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設 在南投縣集集鎮○○段(下稱文昌段)934地號土地上之新 裕砂石場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分別於92年9月30日、同年11月5日,以需土地堆置砂石為由,向戊○○之妻黃秀及子○○,購買黃秀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新裕砂石場旁之文昌段942號、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之1137號、1138號土地使用權;後於購買上開土地使用權起之92年10月、11月間,假藉施設污水沉澱池之名義,僱用不知情之姓名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由不知情之寅○○(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自上開文昌段943、1137、1138地號及文 昌段967地號上所盜採之砂石載運至新裕砂石廠壩頭,傾倒 入砂石碎解洗選機後出售,連續在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合計盜採砂石面積約3845平方公尺、土石方量約24119立方公 尺。嗣於9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警會同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人員到場會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28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身分為共同被告,惟其93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述,應準用關於證人之規定,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前揭之規定,該證言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新裕砂石場有於文昌段942、1137、 1138 號土地上開挖砂石達24119立方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盜採砂石出售之犯行,辯稱:新裕砂石場已於92年11月3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轉讓予辛○○, 而因新裕砂石場經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要求需施設沉澱池,而辛○○因不識鄰近地主,遂代辛○○向戊○○、子○○承租土地,沉澱池係辛○○於92年10月、11月間所開挖,挖出之砂石均先堆積在壩頭上以供回填之用,並無外運情事;己○○與被告有宿怨,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設於文昌段934號土地之新裕砂石場,有於前揭時間起在文 昌段942、967、1137、1138號土地上開挖合計面積約為3845平方公尺、土石方量約為24119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有於文昌段942、1137、1138號上挖取土石不諱,核與 被告之員工己○○、乙○○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2年10月、11月間開挖等語相符(參偵卷一第42頁、第45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參偵卷一第68頁、第69頁)、現場照片26張(參偵卷一第80頁至第92頁)、南投縣政府以93 年1月16日府流資字第09300175900號函處以罰鍰1百萬元( 參偵卷二第102頁)在卷可稽,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履 勘現場筆錄1份、複丈圖1張存卷可佐(參偵卷二第16頁、第97頁),而依複丈圖可知,開挖之地號除文昌段942、1137 、113 8地號外,尚包括同段967號。又本院於94年4月15日 至現場勘驗,文昌段1138、942號土地低於子○○所指原來 高度約2.36公尺,足見確有開挖情事,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證。 ㈡被告辯稱係因環保局要求新裕砂石場施作大型沉澱池,始在上開土地開挖云云,惟查新裕砂石場雖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參偵卷一第70頁、第71頁),然新裕砂石場設立地點之文昌段934地號屬國有土地 ,地上物狀況因係堆置砂石、放置砂石機具已作為砂石場使用,原承租人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已於91年12月13日起租約無效;目前現場設置砂石廠為違法佔用,甲○曾於92年6月26日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 惟遭駁回,並不得從事砂石之堆置及經營,另該廠並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又新裕砂石場未有合法工廠登記證,無法向環保局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而不得排放廢水,環保局並未要求新裕砂石場做大型沉澱池,僅要求不得排放廢水且不得汙染附近農地,分別有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3000 4783號函及所附資料(參偵卷二第104至136頁)、 南投縣政府94年10月6日府流資字第09401816100號函、92年12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09202346530號函存卷可參(參偵卷 二第188頁);又卷附環保局於94年9月22日投環局水字第 0940014158號函亦重申「本局未曾要求新裕砂石場設置大型沉澱池」之意旨。又被告辯護人於94年7月8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㈡狀所附之擬於文昌段942號土地上施設沉澱池之94年9月24日申請書、集集鎮公所92年9月25日收文條,僅能證明 被告曾有申請之舉,未能證明被告開挖係經環保局要求施設沉澱池之事實,是新裕砂石場為違法設立,環保局從未要求新裕砂石場設置大型沉澱池,甚為明確。 ㈢被告復辯稱開挖之後土石堆置於壩頭,並無外運云云,此雖與新裕砂石場從事駕駛砂石車工作之寅○○於偵查中供稱:有將新裕砂石場旁被挖成大水池的土地載運砂石到砂石廠上的壩頭去倒(參偵卷二第215頁)、乙○○於警詢時供稱: 挖取的砂石係載到霸頭堆置(參偵卷一第45頁)云云相符,惟經案發時任職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壬○○於92年11月20日至現場會勘結果,現場並無土石堆置情形,而部份土石堆置是供車輛行駛之引道,壩頭附近並無看到成堆土石堆放,壩頭上之砂石與實際挖出來的砂石不成比例,當日有實際丈量,挖出土石方為24119立方公尺等語,業據壬○○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92年11月20日當日會勘之照片(參偵卷一第80頁至92頁)可見,確如證人壬○○所證述無大量土石堆置之情形;另據被告所雇用之新裕砂石場員工己○○於警詢時供稱:挖取的砂石由寅○○所開的砂石車載往場內壩頭,先放在壩頭堆置,再由挖土機挖取倒入洗選機碎洗成為成品再販賣出去等語(參偵卷一第42頁)、偵查中結證稱寅○○是開砂石車,負責把從檳榔園挖出之砂石載到壩頭的送料機(參偵卷二第168頁),可證確有砂石外運之情形 ;又被告於本院94年4月15日勘驗時供稱:現場回填土石係 縣政府疏濬挖出之土石,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1紙 為證,然開挖土地既為施作沉澱池,施作沉澱池之後因佔用大部分體積之故,回填之土石應遠少於挖出之土石,除非有將開挖之土石外運情事,否則何須再向外購買土石供回填之用?且依卷附國有財產局94年6月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40004150號函亦指文昌段942、1137、1138號土地於94年5 月 24日實地履勘結果,地上物使用情形仍屬低漥、積水現象未除,顯見回填物數量遠低於挖掘物數量等情,益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指證人己○○曾於92年10月間請昇億起重工程行(下稱昇億行)之吊車,企圖竊取被告所有之怪手及破碎機,因遭人發現而未得逞,己○○因而遭被告訓斥心生怨隙,乃故作不利被告之證詞云云,惟昇億行之負責人丑○○及其妻徐金蓮均不認識己○○,徐金蓮有一次接到電話稱新裕砂石場有機械要維修,經詢問新裕砂石場負責人即被告表示並無此事,有蔡漢唐、徐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由其證詞無從證明被告與己○ ○間有嫌隙、證人己○○因而故作不利被告之證詞之情事。而被告所雇用之員工乙○○於警詢時供稱:洗選機碎洗出之成品係自別處購得云云(參偵卷一第45頁)、寅○○於警詢時供稱:成品外運其原料據說是來自信義鄉云云(參偵卷一第49頁),均指被告將土石外運之來源係自他處取得,除與被告所辯並無外運情事全然不符外,亦無法證明無將挖取出之砂石外運之事實。 ㈣新裕砂石場於92年11月3日,因被告身體欠佳,乃以1萬5千 元轉讓與辛○○經營,固有切契書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一 第72頁),癸○○亦於審理中證述切契書係由其所寫,於92年11月3月每月租金1萬5千元租給辛○○,子○○的土地是 辛○○要經營,拜託被告去談的(參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 )云云,惟被告乃係新裕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參偵卷一第70頁、第71頁)附卷可證外,另有己○○、乙○○、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分別參偵卷一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9頁),又辛○○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新裕砂石場負責人,真正負責人為丙○○,我於92年11月3日向丙○○ 承租新裕砂石場,本來要付租金1萬5千元,因為作人頭所以變成丙○○付我1萬5千元,我未雇工開挖新裕砂石場任何處所等語(參偵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而被告除於92年11月20 日警方會同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時在場(參偵卷一第 35頁背面警詢筆錄及同卷第68頁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且對於沉澱池做好還在回填、回填之土石係自縣政府疏濬而來、辛○○尚未開始經營等情均知之甚詳(參94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4月15日履勘筆錄),又於本院94年10月 19日審理時,供稱新裕砂石場於92年8月底就無營業,惟據 卷附昇億工程行工程簽帳日報表所示,於92年2月24日起至 92年12月25日止,新裕砂石場陸陸續續均有向昇億工程行租用吊車之情事,甚且92年12月10日係由被告所簽章,且昇億工程行負責人丑○○結證稱吊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監工,不認識辛○○等語(參94年6月15號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於 92年11月20日會勘時,顯係新裕砂石場之負責人。此外,文昌段942地號土地,係戊○○之妻黃秀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原種植香蕉、後改種檳榔,後被告以新裕砂石場需土地堆置砂石為由,由其於92年9月30日,以400萬元向戊○○購買其妻黃秀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期間自92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 日止,簽約當日,被告支付200萬元現金予戊○○,另約定自92年10月起,按月支付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被告於92年10月底,已先支付面額各為25萬、3萬元之支票予戊○○ ,惟其後均遭退票;文昌段1137、1138地號之土地,係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種植檳榔、朴子,被告亦以新裕砂石場需土地堆置為由,於92年11月5日,由其與辛○○、癸○ ○等人前來,由被告以270萬元向子○○購買上開土地之使 用權,期間自92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簽約當 日,被告支付75萬元予子○○,約定92年12月31日止,須再支付25萬元,另自93年1月起,須按月支付14萬1660元,惟 只拿到75萬元,其餘以票據支付之金額均遭退票;又上開黃秀及子○○承租之國有土地,因地上物現狀分別為「貨櫃屋、砂石地、已深開挖並蓄水」及「挖深水池、整平土石地」,經國有財產局分別於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12日起通知契約無效及終止,業據證人戊○○、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被告與黃秀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與子○○於所簽訂之轉讓契約書 影本1份,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參偵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國有財產局92年12月2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20012876號函、92年12月1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20012542號函(參偵卷二第21、22頁)在卷可稽。被告若確欲設置沉澱池,以欲設置沉澱池為由,向戊○○、子○○租地已足,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假藉需地堆置砂石之名義,向戊○○、子○○租地,被告所為,已有可疑;另被告辯稱係其代辛○○出面向地主簽約云云,惟南投縣於92年8月底全面 禁採砂石,此為被告所自承(參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辛○○對此亦不否認(參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則 以辛○○向被告承租之金額為每月1萬5千元、向黃秀購買使用權於92年9月30日支付之200萬元、92年10月底支付之28萬元、向子○○購買土地使用權於92年11月5日支付之75萬元 ,辛○○向被告承租新裕砂石場即需先支付達3百零4 萬5千元,又辛○○於94年5月17日偵查中供稱,向被告承租砂石 場時沒有工作,之前從事貨運業(參偵卷二第155頁),後 於94年5月17日審理時改口證稱,承租砂石場前在集集做木 業(後復改稱從事貨運),月收入約4、5萬元,沒有做過砂石場,不知道砂石場一個月可以賺多少錢等語,則辛○○之前無相關行業經驗,每月收入尚不多,對於經營砂石業盈虧如何亦不知情,而且當時尚禁採砂石,砂石場無法營業賺取利潤,就籌措大筆資金投注其中,然而換取而來的是一個無法開採砂石營運的砂石場,與一般商業行為以營利為目的大相逕庭。另依94年5月17日庭呈之辯護意旨狀被證一新裕砂 石場設備支出明細表,土地不含向黃秀、子○○購買土地部分、場內工程、機器設備、場內設備、辦公設備、本場資產等合計即達7千3百餘萬元,卻僅僅以每月1萬5千元之低價出租與辛○○,租金僅約為砂石場資產萬分之2,顯與常情有 違。再者,對於辛○○如何給付被告代其向地主購買使用權之金額,辛○○於94年5月17日審理時證稱:都是拿現金, 向子○○承租每月14萬元,第二次好像要付75萬元,第一次付多少錢我忘記;黃秀土地之租金我忘記了,前後我有籌了4 、5百萬,錢都沒有放在帳戶或郵局,都是向朋友籌錢云 云;如上所述,辛○○承租新裕砂石場當以營利為目的,對於收入及支出當知之甚詳,況且金額達3百餘萬,辛○○對 於此竟然不甚了解,而對於子○○之土地係僅第一次支付75萬元、第二次尚未到期,黃秀土地支付過200萬元及28萬元 ,辛○○不是記憶錯誤就是忘記,殊難想像辛○○如何能擔任砂石場負責人。又依前開切契書,被告既因身體欠佳而無法經營砂石場,又被告供承約4至5日會至砂石場了解(參偵卷一第36頁背面),此不與其轉讓係為休養身體之目的相違?辛○○固提出自白書(參偵卷二第177頁)及所附申復書 二紙(參偵卷二第186、187頁)、94年7月20日刑事呈證狀 所附申復書3紙表明其為新裕砂石場之負責人,惟該申復書 係辛○○自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亦係自行填載,並無任何證明力。從而,被告辯稱其於92年11月3日後已非新裕砂石 場負責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於92年11月初已由辛○○接手經營(參偵卷一第51頁背面)、乙○○於偵查中供稱係一位姓陳的雇用我(參偵卷二第167頁)非屬真實,警詢時辛 ○○陳稱被告於92年11月3日,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由 辛○○任新裕砂石場之人頭負責人,始符事實,被告始終為新裕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既為新裕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則新裕砂石場於文昌段94 2、967、1137、1138號上開 挖砂石外運之盜採砂石行為,自係被告所為,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雇用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參偵卷二第167頁) ,起訴書指被告係雇用不知情之庚○○、陳俊毓駕駛挖土機,寅○○駕駛砂石車,除寅○○如前述已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所僱用外,庚○○、陳俊毓均否認上情,而依92年11月20日查獲時該二人並不在現場(參偵卷一第68頁、第69頁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且陳俊毓並提出於案發時係任職於宜蘭縣羅東鎮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司機之在職證明書1 份、成品交運單21份(參偵卷二第19頁、第72頁至第94頁)等,可見被告所雇用駕駛挖土機係另為其他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㈤被告辯護人辯護稱新裕砂石場所佔用文昌段934、942、1137、1138號國有土地之補償金均向新裕砂石場徵收,有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四紙為證,堪認上開四筆國有土地均轉由新裕砂石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則被告若真有於上開土地上採取砂石,亦是使用承租土地與租約不符之違約問題,要與盜採砂石之責任無涉云云。然姑不論上開土地已因違反使用目的分經國有財產局通知契約無效及終止俱如前述,新裕砂石場已無可轉由其承租之標的,而承租土地與租約不符與是否成立刑事責任係屬二事,違約是否即不成立刑事責任,仍需經由刑事審判程序認定,辯護人所指顯係混淆契約責任與刑事責任,無足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不詳成年人、寅○○盜採砂石,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盜採砂石之犯行,時間緊接、以相同之方法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文昌段942、1137、1138號土地上盜採 砂石之犯行,惟據偵卷二第97頁複丈圖所見,被告盜採之範圍除上開地號外,尚包括文昌段967地號,此部分因係屬同 一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明知禁採砂石之情形下,仍為謀私利,罔顧土地資源之合法使用,盜採國有土地砂石,且盜挖之土地面積達3845平方公尺、竊取之砂石多達24119立方公尺,依被告自承92 年砂石每立方公尺價格最低為250元計算(參94年10月19日 審判筆錄),盜採所得達6百餘萬元,所犯情節非輕,且前 案被告亦係同一之盜採砂石行為,而犯後亦係推稱並非砂石場之負責人,犯罪手法如出一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第易字第1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影本各1份可參,被告犯後文過飾非、狡 言卸責,未見任何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