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丁○○、庚○○無罪。 事 實 一、癸○○為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現已卸任),發展協會因辦理「2003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含日月潭國際湖畔音樂舞蹈藝術節,下稱舞蹈藝術節、日月潭國際萬人泳渡嘉年華,下稱泳渡嘉年華及日月潭國際水上煙火節,下稱花火節活動)中之花火節活動,癸○○因知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風管處)對於花火節活動有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補助預算,且依該處之補助規定,補助經費不得逾全部活動經費之百分之五十,明知花火節活動僅需經費約二千五百萬元,為免發展協會須自籌款項,即意圖為發展協會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采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辰公司)之專案經理人姚榮林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發展協會名義提出全部活動預算金額五千四百十六萬六千元,並由發展協會自籌二千八百九十一萬六千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補助二十五萬元,而風管處補助二千五百萬元(占全部計畫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六點一五,由九十年度「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第二期特別預算」,經行政院同意保留至九十二年度執行之觀光旅遊活動部分預算項下支付)之計畫於風管處,使風管處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補助其活動經費二千五百萬元。嗣癸○○因花火節活動實際上僅支出二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六元,為能使日月潭風管處順利撥款,復想辦法蒐集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及憑證,連同合法憑證共湊足五千零十四萬二千零十六元,以製作不實報表,使形式上日月潭風管處之補助經費仍未超過總活動經費百分之五十,癸○○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憑證及報表係偽造之私文書,仍接續三次持之向風管處辦理請款及核銷而行使之,並明知上開報表為不實事項,仍使該處之會計人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此詐術,使該處之審核補助經費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補助並分三次撥付,以詐領總數二千零四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元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該處對活動申請補助經費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日月潭風管處技正壬○○、日月潭風管處會計主任伍漢辰、發展協會會計高玉玲、華采公司專案經理子○○、采宸公司會計己○○、美術學會陳榮可、鉅秀公司及嘉晨傳播公司負責人李秀超、童顏劇團負責人張黎明、吾亦思餐飲店負責人郭國華、湯易商行負責人柯瓊文、光明行負責人賴光明、采宸公司經理人戊○○、永豐商號負責人陳滄海、繕福小館負責人廖壽勇、辰暘燈飾企業社徐武雄、張振芳商行負責人張振寬、寬裕碾米廠負責人張魏碧卿及蕭庚申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以不實之發票、憑證,據以申請補助經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這筆經費是九二一重建委員會年度計畫性經費,本來就是二千五百萬元,在設計階段的時候,選擇設計廠商時,風管處先成立評審委員會,伊也是受邀委員之一,當時是先有二千五百萬元的經費為前提,要求華采公司依照這個經費幅度來進行設計,後來風管處以補助二千五百萬元的方式協辦,就由發展協會來承辦這個活動,伊擔任發展協會理事長三年,前兩年就有主辦過較小的計畫,所以知道風管處的補助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所以必須修改計畫,將整個活動的總經費增加到五千多萬,但實質上仍以二千五百萬元為規模,一開始伊認為補助款二千五百萬元的部分必須有發票,超出的部分則不需要,後來風管處告訴伊,其餘的二千九百多萬元也需要發票,伊只好請求協力廠商,開設虛增部分之領據等語,核與證人己○○、陳榮可、李秀超、張黎明、郭國華、柯瓊文、陳滄海、廖勇壽、徐武雄、張振寬、張魏碧卿、蕭庚申、賴光明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憑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 ㈡按公益性活動並非不得以廠商贊助之方式完成,然仍必須有相當之憑證以證明廠商所贊助或所捐助之服務或商品內容確實有此市場價值,況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捐贈扣抵,實務上向以成本入帳。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固證稱采辰公司所提供之免費廣告應有二百八十六萬元之市場價值,但又坦承事實上沒有辦法衡量其價值。 ⒉證人李秀超於偵查中固亦表示,伊個人所贊助此活動之價值應符合其與其配偶陳秋萍所開具之領據金額,即一千三百十萬元,並舉其所承辦其他個案,關於單一外國煙火團隊所收取之服務費即達八十萬元為證,然而廠商贊助必須以成本入帳,已如前述,況總共不過五個外國團隊,如何估算出高達一千三百十萬元之服務費用?證人李秀超之證詞尚難採信。 ⒊證人張黎明於偵查中固亦表示三百萬係代表活動進行中之額外費用,以及他個人、配偶及員工之薪資,而這些費用並不含在合約內容中云云。惟承攬契約係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若在工作進行中所發生之不能預期之成本,本應由承攬人自行吸收,另諸如員工薪資等一般成本,亦應於議約時計入承攬契約之中,焉有於承攬契約之報酬外,單就薪資另向定作人請求之理?是證人張黎明之證詞亦不足採。 ㈢被告癸○○明知風管處所得補助之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承辦活動需自籌備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經費,且花火節活動實際支出費用確僅二千多萬元,其復以虛偽不實之發票、憑證用以申請補助經費,縱非為自己不法所得,亦屬為發展協會之不法所得,被告癸○○仍執前詞置辯,顯無理由。此外,並有規劃案之委託合約書、二○○三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嘉年華活動企畫書(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第三十七至七十八頁)、委辦評選案之簽呈、評選當日、議價日、正式簽約日及該規劃案之期中簡報會議紀錄、發展協會所提出之花火節活動計畫書、風管處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觀潭游字第○九二○○○二八二二號同意補助發展協會函、簽及審查會簽到單、受理團體與政府機構補助經費申請表、補助計畫總經費及分攤表、補助款領據、簽、函及所附發票、憑證等文件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申請撥付補助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癸○○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失慮致罹法網,以不實之憑證申請補助,惡性非輕,詐取補助費用二千餘萬元,數額非少,犯罪情節頗重,惟所舉辦之活動對日月潭之觀光發展確有助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日月潭風管處於九十二年間辦理「二○○三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時,被告丁○○為日月潭風管處處長(現已退休)、被告庚○○為遊憩課課長(原為企劃課長)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為共同基於圖利發展協會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其自頒之「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三項第二款,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若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規定…」,以及明知發展協會並無自籌經費之能力,二人竟與被告癸○○共謀,就前開花火節活動部分,以華采公司所提出之計畫書為藍本,暗示被告癸○○找人修改。被告癸○○得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姚榮林略事修改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名義提出於風管處。依修改後之計畫,全部計畫金額提高至五千四百十六萬六千元,由發展協會自籌二千八百九十一萬六千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補助二十五萬元,而風管處則依前開說明補助二千五百萬元,嗣因全部計畫實際上僅需經費約二千五百萬元,被告癸○○遂透過不知情之廠商蒐集不實發票及憑證達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連同合法憑證共湊足五千零十四萬二千零十六元,以製作不實報表,使形式上日月潭風管處之補助經費仍未超過總活動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而分三次持之向日月潭風管處辦理請款及核銷,被告丁○○、庚○○均明知花火節活動實際上僅需經費約二千五百萬元,對被告癸○○以日月潭觀光發展協會名義所提出之總金額達五千零十四萬二千零十六元之報表及單據,僅為形式審核,即放任其申請前開補助經費得逞,其中第一期六百二十五萬元,由被告庚○○核章;第二期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先後由被告庚○○及被告丁○○核章;第三期六百二十五萬元,亦先後由被告庚○○及被告丁○○核章。總計圖利被告癸○○及發展協會二千五百萬元,因認被告丁○○、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八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三三二號、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二二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華采公司所規畫之花火節活動經費概算為二千五百萬元,此為被告丁○○、庚○○所明知,並有「研擬日月潭國際大型活動執行計劃」期中簡報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憑;⑵風管處與發展協會關係密切,被告丁○○、庚○○應知悉發展協會並無自籌經費能力;⑶得作為入帳基礎,應依發票或會計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會計憑證證明,被告庚○○未審核前開不實憑證,即簽呈被告丁○○將二千五百萬元補助款撥付發展協會,顯有圖利之故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庚○○均不否認「二○○三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風管處總預算為五千萬元,華采公司所規劃花火節活動部分活動經費為二千五百萬元及風管處補助發展協會二千五百萬元分三期撥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被告癸○○或發展協會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是依照規定辦理,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等語。經本院查: ㈠「二○○三年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風管處總預算為五千萬元,華采公司所規劃花火節活動部分活動經費為二千五百萬元及風管處補助發展協會二千五百萬元分三期撥付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庚○○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院授主實一字第○九二○○一二七九號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第二卷第十一至十八頁)、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觀會字第○九二○○○八三八七號函(同上卷第十頁)及二○○三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計畫書第二十四頁(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三卷第二二二頁背面)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華采公司依此額度規畫舞蹈藝術節經費一千三百萬元、泳渡嘉年華經費一千二百萬元及花火節活動經費二千五百萬元,此有上開計畫書存卷可憑,並有「日月潭國際大型活動計畫」委託規劃案相關資料(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三卷第一三二至二一七頁)、「二○○三日月潭國際水上花火節系列活動計畫書」(附同上卷第二一八至二四七頁)各一份、風管處撥付款項予發展協會,亦有領據三紙(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第二卷第九十二、九十六、一○四頁)附卷可稽,足認為事實。 ㈡「申請補助金額達十萬元以上者,應提本處『補助機關(構)、團體經費審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審查通過,並簽報核定後執行。一、本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⒈召集人:由副處長擔任。⒉委員:由本處秘書及各課室主管組成之。二、本處審查申請補助機關(構)、團體經費由召集人召集委員開會審議之。三、本小組必須過半數委員出席始能召開會議;會議採多數決方式。四、本小組會議由業務主管單位簽請發送會議通知,並完成會議記錄後簽報首長。」,此為風管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觀光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第四點明文規定,可知就風管處補助機關(構)、團體經費超過十萬元以上者,係以上開審核小組為實質審查人,被告丁○○雖為風管處處長,然並非審核小組成員,尚難認被告丁○○有實質審核之權責,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處長應該有最後決定權等語,惟與上開規定及證人乙○○、甲○○、丑○○、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發生過處長不同意之情況,處長應該不會不同意等語不符,且其亦證稱:如果審查會不通過,程序上處長不可以單獨決定要補助等語,顯見被告丁○○僅有形式審核權,並無決定補助何人、多少金額之權限。 ㈢依「九十年度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執行與會計事務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並未規定該特別預算應以如何方式辦理,且依華采公司所規劃之上開計畫書已載明花火節承辦單位係發展協會,可知花火節活動交由發展協會辦理,並無違反任何規定,且就此部分補助經費二千五百萬元,並經風管處陳報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院授主實一字第○九二○○○三三八號函及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觀企字第○九一○○三三八五○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第二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附卷可憑,應堪採信。 ㈣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風管處編列花火節活動經費為補助項目,華采公司為營利單位沒有資格承攬該活動,必須由非營利單位才能辦理,且申請單位應有自籌配合款,在此項活動規劃書內,在最後定案時建議將發展協會作為活動承辦單位,該處及協會人員開會討論均有同意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第一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又證人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華采公司一開始規劃金額比較高,三個活動加起來大概六、七千萬元,後來逐漸開會討論,各單位的人都會提供意見,如九二一重建會的官員,所以預算就一直往下裁減,最後以花火節活動而論,就是二千五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三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參加評比時,華采有提出服務建議書,對花火節活動估計是三千萬元,我們一開始提供的建議三部分起來是六千多萬元,服務書所載是我們建議的總費用,但是活動可大可小,例如煙火的數目就會影響到執行的費用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八十八頁),可知:⑴華采公司所規畫上開計畫書各活動之經費係依風管處五千萬元之預算,所為之經費運用之概算建議,尚難認承辦之單位均得受限於該計畫書之規劃,且承辦上開花火節活動之實際經費應包括自籌款項,而不止於二千五百萬元;⑵華采公司剛開始之規劃花火節活動經費亦不止於二千五百萬元,會規劃為二千五百萬元係因為受限於風管處之預算所致,非係認花火節之合理費用即係二千五百萬元;⑶華采公司上開計畫書乃係風管處預算如何使用分配之建議書,此觀上開計畫書並未有細節部分之規劃(例如每場煙火的數目、價格,具體邀請的國家及價格、街頭表演隊伍數目、價格均未明載),且活動可大可小,是尚難僅據發展協會所申報之費用遠超出上開計畫書所規劃之費用,遽認被告丁○○、庚○○明知被告癸○○有以少報多之行為。 ㈤證人即風管處補助機關(構)、團體經費審核小組成員辛○○、乙○○、甲○○、丑○○、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均證稱:被告丁○○、庚○○並無任何指示,渠等均同意該補助費用之申請等語,並各自陳述其同意申請之理由;證人壬○○亦證稱:被告庚○○是主辦單位,有參加會議,但沒有評審發言的資格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一頁),足認被告丁○○、庚○○並未影響上開審核小組之決議,尚難認被告丁○○、庚○○就此部分有何圖利之犯行。 ㈥證人即風管處負責花火節活動第三期補助款核銷主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是為是書面審查,如果憑證是偽造或不實無法審查,伊並沒有受到被告丁○○、庚○○任何指示,只是依法行政,伊並無發現有何偽造或虛報支出的情形,用以申請補助之憑證只要是收據或領據就可以,並不需要正式的發票,因為有些商家沒有辦法開立發票等語明確,是尚難以被告癸○○所提出之憑證部分不符會計法或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會計憑證,遽認被告丁○○、庚○○有何圖利被告癸○○或發展協會之故意。再如被告丁○○、庚○○有圖利被告癸○○或發展協會之意圖,則何需要求被告癸○○需提出全部活動之支出憑證,以致於被告癸○○需蒐集發票、領據等不實憑證藉以申請補助經費,致為警查獲?此實有違常情。 ㈦公訴意旨以風管處與發展協會關係密切,被告丁○○、庚○○理應知悉發展協會並無自籌款項之能力,要屬推測之詞,尚難憑信;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自籌款能力,要看執行能力,因為那是一個協會,看會員的組成及以前承辦案件的經驗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發展協會有無承辦與自籌能力部分,只有請發展協會理事長說明,這部分我們沒有能力審查,且還沒有執行,無法評斷等語明確,是有無自籌款能力部分亦屬上開審核小組之職權,非屬被告丁○○、庚○○之權責。 ㈧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庚○○涉犯圖利罪嫌,須以被告丁○○、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於決意犯罪(即萌生犯意)之前,必要犯罪之動機,被告丁○○、庚○○有無圖利之動機,如有,其動機何在?必有某種原因引起被告丁○○、庚○○之犯罪動機,方有可能令被告丁○○、庚○○進而決意犯罪,更遂行圖利之客觀行為,本件調查結果,被告丁○○、庚○○與被告癸○○,雙方非親非故,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丁○○、庚○○與被告癸○○私下有何人情關說,或條件交換,或利益輸送等謀議約定,則被告丁○○、庚○○何來圖利被告癸○○或發展協會之動機?苟無犯罪動機,如何萌生圖利之決意,進而付諸行動?縱被告丁○○、庚○○對於本件花火節活動申請補助審查過程難辭疏失,但若以其查核審查過程有瑕疵,即斷然推定有圖利他人之意圖,亦難見公平。本件被告丁○○、庚○○所涉上開罪名犯嫌自有不足,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庚○○無罪之諭知。 ㈨檢察官另請求調閱「二○○三年日月潭國際湖畔音樂舞蹈藝術節」、「日月潭國際萬人泳渡嘉年華」活動之卷宗藉以推論本案花火節活動總經費確僅需二千五百萬元即可辦理一節,惟此部分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且與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偽造之收據、發票 │記載金│ 所在 │ 證人筆錄 │未實際│ 所在 │ │ │額 │ 卷宗 │ │支出金│ 卷宗 │ │ │ │ │ │額 │ │ ├──────────┼───┼───┼───────────┼───┼────┤ │采宸公司開立一張286 │286萬 │D 卷 │己○○(采宸公司會計)│286萬 │調查筆錄│ │萬元領據 │元 │P 41 │提供發票收據共539萬元 │元 │D 卷 │ │ │ │ │,實領253萬元,差額286│ │P32反面-│ │(實領253萬元之發票 │ │ │萬元之領據供協會報帳用│ │P33 │ │所D卷P35-40共六張) │ │ │。 │ │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C 卷 │ │ │ │ │ │ │P41-43 │ ├──────────┼───┼───┼───────────┼───┼────┤ │嘉晨公司開立之領據一│1310萬│D 卷 │李秀超(鉅秀公司、嘉晨│1310萬│調查筆錄│ │張450萬元(陳秋萍名 │元 │P69-70│傳播公司負責人) │元 │D 卷 │ │義「李秀超配偶」) │ │ │分別以其及配偶名義開立│ │P59-63 │ │鉅秀公司開立之領據一│ │ │領據二筆,實際未領取該│ │訊問筆錄│ │張860萬元(李秀超名 │ │ │二筆款項。 │ │C 卷 │ │義) │ │ │ │ │P47-49 │ ├──────────┼───┼───┼───────────┼───┼────┤ │童顏劇團開出之300萬 │300萬 │D 卷 │張黎明(童顏劇團負責人│300萬 │調查筆錄│ │元領據一張 │元 │P78 │):實際領取合約金額 │元 │D 卷 │ │ │ │ │379萬元,另應要求再開 │ │P71-74 │ │ │ │ │300萬元領據一張 │ │訊問筆錄│ │ │ │ │ │ │C 卷 │ │ │ │ │ │ │P53-55 │ ├──────────┼───┼───┼───────────┼───┼────┤ │鴻易商行免開統一發票│25000 │ D 卷 │柯瓊文(鴻易商行負責人│25000 │調查筆錄│ │收據2張 │元 │ P85 │): │元 │D 卷 │ │92.9.9 15000元 │ │ │未開立2張共25000元免開│ │P83-84 │ │92.9.00 00000元 │ │ │統一發票收據予觀光協會│ │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C 卷 │ │ │ │ │ │ │P20-22 │ ├──────────┼───┼───┼───────────┼───┼────┤ │光明行免開統一發票收│3萬元 │D 卷 │賴光明(光明行負責人)│3萬元 │調查筆錄│ │據5張 │ │P92-94│: │ │D 卷 │ │92.9.5 6000元 │ │ │未開立5張共3萬元免開統│ │P90-91 │ │92.9.6 5500元 │ │ │一發票收據予觀光協會 │ │ │ │92.9.7 7000元 │ │ │ │ │訊問筆錄│ │92.9.9 6500元 │ │ │ │ │C 卷 │ │92.9.11 5000元 │ │ │ │ │P26-28 │ ├──────────┼───┼───┼───────────┼───┼────┤ │吾亦思餐飲店免開統一│18萬 │D 卷 │郭國華(吾亦思餐飲店負│18萬 │調查筆錄│ │發票收據4張 │2700元│P81- │責人): │2700元│D 卷 │ │92.9.00 00000元 │ │82 │未開4張免開統一發票據 │ │P79-80 │ │92.9.00 00000元 │ │ │共18萬2700元予觀光協會│ │ │ │92.9.00 00000元 │ │ │ │ │ │ │92.9.00 00000元 │ │ │ │ │ │ ├──────────┼───┼───┼───────────┼───┼────┤ │印刷人雜誌社有限公司│169萬 │D 卷 │陳榮可(美術學會): │69萬23│調查筆錄│ │發票二張計93200元 │2340元│P44-49│協會實際支付100萬元。 │40元 │D 卷 │ │印刷出版社發票三張計│ │ │非營利,不能開發票或收│ │P43、P43│ │72萬7300元 │ │ │據,僅配合廠商,交付游│ │反面 │ │明家工作坊收據一張計│ │ │裕銘169萬2340元發票或 │ │P50-52 │ │96000元 │ │ │收據,游保證只用到100 │ │ │ │明家工作坊收據三張12│ │ │萬元 │ │訊問筆錄│ │萬9千元 │ │ │ │ │C 卷 │ │文冠書局收據十三張計│ │ │ │ │P86-87 │ │64萬684 │ │ │ │ │ │ ├──────────┼───┼───┼───────────┼───┼────┤ │永豐商號免用統一發票│26000 │ D 卷│陳滄海(永豐商號負責人│26000 │調查筆錄│ │收據共3張 │元 │P88-89│): │元 │D 卷 │ │92.9.12 9000元 │ │ │未開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 │ │P86-87 │ │92.9.6 8000元 │ │ │據共26000元予觀光協會 │ │ │ │ 9000元 │ │ │ │ │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C 卷 │ │ │ │ │ │ │P31-32 │ ├──────────┼───┼───┼───────────┼───┼────┤ │繕福小館收據三張 │32340 │D 卷 │廖壽勇(繕福小館): │32340 │調查筆錄│ │92.9.00 00000元 │元 │P97-98│協會未向其採購,未領取│元 │D 卷 │ │92.9.00 00000元 │ │ │該款項,友人「秀枝」有│ │P95-96 │ │92.9.00 00000元 │ │ │拿其收據數張表示要給協│ │ │ │ │ │ │會作為訂便當收據。 │ │ │ │ │ │ │ │ │ │ ├──────────┼───┼───┼───────────┼───┼────┤ │辰暘燈飾企業社統一發│180000│D 卷 │徐武雄(辰暘燈飾企業社│180000│調查筆錄│ │票一張 │元 │P101 │協會未向其採購,未領取│元 │D 卷 │ │ │ │ │該款項,發票確實其開立│ │P99-100 │ │ │ │ │,但係交給鑫鑫水電行負│ │訊問筆錄│ │ │ │ │責人許坤鑫 │ │C 卷 │ │ │ │ │ │ │P50-60 │ ├──────────┼───┼───┼───────────┼───┼────┤ │張振芳商行免用統一發│5000元│D 卷 │張振寬(張振芳商行) │5000元│調查筆錄│ │票收據一張 │ │P92 │協會未向其採購,收據內│ │D 卷 │ │ │ │ │容由其女兒填寫,未記明│ │P104-105│ │ │ │ │抬頭交給購買之客人 │ │ │ │ │ │ │ │ │ │ │ │ │ │ │ │ │ ├──────────┼───┼───┼───────────┼───┼────┤ │寬裕碾米廠免用統一發│6000元│D 卷 │張魏碧卿(寬裕碾米廠)│6000元│調查筆錄│ │票收據一張 │ │P108 │不確定協會有無向其採購│ │D 卷 │ │ │ │ │,收據是我的,收據內容│ │P106-107│ │ │ │ │非其填寫。若有來買米並│ │ │ │ │ │ │要收據者,皆給空白收據│ │ │ ├──────────┼───┴───┼───────────┼───┼────┤ │ 合計 │21,139,38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