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在本票背面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坤」、「阿志」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謀取不法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利用在報紙登刊內容為「身份證借款,低息,保密,○九一六─七一三四四四」之廣告,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向其等借款,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工具。嗣有急需用錢之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在某報紙上看見前開招攬借款之廣告後,以上開電話與「阿志」聯絡,並於同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縣立體育場附近甲○○所經營之「小橘子檳榔攤」,向「阿志」借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計算,借貸一萬元一天之利息為二百元,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後,實得金額為二萬四千元,甲○○並須簽發借款金額二倍面額之本票供擔保。嗣甲○○又於九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連續撥打上開電話借款三萬元、一萬元及四萬元,其中部分借款由丙○○將上開借款拿至「小橘子檳榔攤」交付甲○○,利息之計算方式同前,借款時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丙○○復陸續向甲○○收取三十餘期之利息,丙○○與丁○○及「阿坤」、「阿志」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百三十之重利。 二、甲○○於九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前開檳榔攤,未經其舅舅乙○○同意,在簽發予黃仁嘉之某張本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予以背書,並持以行使將該本票交付丙○○以供作其向丙○○等人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重利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警詢時供稱:「她向『阿坤』借了二次,每次都是新臺幣五萬元,都是我拿給她的,二次都要她書立本票,票面都是新臺幣十萬元。」、「我曾向她收了三次錢,第一次向她收了三千元,第二次向她收了三千五百元,第三次向她收了四千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頁),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在去年十二月(筆錄誤載為『年』)跟今年一月各拿五萬元借給甲○○,那是一位朋友阿坤叫我拿去給她」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及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警詢時指稱:「我是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左右看報紙分類小廣告登身分證借款低息保密在依據上面所刊登的電話0000000000打過去給 對方,對方問我在那工作我說我在南投市體育館附近小橘子檳榔攤工作,過沒多久一個綽號阿志的人就來了」、「...第二次借錢接頭的人換了一個綽號叫阿加的人...」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稱:「第一次是阿志,第二次以後就是丙○○拿給我的」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及其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其情節大致相符合,足認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交付予丙○○之本票中其中一張背面,未經其舅舅乙○○同意,偽造乙○○署押在本票背面背書,並交付予丙○○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其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警詢時供稱:「...我簽立之本票簽我舅舅乙○○的名字...」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警詢時指稱:「是我外甥女甲○○用我名字在本票後面簽立當背書之用(我看見有一張有簽我名字,另一張只寫舅舅,在另外兩張沒寫我名字...」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其所述之情節相符合,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丙○○向被告甲○○所收取之借款利息,年息達百分之七百三十,已逾一般社會借貸利息常情,顯係重利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丙○○與丁○○及「阿坤」、「阿志」就上開重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自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丙○○、甲○○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被告丙○○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核其貸放重利之對象非多,已獲取之厚利亦非鉅額,但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於法不容,再核之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因思慮不周,而觸犯刑罰,核其於犯後坦白承認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甲○○在其所簽發本票背面所偽造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