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參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新和社橋上下游段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新和社橋工程),係建順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順成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簽訂契約,工程範圍係於新和社橋上游七百公尺、下游八百公尺,總計為一點五公里之範圍,因載運砂石所需而有使用便道之必要,其工程便道自南投縣信義鄉新和社橋起,至敦皇砂石場附近為止,建順成公司之新和社橋工程中運輸便道養護部分,係委由勝安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安公司)承攬,且建順成公司與勝安公司約定:勝安公司需提供至少二部十五噸級之灑水車,使便道路面塵土不致飛揚,視時間氣候保持路面溼度,符合環保規定,且路面如有不良,經建順成公司認可後,勝安公司可請機械或人工養護,但必須經建順成公司同意,惟養護所需之級配料,必須經建順成公司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後指定勝安公司挖取,詎廖明中明知自己就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段愛國橋下五百公尺處、即南投縣信義鄉○○段第四三七號旁河川公地(以下簡稱遭盜採地點)部分,並未取得第四河川局之許可開挖文件,且遭盜採地點距離建順成公司之新和社橋工程之地點甚遠,復其未經建順成公司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後,方可在指定地點挖取供養護便道之級配料,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楊文村負責遭盜採地點之把風工作,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僱用挖土機司機徐國育負責在遭盜採地點挖取砂石工作,以每日七千元之代價僱用砂石車司機王偉安、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郭錦行負責載運砂石。廖明中、楊文村、徐國育、王偉安、甲○○遂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七時許起至同日十時許止,推由廖明中在原長帥砂石場負責指揮,楊文村遂駕駛車牌號碼V九─九八三三號紅色吉普車在現場擔任把風,並以廖明中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代號一四九八九)指揮、聯絡挖土機司機徐國育、砂石車司機王偉安、甲○○、郭錦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藍色車頭之砂石車,徐國育則負責駕駛挖土機,挖取遭盜挖地點之砂石裝填在由王偉安、甲○○、郭錦行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之砂石車上後,再由王偉安、甲○○、郭錦行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砂石車,將所竊得之砂石,載運至廖明中所承租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段四○二-五二及四○二-五三地號土地(原長帥砂石場之場址,以下均簡稱長帥砂石場)堆放,經廖明中以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指揮調度王偉安、甲○○、郭錦行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將所載運之砂石堆置適當之場所,而置於該砂石場之實力支配範圍下,王偉安於總共載運六車次、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亦載運約一車次之砂石載往長帥砂石場內堆置,廖明中並僱用不知情之劉峻呈駕駛挖土機在長帥砂石場將由王偉安等人載運來之砂石整平,廖明中、楊文村、徐國育、甲○○以此方式分工,共竊取國有砂石約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嗣當場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錄影蒐證查獲,並扣得廖明中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三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陳建順、徐義龍、邱聖欣於警訊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受僱廖明中擔任砂石車司機,並於上開時間至盜採地點欲載運砂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剛到盜採現場,還沒有載運砂石,伊不知道是違法的云云。經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安、徐國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順、徐義龍、邱聖欣、江威興、莊廣年、盧文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遭盜採地點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蒐證錄影光碟各一份、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查扣機具資料卡各四份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五十三幀附卷可稽。 ㈡「貴(指建順成公司)公司承攬本局『陳有蘭溪新和社橋上下游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申請先行施設運輸便道乙案,經查貴公司已於十一月九日申報開工,本局准予先行施設運輸便道,惟採區需俟界樁查驗合格後,始准予採取。說明:一、…。二、施工便道斷面寬十二公尺,以就地整平為原則,且應避免大量挖填方之施工方式,以免產生困擾。三、檢附施工人員機具名冊及臨時運輸便道示意圖等相關資料,請相關警察局惠予協助辦理,以防發生砂石盜採案件。」此為第四河川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水四管字第○九三○二○一六○六○號函附卷(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一二五頁)可憑;又依建順成公司與勝安公司所簽訂之便道養護工程合約書第三項載明:「路面如有不良,經甲方(指建順成公司)認可後,乙方可請機械或人工養護,其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必須經甲方同意。唯養護所需之級配料,必須由甲方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後指定乙方挖取。否則如有違法之情事,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此亦有合約書一份存卷可參(附於同上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是就遭盜採地點如未經建順成公司認可,則不可使用機械或人工養護之手段,非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則不可挖取養護之級配料甚明;又被告廖明中或勝安公司並未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整地轉運砂石,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水四管字第○九四五○○六四九七○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一○三頁)可憑,顯見被告廖明中並未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整地轉運砂石甚明。證人即勝安公司負責人盧文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和建順成公司所簽之合約係為了灑溪底便道路面的水,伊並沒有申請修補路面,伊有委託被告廖明中幫其找灑水車,但被告廖明中並未告訴他有找到水車,伊並沒有要被告廖明中修補便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是被告廖明中未經合法申請,即僱工將遭盜採地點砂石外運甚明;且若本件係為合法開採砂石或已申請轉運許可,則另一駕駛砂石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何以須要逃逸?被告楊文村何需至上開地點把風?是本件確係盜採砂石無訛。 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官江威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三個地點查獲本案被告,第一個地點是被告楊文村的把風處,第二個是砂石採取處,第三個地點是長帥砂石場的舊址。第一個地點發現現場把風者即被告楊文村,第二個地點發現怪手司機即被告徐國育開挖土機及二輛二十噸砂石車司機,分別是由被告甲○○、郭錦行駕駛,第三個地點發現現場指揮即被告廖明中及怪手司機即被告劉峻呈。伊在查獲的前一天下午勘查,就看到被告楊文村的行蹤,就覺得工程很可疑,第二天早上從分局的頂樓,發現在民德段堤防上有一輛紅色吉普車,當時判斷該車應為把風者,後經查緝人員,在該車內發現一只手提無線電,該無線電代碼一四九八九與現場查獲之無線電代碼均相同,且經警訊被告楊文村本人稱他受僱於被告廖明中指揮砂石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且證人即被告王偉安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廖明中確有指示伊將遭盜採地點之砂石載運至長帥砂石場等語明確,亦核與被告徐國育、劉峻呈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無線電對講機三支扣案可佐。 ㈣又被告甲○○為被告廖明中直接所僱用,此經被告廖明中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王偉安、徐國育證述情節相符;且轉運砂石或外送砂石,須經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始可為之,被告甲○○既自承看過公文,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甲○○與被告廖明中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與廖明中、徐國育、楊文村、王偉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明中、徐國育、楊文村、王偉安、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盜採砂石,係由被告徐國育在遭盜採地點接續挖取土石,而由被告王偉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甲○○陸續載運砂石前往長帥砂石場,其時間、行為密集,接續所侵犯同一法益,應論以單一一罪,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明中、楊文村、徐國育、王偉安、甲○○所竊取之砂石為約八百九十立方公尺,無非係以第四河川局測繪資料(附於偵卷第一○五頁)為其論據,然證人即上開測繪資料製作人莊廣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身是否有測量員資格?測量員須具備何資格?)須有執照,我本身並沒有測量執照,但從事測量工作十七、八年」、「(本件的測量是屬於需要國家認證的測量?)這個應該不需要,因為這是很簡單的測量方式,我們公司也是經過經濟部核准設立的。」、「(開挖面積是如何測量?)由河川局人員指界,我們測量。」、「(當時去測量時,有無看到挖掘的痕跡?)不是很清楚,因為它不是在平面上,是在河川上,河川本來就不平。(開挖的數量如何測量?)由河川局人員指示位置及開挖深度,然後測量土石的數量。(堆置的面積如何測量?)由河川局人員指界測量。(當時有無砂石堆置的狀況?)有,堆置區有。(堆置的數量為何?)依堆置的面積及高度進行測量,我們所測量的約值,並沒有很精準。堆置的高度不一樣,先測平面,上方與下方的距離為堆置高度,但每個堆置位置的高度不一樣,以堆置高度的平均高度乘以面積計算其數量。(本件測量的實際日期是否是如測量圖所載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一般情形是這樣子。(除了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外,有無會同其他人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是證人莊廣年本身並無測量員之執照,且其所測量之基準均係由第四河川局人員單方指界,並無會同任一被告到場,是否得以準確指界,已非無疑,且依證人莊廣年上開證述,確無法精準測量砂石之數量,僅得以概算,是自難以做為本件竊採砂石數量之依據。惟依證人徐國育、王偉安之證述可知,挖取八車之砂石,每車之體積約為十五立方公尺,合計約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則本件盜取之數量,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事實認定。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河川砂石惡性非輕,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三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明中所有,業經被告廖明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廖明中、徐國育、楊文村、王偉安、甲○○等人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九日十時許止,有連續竊盜之犯行云云,雖證人劉峻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星期五有看過被告甲○○載砂石去長帥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然被告甲○○縱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確有載運砂石到長帥砂石場,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些砂石確係自遭盜採砂石處竊取;又證人徐國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一天伊到現場沒有挖,被告廖明中告訴我路有坑洞,叫伊補一補,伊是第二天才開始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證人王偉安亦證稱:伊是被查獲當天才到的等語,被告廖明中亦供稱: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並沒有把砂石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六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明中、徐國育、楊文村、王偉安、甲○○確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竊取遭盜採地點之砂石犯行,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潘一宗、吳明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益坑工寮旁,以江條福遺留之鑰匙一支,竊取江條福所有車牌號碼五七○-QU號大貨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檢察官誤載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其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併案審理。經本院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竊盜主體、竊取之客觀、方法、手段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別,且二案犯罪時間相距四月餘,尚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