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三二四九九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О二之一八號其朋友丁○○(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住處,向丁○○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三二四九九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三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五六號紐芬堡汽車旅館三ОО九號房內,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三二四九九號),認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玩具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子彈貳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九‧三О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二八mm金屬彈頭之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О九四О一四三二八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上開法條,惟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既於起訴書中所敘及,應認該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酌。而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О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之犯罪,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持有之槍僅有一枝、子彈三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三二四九九號)與改造子彈一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業經試射,與同時扣案二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已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子彈俱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枝、子彈,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向丁○○借得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後,乃未經許可而基於製造之犯意聯絡將上揭槍彈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予以改造使其具有殺傷力,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槍彈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後,被告即收受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共三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扣案槍、彈等物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丁○○本身因持有改造槍、彈等行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乙情,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О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指證本件被告有製造槍、彈之證詞,核與其自身所涉槍砲案件利害相關,故其證言是否可信,實不無商榷之餘地;另證人丁○○於警詢中指稱係被告與乙○○共同改造,伊是將槍與彈殼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再拿到乙○○家中改造等語(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第О九四ООО二二六三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於偵查中先稱:槍是伊朋友乙○○說要幫伊改造,伊就拿給他等語(參見同上偵字第三三三О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後再稱:槍是被告來伊家拿的,被告說要拿回去改來防身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第十四頁),而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則結證稱:未親眼目睹被告或乙○○改造槍枝,不清楚是誰改造等語。綜此,證人丁○○就系爭槍彈究為何人改造,前後所述難謂明確一致,且其既未親眼目睹,所述應均屬臆測推論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乙○○到庭亦否認有向證人丁○○拿槍之情事,再加上本件亦未查獲被告或證人乙○○有何改造槍彈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丁○○臆測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等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廖立頓 法 官謝慧敏 法 官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