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增廣益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則係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以下簡稱為源大公司),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源大公司承包臺灣省 雲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為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桃芝颱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建工 程,負責承作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即陳有蘭溪河 床)之修築水道工程,並由雲林農田水利會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簡 稱為第四河川局)申領得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依前開工程及許可書 之內容僅可為修築水道,不得挖取河床之砂石;甲○○與乙○○均明知水里鄉牛 轀轆圳進水口之陳有蘭溪河床公地行水區內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 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且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點並未申請核准開 採砂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乙○○以源大公 司名義承包前述工程之便,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 地點,由甲○○在現場指揮調度,並僱用不知情之卓清溪、蔡光福、陳啟材等人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挖掘砂石,復僱用不知情之朱金龍、 黃錫鈴、陳以發、劉克松、顏政環、葉昆成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砂石車載運挖取之砂石,連續在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 行水區內上開地點盜採砂石,並將所盜取砂石載運至其所經營位於水里鄉○○○ ○路龍神橋下之增廣益砂石場,共計盜取砂石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盜採之 面積達三千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嗣於同年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 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增廣益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起,在上開地點僱用卓清溪、蔡光福、陳啟材等挖土機司機挖掘砂石,並僱用朱 金龍、黃錫鈴、陳以發、劉克松、顏政環、葉昆成等司機駕駛砂石車將挖掘之砂 石載運至位於水里鄉○○○○路龍神橋下之增廣益砂石場等情固坦白承認,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僱用工人去那裡作,但不知道那是違反法律 的,當時是乙○○給我工程契約內的棄土方的資料,所以我以為是可以載運出去 的。當時我載運出去是工程地基堆置在河床上開挖的砂石。」、「我有這些運棄 土的資料,還有第四河川局的施工同意書,我才去挖取砂石,我是在不知道的情 形下才去做。」云云。經查: ㈠乙○○係源大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源大公司名義向雲林農田 水利會承包桃芝颱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建工程,負責承作位於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 口(即陳有蘭溪河床)之修築水道工程一節,業據乙○○供承在卷。且上開工程 之施作,由雲林農田水利會向第四河川局申請領得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 書;該工程係以修復渠道維持灌溉為目的,進水口處之土石均受河川使用規定限 制,須就地整平不得外運,又該工程進水口部分位於河川公地,雲林農田水利會 於施工時已報請第四河川局同意備查,廠商須依規定於申請位置上游低窪處回填 整平廢棄土,並不得有妨礙水流及運離河川區域之行為等情,有雲林農田水利會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雲水工字第三○三七九三號函暨檢附之工程平面佈置圖、經 濟部水利處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 七號甲○○贓物案卷)。 ㈡被告係增廣益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卓清溪、蔡光福、陳啟材等挖土機司機,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水里鄉牛轀轆圳 進水口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行水區內挖掘砂石,復僱用不知情之朱金龍、黃錫鈴 、陳以發、劉克松、顏政環、葉昆成等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至其所經營位於 水里鄉○○○○路龍神橋下之增廣益砂石場,且被告親自在現場指揮調度,共計 挖掘砂石數量達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挖掘面積為三千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志祥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卓清溪、顏政環、陳 以發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乙○○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 時證稱:其等均係由甲○○所僱用而前往現場挖掘、載運砂石等情節相符,並有 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表、乙○○盜採砂石案現場示意圖、光波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測繪圖各一 份及查獲時現場翻拍照片十三張附卷可參,復有增廣益砂石場出貨單三本扣案可 佐。 ㈢如前所述,被告在在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行水區內上開地 點僱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挖取、載運砂石,並非乙○○合法施作之桃芝颱 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建工程範圍內,則被告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從事上開挖取 、載運砂石之行為,係將原屬第四河川局管領持有狀態下之砂石移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自無疑義。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於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中供稱:乙○○曾於案 發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概括價款,並提出蓋 有「源大營造有限公司印」之現金支出傳票一份供參,此外,卷附雲林農田水利 會工程估價單上固載有「廢棄物處理費」、「運棄土一七六一八立方公尺」等項 目,惟查: ⒈被告初於警詢中係辯稱:伊前往現場學開挖土機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 七○號卷第五十頁),並未稱其向乙○○購買砂石,與其辯詞已有不符;繼於檢 察官內勤訊問中改稱:伊不清楚砂石何以運至增廣益砂石場,且因該處有顆石頭 很漂亮,伊於查獲前幾天均在現場走來走去,……所查扣增廣益之出貨單乃某些 砂石車司機之前在增廣益砂石場工作所留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一○ 七頁反面),所供仍屬推諉事實之詞;又被告於同次訊問中復供稱:是源大「乙 ○○」叫伊將庭呈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工程估價單等文件交予刑事組員警云云(見 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然被告庭呈檢察官之工程估價單等文件(見同上 偵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即屬其於本院所提出以證明其因受內容載有「運棄 土」項目之誤導而認購買本案砂石係合法之有利佐證,倘若如此,被告何以未憑 上開文件當場向檢察官澄清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有違常情。另證人即遭劉 克松、朱金龍偽稱為雇主之葉昆成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介紹劉克松、朱金龍予 甲○○僱用,劉克松、朱金龍二人係因甲○○始終不承認自己是雇主,始訛稱受 僱於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由此以觀,倘被告確向 乙○○合法收購砂石,理應自始清楚交代其與乙○○買賣交易之始末,以免反遭 刑責牽連,豈有無端聽從乙○○指示之虛捏情詞即隱匿合法交易且未敢承認其雇 主身分之理?況被告先前曾因其向第四河川局承包水里鄉陳有蘭溪下游出段緊急 疏浚工程之相關事實而涉嫌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並經判決無罪確 定,見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起訴 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三八○號等判決書),即被告並非不知應如何於訴訟上提出合法辯解,其為何 未及早提出前揭合法辯解,亦啟人疑竇。 ⒉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乙○○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 時,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指乙○○】如何跟你約定砂 石?)被告說我們挖的砂石都算我們的,但怪手跟砂石車需由我們出資。」等語 明確。 ⒊河川中砂石以不得外運為原則,如外運則須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既係專業 從事砂石工作,又曾向第四河川局承包疏浚工程,對此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 為何僅以乙○○出示之文件中,載有「廢棄物處理費」、「運棄土一七六一八立 方公尺」等詞,即認定所購係合法得外運之物? ⒋如被告確實誤以為其所挖取之砂石係工程廢棄物,則乙○○理應支付被告處理廢 棄物費用,為何反而被告需支付乙○○廢棄物貨款十萬元?且如為工程廢棄物, 則本應運至廢土場,何以運至被告實際經營之砂石場? ⒌綜言之,足見被告於本院辯稱:因受乙○○所出示文件誤導而認其挖取砂石係清 運廢土之合法行為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合以上各情,足證本案係由被告與承作上開牛轀轆圳進水口工程之乙○○共謀 ,利用乙○○以源大公司名義承包前述工程之便,在該工程地點附近之公有河川 地上,推由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盜採砂石,並運至被告所 實際經營之增廣益砂石場堆置。至於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與 被告並無砂石買賣之交易,被告及司機在河床挖取砂石伊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 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與事實不合,不足以採信,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是以,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乙○○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卓清溪 等人為前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為謀私利,不顧公眾安全,與乙○○共謀,利用乙○○因桃芝颱風後承作牛轀轆 圳災害復建工程之便,共同盜採砂石,惡性非輕;⑵盜採砂石之面積達三千八百 七十一平方公尺,體積達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數量龐大,及其他危害之情 形;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