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 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底某日起至94年8月11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街282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 底某日起至94年8月11日某時許止,連續在上開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4年6月9日19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94年6月9日18時許,為警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88號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⑶94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為警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756號紐芬堡汽車旅館3009號房外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1日報告編號 00000000號、94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4年8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8日4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94年6月6日2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含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號、94年度毒偵 字第13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500ng/ml,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94年11月24日訊問時,坦承有於同年月下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尚乏其他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