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陳世淵)於民國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因經濟週轉需要,向告訴人即友人戊○○借用發票人為戊○○即明達企業社、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票號MC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一張(下稱為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後,並未經提示付款,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被告因積欠案外人丙○○十萬元,遭丙○○追討欠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戊○○即明達企業社之同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明達企業社」、「戊○○」之印章各一枚,再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欄所載之「92年」添加筆畫變造「93年」,並偽蓋前揭其所盜刻之「明達企業社」、「戊○○」印章之印文於系爭支票正面發票日欄處,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變造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稱為變造支票),並於變造支票後之翌日,持之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吉發當舖向案外人甲○○借款十萬元並將該變造支票作為擔保,而行使上開變造支票後,將所得款項十萬元返還丙○○。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該變造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臺中商業銀行通知戊○○,甲○○亦向發票人戊○○追討票款,戊○○始知悉上情而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戊○○借用系爭支票,借用時系爭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㈡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之經過及嗣後系爭支票遭變造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事實。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以經變造之支票向伊借款之事實。 ㈣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持票向甲○○借款並以之返還積欠伊之款項之事實。 ㈤系爭支票存根一紙,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借用,且借用時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與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用以證明系爭支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㈦另有系爭遭變造之支票原本一紙扣案可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辯稱略以: ㈠伊前因積欠丙○○十萬元債務,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被告家中追討債務,但伊表示無現金可供償還,丙○○即提議由被告借票,交由丙○○出面向甲○○所經營之吉發當舖借錢貼現,並約定借貸一個月,利息及本金均由伊負責償還。伊當場表示同意,並即前往戊○○處借票。當時戊○○雖不在家,但電話聯繫中明白同意出借被告支票,並指示配偶提出戊○○所有之支票及印鑑予被告使用,並同意由被告自行填寫簽發,此即為本案系爭支票。 ㈡又因伊當時尚積欠甲○○所經營之吉發當舖債務約八十餘萬元,惟恐甲○○催債,因而不敢出面向甲○○借錢貼現。當時丙○○即自行以電話與甲○○聯繫借錢,並由伊委由證人己○○持系爭支票前往吉發當舖交付甲○○,並取回甲○○交付之借款(預扣一個月利息八千元,共計取回九萬二千元)。嗣伊每月繳交八千元之利息,至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後即離開南投縣名間鄉至雲林縣斗六市賃屋居住,因未依約還本金錢,系爭支票始終在甲○○處,並不知道如何有變造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告訴人戊○○所借,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嗣票載發票日經變造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其上並有「戊○○」、「明達企業社」之印文,該支票嗣且未兌現,並遭退票等情,雖經公訴人舉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且佐以系爭支票存根一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與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並有系爭遭變造之支票原本一紙扣案可據,固屬真實。然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明達企業社」、「戊○○」之印章各一枚,再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欄所載之「92年」添加筆畫變造「93年」,並偽蓋前揭其所盜刻之「明達企業社」、「戊○○」印章之印文於系爭支票正面發票日欄處,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變造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偽刻印章與變造行為者,應係證人甲○○與丙○○之證詞,核先敘明。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九十三年二月底左右,因丙○○向伊調現金,託由被告持系爭支票前來,伊因發現支票過期,打電話予丙○○表示不願收受,丙○○稱將拿給票主更改日期,伊乃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攜回,次日中午被告拿經變造之支票前來,伊見更改日期部分蓋有「戊○○」、「明達企業社」印文,且該印文與原印文相同,乃交十萬元予被告帶回。原本丙○○表示僅週轉幾天,後來一直沒拿現金來換回支票,拖延至九十三年五、六月份,伊告訴丙○○將提示該支票,丙○○始稱該票是被告借的,與伊無關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三七頁、第四二至第四三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次日再持票向伊借款之時間則改稱為「隔天早上被告很早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就發現系爭支票過期後,是否向丙○○表示意見則改稱「沒有,我是當場向丁○○表示日期已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前後已不一致。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伊向被告討債,被告拿出系爭支票表示可以該支票借錢還伊,伊乃出名向甲○○調現,並在該支票上背書,後來被告借到十萬元還伊,日期是否被改過伊不知情等語(參見同上卷第四三頁)。所稱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核係冬天,然證人丙○○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後,就其向被告討債之日期竟表示距今(證人丙○○作證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二、三年前,當時是穿短袖衣服,是夏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除與自己先前所證內容大相逕庭外,更與證人甲○○所證內容齟齬,且反與被告所辯清償丙○○十萬元借款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等語相符。且丙○○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要先開一個月的票給我去換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亦核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一致,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明白證稱,當初出面向證人甲○○借錢者為伊,亦係伊打電話與甲○○聯繫,則就借款情節二人所證理當一致。然除前揭所述借款日期究為九十二年九月間亦或是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二人所證內容完全不符外,證人丙○○就甲○○發現支票過期後之處理方式,係證稱略以:伊本來在被告家等,但是甲○○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票的日期有問題,我就馬上打電話告訴被告,票的日期應該要改等語,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所證內容不符,二人就此互為聯繫且為借款重要事項之事實所為證詞既有嚴重歧異,實難以該二人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經常向伊借票,伊均會同意,不曾有過拒絕借票之情形,被告均係在即時需要時向伊借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第一一三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戊○○在支票借用上之關係良好,若果真發生所借支票過期之情事,被告大可另向戊○○借票,並無刻意隱瞞戊○○並變造支票之必要。 ㈤又證人即被告之妹陳佩慈就證人丙○○向被告討債,被告如何調得現款還給丙○○一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略以:丙○○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至伊住處向被告要錢,被告表示沒有現金,但告訴丙○○說要向別人借一張票,將這張票換開,並當場就打電話給戊○○,經戊○○同意後,被告即至戊○○家開票,嗣將票帶回,當時家中有丙○○、乙○○、被告及伊在,伊有看到該支票,其上只有發票人上有兩個章,日期部分並沒有印文。被告原本請伊與乙○○拿票向其等朋友兌現,伊與乙○○均表示沒有辦法,被告乃請丙○○向甲○○調現,並表示利息算被告,丙○○認可後即打電話給甲○○,表示將開一個月期的票向甲○○兌現,當時甲○○有答應,並要丙○○將票拿去,被告就請己○○將該票拿去甲○○那裡,伊等在家等己○○回來,己○○回來後,就交付現金九萬二千元給被告,被告再轉交予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至第一○三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伊也在被告家中,丙○○向被告討債,並表示可以去借票向當舖換錢,票出現後伊有看到,當時支票日期欄上並沒有印文存在,只有發票欄處有兩枚印文。後來丙○○就表示要我拿票去找甲○○,伊表示另欠甲○○錢不方便去,丙○○後來就表示要也在場之己○○去,有看見己○○回來將錢交錢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至第一○七頁)。證人陳佩慈固為被告之妹妹,惟所證內容既與和被告無親屬關係之證人乙○○相同,自屬可信。況證人乙○○亦有向證人甲○○借錢之經驗,並就此證稱略以:若向甲○○借款十萬元,其利息為每月八千元,第一個月的利息並採預扣之方式,另外還要開立下個月到期總金額十萬元之票據給甲○○,又甲○○最多只會借二個月,也就是說預扣壹萬六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所證內容除與被告所辯相符外,更徵被告甲○○所證伊借丙○○十萬元不收利息,且願意收受接近八個月後始屆發票日之支票等語,與常情不符,尚非實在。 ㈥雖被告主張中之重要證人亦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持票向證人甲○○調現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僅認識被告與被告之妹陳佩慈,不認識乙○○及丙○○等人,亦未持系爭支票向甲○○調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八至第九九頁)。惟查,證人己○○與證人乙○○乃南投縣立名間國民中學第二十一屆三年六班之同班同學,兩人已認識多年,並曾在近年間一起同遊大陸等情,業據辯護人提出證人己○○與乙○○二人之國中畢業紀念冊一本及同由大陸之合照照片在卷可佐,顯見二人交情匪淺,然己○○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在場之證人乙○○,足見其於本院所證內容確受外力影響或另有隱情,難認係真實。又證人即吉發當舖職員溫正倫固於本院審理中為大致同於證人甲○○證言內容之證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第一五七頁),然證人甲○○所證內容與常理有違,亦與其在偵查中所證內容不符,並與證人丙○○所證內容齟齬,不可採信,均業如前述,證人溫正倫與證人甲○○又具有同事關係,所言顯有附和證人甲○○之嫌,亦不可採。證人溫正倫固另提出案外人何寶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影本,並表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提款之十萬元即係證人甲○○借予丙○○之資金來源等語,然案外人何寶珠與證人甲○○究竟關係為何,並無資料可佐,且該帳戶資金週轉情形頻繁,亦不能以此證明該十萬元確係甲○○之資金來源,更無從證明究係交付何人,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最重要之證據亦即證人甲○○、丙○○之證詞,先後矛盾,互不吻合,且與常情有違,已未能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再經由證人戊○○、陳佩慈與乙○○對被告有利且一致之證詞,佐以所證顯然不實之證人己○○證詞,更令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揭法則所示,即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