價值) │管理員 │ ├──┼──────────┼────────────────┼───────┼────┤ │一 │94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232號「武當宮 │香油錢300元 │徐金川 │ │ │ │」 │ │ │ ├──┼──────────┼────────────────┼───────┼────┤ │二 │94年5月16日15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30巷170號│香油錢620元 │廖秋雄 │ │ │ │「南天宮」 │ │ │ ├──┼──────────┼────────────────┼───────┼────┤ │三 │94年5月23日14時30分 │南投縣中寮鄉內城村月桃巷「福德祠│香油錢240元 │廖木村 │ │ │許 │」 │ │ │ ├──┼──────────┼────────────────┼───────┼────┤ │四 │94年5月29日凌晨2時30│台中縣霧峰鄉舊正村116巷「福德祠 │香油錢800元 │李秀珍 │ │ │分許 │」 │ │ │ ├──┼──────────┼────────────────┼───────┼────┤ │五 │94年6月3日凌晨4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號「應靈 │香油錢506元 │陳仁育 │ │ │ │祠」 │ │ │ ├──┼──────────┼────────────────┼───────┼────┤ │六 │94年6月下旬之某日1時│台中市○○路147-10號旁(福德祠)│2面金牌、香油 │江武宮 │ │ │許 │ │錢400元 │ │ ├──┼──────────┼────────────────┼───────┼────┤ │七 │94年5月中旬之某日凌 │ 台中市○區○○路一段171號旁(福│香油錢300元 │張清文 │ │ │晨2時 │ 德宮) │ │ │ ├──┼──────────┼────────────────┼───────┼────┤ │八 │94年5月上旬之某日零 │台中縣大里市○○路56巷9號前(福 │香油錢300元 │周水波 │ │ │時許 │德宮) │ │ │ ├──┼──────────┼────────────────┼───────┼────┤ │九 │94年6月23日15時許 │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福德宮│2面金牌 │高笙臺 │ │ │ │) │ │ │ ├──┼──────────┼────────────────┼───────┼────┤ │十 │94年5月中旬之某日 │台中縣霧峰鄉○○路376巷(福德宮 │無所獲 │賴正富 │ │ │ │) │ │ │ ├──┼──────────┼────────────────┼───────┼────┤ │十一│94年6月上旬之某日2時│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公崎巷(清德宮│香油錢1500元 │陳添源 │ │ │許 │) │ │ │ └──┴──────────┴────────────────┴───────┴────┘ 附表三:(甲○○與周志偉共同行竊)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贓物(價值) │被害人(│ │ │ │ │ │管理員)│ ├──┼──────────┼────────────────┼───────┼────┤ │一 │94年7月中旬之某日 │台中市○區○○街119號旁(福德祠 │香油錢800元 │陳景遊 │ │ │ │) │ │ │ ├──┼──────────┼────────────────┼───────┼────┤ │二 │94年5月至7月之某日 │台中市○○路與熱河路口之福德祠 │2面金牌、香油 │賴德釗 │ │ │ │ │錢15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