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三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辛○○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丁○○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壬○○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第十四屆鄉長,負責綜理全鄉行政事務;己○○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任職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協助壬○○處理政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為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庚○○,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街一四二號,下簡稱冠遠建設公司)董事;丁○○為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錦玉,設於臺中市○○○路○段四十一號一樓,下簡稱彰興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為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八十七號十樓)董事長;丙○○為前臺中市長。緣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簡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 案辦理招標,由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青島西十一號十四樓,登記負責人原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變更登記為其子蔡世祿,下簡稱名間電力公司)得標,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中水局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名間電力公司並將該工程發包予順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國璋,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一號一樓,下簡稱順達營造公司)施作,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且自九十三年十月間開始施工。壬○○得知其所管轄之名間鄉內有上開水力電廠工程後,即先後單獨、或與己○○、戊○○、辛○○、丁○○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蔡世祿、乙○○及名間電力公司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並透過無犯意聯絡之丙○○居中協調,接續為如下之犯行: (一)壬○○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對外放話表示有意阻擾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訊息,蔡世祿聞訊後,乃與李國璋於同年十月間前往拜訪壬○○,壬○○於會談中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鄉長權勢而勒索財物之犯意,向蔡世祿表示名間鄉公所轄內有一工程款約新台幣(下同)九百萬餘元之某工程,名間電力公司如欲水力電廠施工順利,則須無償施作該工程,且名間電力公司必須「好好回饋地方」之意,即以上開間接迂迴名目掩飾之方式,向名間電力公司恫嚇勒索九百萬餘元,惟蔡世祿並未同意其請求。嗣中水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月發布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自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中第四點規定名間鄉公所就電廠興建期間「建廠回饋金」之分配額度為六百萬元(九十四年度三百五十萬元、九十五年度二百五十萬元),壬○○因不滿上開回饋金之金額及蔡世祿並未依其前揭表示處理,竟承續上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管理員,在當時該工程現場唯一之鄉○○○道路(通往省道台十六線)上置放水泥製護欄(置放地點在上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以阻擋水力電廠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並於名間電力公司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名電字第0五00一六號函副知名間鄉○○○○道路遭阻擋之事時,壬○○乃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在該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等語,即欲以上開封閉道路之方式,向名間電力公司脅迫勒索九百萬餘元,迫使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協商。 (二)又名間水力電廠工程現場附近設有名間鄉立殯儀館,名間鄉公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公開招標甄選廠商承租經營管理該殯儀館業務之開標審查會議」,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由冠遠建設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七十萬元之金額得標,並於同年三月間與冠遠建設公司簽訂該殯儀館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而冠遠建設公司因依約須自行出資興建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即須將聯外道路位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寬度未達六米之路段拓寬為六米,下簡稱系爭聯外道路),乃又於同年四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營造公司施作。詎壬○○見有機可乘,竟與己○○、戊○○、辛○○、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之端由而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名間鄉公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稱嘉義工務段)等機關尚未行文同意冠遠建設公司進行涵洞下方道路拓寬工程之情形下,即由戊○○於同年二、三月間某日,代表壬○○出面指示辛○○,假藉名間電力公司願意分擔道路拓寬工程款之虛偽名目,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辛○○乃進而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指示丁○○在上開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擅自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施工文號:名鄉民字第0九四000四八四八號),並由丁○○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二十七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聯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致使上開路段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因該涵洞標示限制高度為三點八米);再於同年八月二日指示工人將順達營造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亦即欲以上開方式,持續性脅迫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與辛○○、丁○○等人協調付款事宜。 (三)嗣於同年七月間,因乙○○恐系爭聯外道路中斷,影響名間電力公司工程無法如期進行而受損害,乃拜託鐘信雄與陳月英(斯時為南投縣議員)前往南投市某民宅拜訪壬○○,並與壬○○協調上開聯外道路遭破壞致影響電廠施工一事時,壬○○即意指本件工程糾紛可找戊○○與丙○○協調,乙○○得知訊息後,乃請託丙○○代為出面居中協調,丙○○因其家族為名間電力公司之大股東,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三十九(於九十三年間增資後)之股權,且與乙○○有親誼關係(丙○○之女婿為乙○○之夫蔡仲伯之外甥),遂應允為之協調。而丙○○與戊○○聯繫後,於同年八月上旬某日,即以電話轉告蔡世祿「名間鄉公所有意發文暫緩同意名間電力公司施設69KV電纜線路,你們要趕快妥協付款,我可以幫忙壓住該公文不發出來」等語(按名間鄉公所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商會議中,同意名間電力公司施設名間水力電廠之69KV電纜線路),並向乙○○表示「如果不配合支付九百萬元,鄉公所還會刁難許多有關電廠的工程」;並依與戊○○約定,請乙○○與其夫蔡仲伯於八月六日前往名間鄉皇穹陵紀念花園,與己○○、戊○○、辛○○、丁○○等人見面協商,會中,己○○即先向乙○○訓斥「來地方不會做人」等語,再由辛○○徵得戊○○同意後,以兇惡之態度向乙○○恫嚇稱「這條路如果要修理,就要付二千四百萬元」等語,惟乙○○雖深感脅迫之意,然仍未同意彼等要求,隨即離開現場;嗣同日十五時許,戊○○即以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聯絡丙○○(門號0000000000 號),請丙○○轉告乙○○「有關本件協調金額之事應於同年八月八日處理完畢,否則將繼續在系爭聯外道路施工之意」,以增加乙○○之壓力;同年八月七日丙○○向乙○○轉達該協調之金額已降為一千五百萬元,且需以分擔工程款之虛偽名目達成壬○○、己○○、戊○○等人藉端勒索財物之不法目的,此時,丙○○乃依乙○○之建議,草擬一內容不實之協議書稿,記載「冠遠建設公司因配合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間電力公司之股東之一,下簡稱東錦公司)使用系爭聯外道路,必須增加工程費之支出共一千五百萬元,東錦公司同意將回饋名間鄉公所之回饋金六百萬元,指定用於系爭聯外道路之開闢工程費用之一部分,另九百萬元則由東錦公司依據與中水局協調之地方回饋金內支出,且直接撥付冠遠建設公司」等語,並於翌日(即八日)交予乙○○。惟於同年八月九日丙○○持上開協議書稿與戊○○研商後,因戊○○不滿該協議書所載之付款方式,丙○○乃於同年月十日至十四日期間,多次與乙○○研商前揭六百萬元與九百元萬之付款方式,嗣乙○○為期電廠工程順利進行,迫於無奈,乃向丙○○表示對於壬○○等人勒索之一千五百萬元,願意依其與戊○○討論之條件處理,即其中九百萬元部分,願意先於同年八月間給付一百萬元現金,其餘八百萬元,則同意於給付一百萬元現金之同時,簽發交付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到期)與二百五十萬元(九十五年五月到期)之支票各一張(原係同意開立九十五年五月份到期之八百萬元支票一張);而六百萬元部分,則願由名間電力公司配合行文名間鄉公所,表示同意中水局將六百萬元之回饋金直接撥付冠遠建設公司(因丙○○向乙○○表示,如此行文後,名間鄉公所始有發文請求中水局將該筆回饋金直接撥付冠遠建設公司之依據);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丙○○乃草擬名間電力公司向名間鄉公所表示同意中水局將六百萬元之回饋金直接撥付冠遠建設公司,作為修建系爭聯外道路工程之用之函稿給乙○○,並於同日將乙○○願意付款之方式轉告戊○○,戊○○乃於翌日(即十五)十七時許,以手機聯絡己○○(門號000000000 0號),告知「最慢下週應該會把那個回饋金敲定」等語 。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丙○○與戊○○面議上揭函稿之內容後,因認該文內容有違法之虞,乃於同日六時許以電話告知乙○○「上揭函文無須發出,且戊○○所開出之付款條件變更為九十四年八月付現金一百萬元,並交付妳私人簽發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到期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及九十五年三月到期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又上開條件履行後,冠遠建設公司即退出現場,名間電力公司即可通行系爭聯外道路,惟仍須由名間電力公司自行恢復遭挖壞之路段」等語,並表示戊○○願意協調壬○○出面,俾乙○○得於壬○○到場之情形下,當面交付上開現金與支票之意。嗣幾經協調後,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以電話告知丙○○,同意乙○○之付款條件改為九十四年八月付現金一百萬元,並簽發交付同年十二月到期之面額一百萬元與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及九十五年三月到期之面額二百萬元與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再由丙○○將上述條件轉告乙○○;且戊○○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以電話指示辛○○「拓寬聯外道路之工地還是要動作動作,假動作也好」等語,以迫使乙○○儘速付款。迄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為止,因乙○○仍未完全妥協付款,壬○○、己○○乃續以刁難名間水力電廠相關工程之方式,迫使乙○○儘速付款,而以名鄉建字第0九四00二九六四號函通知名間電力公司更改原先「同意」意見,並暫緩該公司施設前揭69KV電纜線路;辛○○亦於同日以電話指示丁○○繼續挖掘系爭聯外道路,並予以擋好等語,且於上開與乙○○協調之期間內,依戊○○之指示命丁○○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十一、二十六日,命令工人破壞或以土石擋住系爭聯外道路,以逼迫乙○○妥協付款。 (四)另辛○○以名間電力公司願意分擔拓寬工程款之虛偽合法名目,掩飾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之犯行,乃指示不知情之陳國華律師草擬內容為「名間電力公司因有通行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路段之必要,願與彰興營造公司共同分擔工程費用,並願支付工程費用九百五四十五萬元」等語之協議書,並經由丁○○轉交予戊○○、丙○○後,丙○○隨即於翌日傳真予乙○○,並向乙○○表示戊○○與壬○○等人為使付款事宜表面合法化,改由彰興營造公司與乙○○簽立協議書較妥,並漲價為九百四十五萬元(其中四十五萬元為稅金)。又戊○○偕同丙○○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在乙○○位於臺北市○○○路十一號住處樓下,告知李女「支票重新開立,約六、七張,面額小一點,以利向地下錢莊票貼;且壬○○不可能出面,將由秘書己○○出面收取,不要再要求見鄉長,否則後面麻煩還很多;付款時間可能是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在臺北,或九月二日晚上在臺中」等語,以迫使乙○○儘速付款。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丙○○又至乙○○之上開住處,再次向乙○○強調付款時不能再要求任何事情,否則將會破局等語,乙○○則表示壬○○如不出面,至少應以電話告知己○○具有代表性之意,並隨即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嘗試以電話聯絡壬○○(門號0000000000號),而壬○○於 通話中即表示「給他們處理就好」等語。而丙○○獲悉乙○○已與壬○○聯絡後,乃隨即於同日十八時十六分許,將乙○○與壬○○之上開通話內容,以電話告知己○○(當時持用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並表示希望己○○能圓滿解決乙○○付款之意。 (五)嗣丙○○告知乙○○約定付款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五時許,地點在南投市南投大飯店,乙○○與蔡世祿為恐系爭聯外道路無法通行,致嚴重影響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度,乃依約攜帶一百萬元現金與支票,並偕同李國璋、陳豪鈞、王奎武前往該飯店,與戊○○、丙○○、辛○○、丁○○等人商談付款事宜,且由不知情之陳國華律師擔任見證人,而戊○○於面談時即向乙○○表示,待其簽妥前開(四)所述之協議書並付款後,將請己○○代表壬○○出面致意,惟於談判過程中,因乙○○與蔡世祿不願於己○○未到場之情形下付款,以免壬○○事後抵賴,且雙方就乙○○擬交付之支票應如何背書等事,並未形成共識,雙方之談判因而破局,並各自離開。然乙○○於談判結束後,因考量電廠工程已不堪延宕損失,迫於無奈,乃又以電話聯絡丙○○,並表示願意答應戊○○所開出之付款條件,不再提出任何請求。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許,乙○○與蔡世祿、王奎武即依丙○○與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二樓之一之陳國華律師事務所,與戊○○、丙○○、辛○○、丁○○等人再度商談付款事宜,並仍請陳國華律師擔任見證人,而乙○○因迫於前揭因素,乃將裝於紙袋內之一百萬元現金交由丁○○收受,並在前揭內容不實之協議書上蓋印,且當場簽發支票五張(受票人均為戊○○、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票號AB0000000、發票日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五十萬元〈票號AB0000000、 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票號AB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票 號AB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五 萬元〈票號AB0000000、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準備交付時,即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一百萬元現金、紙袋一只、支票五張、丁○○交付予乙○○之統一發票、彰興營造公司委任丁○○處理協商事宜之委任書及上開協議書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排除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於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經核: 一、證人乙○○、蔡世祿、李國璋、陳豪鈞、王奎武、李忠信、李萬浩、陳月英、鐘信雄、張漢堂、莊光吉、黃英哲、劉宇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㈠第三五、四六、六二、六六、一一六頁,偵卷㈣第二五至二七頁,偵卷㈢第九十、九二、九三、一九六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該條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被告以外之人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而回答:「忘記了。」或「不知道」等語,均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蔡世祿、李國璋、陳豪鈞、王奎武、李忠信、李萬浩、陳月英、鐘信雄、張漢堂、莊光吉、黃英哲、劉宇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渠等證述內容,多係證人聯續陳述,或訊問人敘述案情後詢問證人有無該情節,或重覆證人所述加以確認等,查無遭調查員為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又上開證人除黃英哲因辯護人嗣後捨棄詰問(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外,其餘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均賦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交互詢問程序,實已保障渠等之詰問權及權利之攻擊防禦,故本院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壬○○、己○○、戊○○、辛○○、丁○○、丙○○等六人於歷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復均有其等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應訊,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共同被告辛○○、戊○○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㈢第一四一頁,偵卷㈣第六八頁),關於自己是否藉端勒索財物之陳述均係親身經歷之事,且於偵查中二人均為同案被告,渠等陳述具有使自己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於作成前揭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該六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得做為證據云云,容有誤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換言之,前述法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四、關於通訊監察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發九十四年度甲○良厚監字第0000二六、0000二七、0000二九、0000三二、0000三五、0000三六號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係由檢察官以監察對象為:「阿輝」、「謝某」、「許00」、「葉00」、「阿輝」、「謝某」,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監察理由:「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監字第0000二六、0000二九、0000三二號及九十四年度監續字第0000三五、0000三六號卷宗在卷可稽,且該等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十二條所規定之法定事項及程序相符,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取得之證據,為合法之監察,而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調查站調查員依據監察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案卷證(包含調查、偵查及本院刑事卷宗)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因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及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貳、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且有所列事證可佐,應可信實: (一)壬○○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第十四屆鄉長,負責綜理全鄉行政事務;己○○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任職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協助壬○○處理政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府民治字第0九一00三三六四九二號函及銓敘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部銓四字第0九二三二三九七二九六號函在卷可稽(偵卷㈣第六四、二九頁)。 (二)中水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辦理招標,由名間電力公司得標,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間與中水局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而名間電力公司並將本件工程發包予順達營造有限公司;而中水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月曾發布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該執行要點並自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中第四點規定:本回饋金興建期「建廠回饋金」之分配額度為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分別為六百萬元,其中九十四年度各為三百五十萬元、九十五年度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前項名間鄉公所所得回饋金用於濁水村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第五點規定:營運期每年之「發電回饋金」為名間電廠上一年度發電收入(扣除營業稅)之百分一,其年度分配額如下:㈠ 南投縣政府為年度「發電回饋 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㈡名間鄉公所為年度「發電回饋金」總額之百分之八十,前項名間鄉公所每年所得回饋金用於濁水村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第六點規定: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其回饋金分配額度編列製計畫書及開立以名間電力公司為抬頭之收據、納入預算證明,函送中水局確定後,由中水局函知名間電力公司將分配額度撥入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公庫帳戶內,以辦理名間電廠興建、營運所需之補助、宣導、睦鄰等費用;第七點規定:接受名間電廠撥付之各期回饋金之機關,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此有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利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名間電力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七日(九六)名電字第0七00九六號函檢附之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工程合約及中水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水中養字第0九四五00000九一號函及其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名間水利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等在卷可稽(偵卷㈣第二六九至二九六頁,本院刑事卷㈦;調查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 (三)名間鄉公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公開招標甄選廠商承租經營管理該殯儀館業務之開標審查會議」,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由冠遠建設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十萬元之金額得標,名間鄉公所與冠遠建設公司並於同年三月間簽訂該殯儀館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而冠遠建設公司因依約須自行出資興建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即須將聯外道路位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寬度未達六米之路段拓寬為六米),乃又於同年四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營造公司施作。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丁○○在上開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二十七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聯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再於同年八月二日指示工人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兩側路面施工;又於八月八、十一、二十六日命令工人在聯外道路上施工等事實,均有名間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契約書、開標紀錄表、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公開招標甄選廠商承租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業務開標審查委員會議紀錄、決標公告、冠遠建設公司承租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業務服務建議書第一四一頁之名間鄉立殯儀館空間調整及設施增置經費概算表、順達公司承包名間電廠工程施工受阻當場蒐證照片及施工日報表所附之聯外道路受損照片三十一張、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十五張及被告辛○○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刑事聲請調查及答辯狀所附之現場照片張十八等在卷可稽(調查卷第二四一至二四八頁,偵卷㈣第八三、二九七頁,偵卷㈢第一九七至二三0、五七至六九頁頁)。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壬○○、己○○、戊○○、辛○○、丁○○、丙○○等人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蔡世祿二人藉勢或藉端勒索財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壬○○、己○○先在名間電力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名電字第0五00一六號函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及嗣後被告辛○○、丁○○二人在系爭聯外道路施做括擴寬及排水設施等工程,是否可認定為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抑或本件純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等施工廠商間,就使用系爭聯外道路所產生之糾紛? (三)被勒索財物之名間電力公司、乙○○、蔡世祿等是否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致心生畏佈而交付財物?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壬○○、己○○、戊○○、辛○○、丁○○等五人,均否認有何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本件純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等施工廠商間,就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如何分攤工程款所產生之糾紛,其辯解分述如下: (一)被告壬○○之辯解:⒈被告壬○○並未對外放話表示有意阻擾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亦未以間接迂迴或以回饋金等名目向名間電力公司恫嚇勒索財物,且從無參與或授權任何人參與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間之糾紛協調。⒉系爭聯外道路上放置水泥製護欄,係因為民眾反應聯外道路遭破壞,並非為阻擋名間電力公司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而且該水泥製護欄僅阻擋一天即請工人移動,並無藉此勒索財物之意。⒊名間鄉公所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公開招標名間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管理,因殯葬管理條例已明定殯儀館聯外道路須達六米以上始能營運,且殯儀館委託經營契約中即明定得標廠商需自行完成系爭聯外道路位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寬度未達六米路段之拓寬工程,而該處亦經南投縣政府列為九二一震災紀念園地,經南投縣政府函覆同意後,得標廠商冠遠公司即進行系爭聯外道路之拓寬工程,故伊並無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名義,勒索財物。⒋被告壬○○雖曾向陳月英、鐘信雄二人表示,系爭聯外道路可否通行一事,可以找戊○○與丙○○居間協調,實乃因丙○○為國策顧問、與名間電力公司蔡仲伯應熟識,戊○○與冠遠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認識,才如此推論告知,並無與之有犯意聯絡。⒌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月間系爭聯外道路毀損或中斷等事,均與被告壬○○無關,而且關於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款分攤之爭議、協調,應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等廠商間之問題,與名間鄉公所無任何關聯等語。 (二)被告己○○之辯解:⒈因民眾反應系爭聯外道路遭施工廠商大型車輛壓壞及破壞磁磚,名間鄉公所始在殯儀館聯外道路前放置水泥製護欄,並無阻擋名間電力公司之工程車輛進入工地之意,且僅阻擋一天即主動移動,實際上並未對名間電力公司造成損害。被告己○○之所以在名間電力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名電字第0五00一六號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理」等語,僅係接續鄉公所承辦人員李忠信之擬辦意見之用語,並非藉勢勒索財物。⒉系爭聯外道路並非名間電力公司唯一可通行之道路,另在位於名間鄉濁水仔坑尚有一道路可通行至台十六線,名間電力公司為省錢而不願自行花費興建永久性聯外道路,而強行通行系爭聯外道路,並擅自挖掘鐵路集集線涵洞及破壞路面,致與冠遠建設公司等廠商發生糾紛,而伊在名間鄉皇穹陵紀念花園與乙○○、蔡仲伯夫婦見面,僅係向渠等反應民眾陳情施工車輛壓壞馬路之事而已,並未參與廠商間關於道路補償金之協議,復未參與戊○○、辛○○、丁○○、丙○○與乙○○、蔡世祿等人間之協議或談判,更無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⒊又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乙○○等人交付財物,當天已有自己行程而未參與,足見伊並沒有任何行為分擔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戊○○之辯解:⒈本件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是由名間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因此名間鄉公所依其職權原本即知悉冠遠建設公司與名間電力公司間就使用系爭聯外道路有衝突,而且原本即須參與協調,不能以名間鄉公所知悉此衝突或者關心或參與協調過程,即推論鄉長壬○○有勒索的犯意,且就被告戊○○在參與民間電力公司談判過程,為增加談判聲勢所為作法,即逕推論認戊○○與壬○○等人有共犯謀意。⒉系爭聯外道路使用性質,參照鈞院九十二年度五八三號判決所載,依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投府建土字第0九二0二0四五二八0號函記載:「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案由聯外道路為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所謂現有巷道」,前述確定判決亦認定名間鄉公所無認定既有道路之權責,因此本件系爭聯外道路依其性質並非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應可認定,應可認定該聯外道只是名間鄉公所在其土地上鋪道柏油供通往殯儀館(包括第一示範公墓及納骨塔)之通道,此外,依其使用性質亦僅是供鄉民到殯儀館使用、並非供工程車使用應可認定,而名間電力公司或中水局預計使用系爭聯外道路時,並未先經鄉公所同意,始與冠遠建設公司產生糾紛。⒊系爭聯外道路涵洞高度限高為三點八公尺,該高度原本即不足一般三點九公尺高之混凝土車通行,而中水局並非只有指定系爭聯外道路,尚已指定濁水村磨仔坑處有另外之聯外道路,且特別註明該替代道路為永久性之聯外道路,因此名間電力公司施工時可決定通行系爭聯外道路及磨水仔坑聯外道路,並非僅有一條聯外道路可通行,而冠遠建設公司就系爭聯外道路拓寬為六米及排水改善工程確實是真的工程,不得將此工程推論為壬○○等人藉端勒索的手段,且道路拓寬工程經費由四百萬元暴增加為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名間鄉公所又不願由冠遠建設公司從營運權利金中扣抵,該增加金額勢必須由冠遠建設公司自行吸收,此對冠遠建設公司亦不公平,故名間電力公司要求冠遠建設公司趕工不要妨礙通行,冠遠建設公司即基於一般工程慣例要求名間電力公司分擔部分工程款,此與常情相符,倘若名間電力公司不願支付,則等冠遠公司於六個月施工完畢後亦可通行。因此,本件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就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勢必會發生糾紛,而名間電力公司事先未與名間鄉公所協調,事後並無任何權限要求冠遠建設公司配合供其通行,名間電力公司倘若要求縮短期限或不要妨礙通行,原本即須與冠遠建設公司協調解決,故不能以冠遠建設公司要求名間電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即認定被告等人有勒索之故意。⒋公訴人所採證據:乙○○、蔡世祿之證詞,多所前後矛盾,不可盡信;監察紀錄內容,須考量該次通話前後文內容,甚至前後次通話內容,以及依當時講電話情境區分,以區別當事人真意,不可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⒌又公訴人以辛○○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證人身份之陳述,認為被告戊○○自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即表示可要求名間電力公司分擔工程款,並表示要求的金額有部分要給己○○做福利云云,此部分不可採,因辛○○該次之陳述與在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皆有不同,該次陳述是否可採即值得懷疑。⒍乙○○目的在使被告等人入罪,因此在九十四年九月三日約定交付補償金時,乙○○一再要求壬○○或己○○到場,被告對於乙○○之要求也不置可否,且乙○○自九十四月七月十九日即與調查局配合,名間電力公司人員已主動提出檢舉,包括動用檢調單位之關係等,爾後的接觸等活動應主要讓被告入罪,足證名間電力公司並無任何畏怖之心等語。 (四)被告辛○○之辯解:⒈本案被告辛○○因承租經營名間鄉立殯儀館,基於殯葬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殯儀館之聯外道路依法必須有六公尺以上之寬度始得經營,故辛○○必須將系爭道路寬度未滿六公尺之部分予以拓寬,因而與名間電力公司發生糾紛,名間電力公司則主動透過丙○○(該名間電力公司股東之一、與乙○○有姻親關係)出面,復由丙○○央請被告辛○○之朋友戊○○出面協調,而戊○○亦係因丙○○之請託,在雙方均為被告朋友之立場下,出面代為協調出雙方均可接受之解決方案而已;是本件確實僅係兩家民營公司間,就工程事項所衍生糾紛;被告辛○○與名間公司或乙○○間,純係基於一般工程慣例,由名間公司與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共同分擔工程費用而已,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與鄉長壬○○共同假藉權勢,向名間公司勒索財物之情事。⒉本件公訴人所憑以起訴之主要證據,即為名間電力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以及電話監察紀錄為主。依現有卷證資料以觀,本案自偵查迄今,無論是公訴人、鈞院以及被告及辯護人所取得之監察資料,均為片斷而不完整之資料,本案之監察是否得以憑信,誠值懷疑。⒊壬○○並未指定名間電力公司找戊○○協調,依卷證資料以觀,壬○○並未曾和丙○○通過電話,也未曾就此事和戊○○通過電話情形,則如何證明渠等有犯意聯絡。⒋名間電力公司不但與冠遠建設公司因為道路之通行產生糾紛,亦與名間鄉公所就回饋金之給付產生爭執,己○○藉此機會與名間電力公司負責人認識,並直接說明鄉公所立場,此亦符合常情及其擔任秘書之職責,自不能以己○○於當日前往皇穹陵紀念花園即認定壬○○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⒌冠遠建設公司依契約進行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原本即須封閉道路施工,縱令於施工期間造成工程車無法進出,亦非歸責於冠遠公司,冠遠建設公司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被設局逮捕時,亦未逾工程期限,自不能以冠遠建設公司封路造成名間電力公司無法通行,或者以冠遠建設公司未積極施工為由即認定被告辛○○有勒索的犯意,更不能據此推論與壬○○有共同藉端勒索的故意等語。 (五)被告丁○○之辯解:⒈被告丁○○僅係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承攬人,該工程係丁○○向冠遠建設公司所承攬,丁○○並無與名間鄉公所接洽之必要,僅需依約執行工程之施作即可領取工程款報酬,根本無須藉端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更遑論會與壬○○及己○○共同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足見被告丁○○根本欠缺犯罪之動機。⒉被告丁○○除曾因施作該拓寬工程遭名間電力公司人員阻撓而向業主冠遠建設公司反應,嗣為解決爭議而參與名間鄉公所召開之協調會以外,未曾與壬○○及己○○等人私下談論上開工程之內容,足顯被告丁○○與壬○○、己○○之間,根本無任何犯意聯絡之情事。⒊再詳加比對證人乙○○、蔡世錄、李萬浩、李國璋、陳豪鈞及王奎武等人歷次供述,即可發現乙○○及蔡世祿指控壬○○如何向其勒索財物或透過被告辛○○、丁○○迫其儘速付款云云,根本與證人李萬浩、李國璋、陳豪鈞及王奎武等人之供述不同,可見乙○○及蔡世錄所陳,顯不符實。⒋公訴人認定壬○○參與本案最有力之論證,乃係認為戊○○與丙○○係壬○○所指定而出面協調之人選,因而推認壬○○於幕後操控者,然事實上,壬○○係在鐘信雄之要求下,才建議名間電力公司去找國策顧問之丙○○及戊○○等人協助。 二、經查: (一)壬○○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名間電力公司蔡世祿及李國璋表示,名間電力公司如欲水力電廠施工順利,則須無償施作名間鄉公所有一工程款約九百萬餘元之某工程,且名間電力公司必須「好好回饋地方」之意,即以此名目掩飾之方式,向名間電力公司恫嚇勒索九百萬元未果後,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管理員,在當時名間電廠工程現場唯一之鄉○○○道路(通往省道台十六線)上置放水泥製護欄(置放地點在上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以阻擋水利電廠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並於名間電力公司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名電字第0五00一六號函副知名間鄉○○○○道路遭阻擋之事時,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在該來函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等語,以此向名間電力公司脅迫勒索九百萬餘元,繼而再與戊○○、辛○○及丁○○事先謀議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名義進行施工,妨礙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行,以迫使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協商,而協商時則授權由被告戊○○、辛○○與丁○○代表被告己○○、壬○○出面與名間電力公司、乙○○等人談判,並由被告戊○○負責督促被告辛○○、丁○○多次虛偽進行拓寬工程,藉此脅迫乙○○儘速交付渠等所要求之財物,並增加談判時之氣勢,同時捏造「回饋金」或「分擔工程款」等之虛偽名目以獲得之財物合法化,以掩飾彼等勒索財物等事實,迭據證人乙○○、蔡世祿二人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一九至三四頁,偵卷㈢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偵卷㈣第八一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偵卷㈠第三六至四五頁,偵卷㈢第一八九、一九0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乙○○摘記影本十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刑事卷㈠)。 (二)證人李國璋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略證稱:於九十三年底我與名間電力公司總經理蔡世祿攜帶洋酒禮貌性造訪壬○○鄉長,通俗的說法是「拜碼頭」,當時壬○○於閒談中向蔡世祿表示,濁水車站旁有一工程,希望蔡世祿無償施做…,但是蔡總(指蔡世祿)認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名間水力電廠合約中,每年會固定提撥一定比例的回饋金給名間鄉為由拒絕他,鄉長就不太理我們,我們之後就離去等語(見偵卷㈠第四八頁,偵卷㈢第一九二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蔡世祿此部分之證述情節,互相吻合,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三)又被告壬○○因蔡世祿未依其請求無償施作名間鄉公所內某一工程,及不滿名間電力公司回饋金之金額,乃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第一公墓某管理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在聯外道路上置放水泥製護欄,以阻擋名間電力公司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等情,據證人陳豪鈞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及李國璋二人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㈠第五五、四八頁,偵卷㈢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復與證人李萬浩、張漢堂、下列所述證詞情節大致相符,而得採信:㈠證人李萬浩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經因為名間電力公司在名間鄉之工地,發生糾紛,工地車輛無法出入,伊透過簡景賢和壬○○吃飯一情(偵卷㈣第二三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㈡張漢堂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左右,名間鄉公所有以水泥護欄將該聯外道路封閉,依公文內容名間電力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內容來看,應該是回饋金問題語(偵卷㈢第八八頁);復有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偵查卷㈢第一九九頁)。 (四)另名間電力公司因系爭聯外道路遭阻擋後,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名電字第0五00一六號函告知中水局此事、並副本函知名間鄉公所,其內容為:「說明:一、本電廠之聯外道路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遭名間鄉公所封閉,致使施工車輛無法出入而影響整體施工期程。二、經本公司初步瞭解似因名間鄉公所對於本案之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不滿所致,而回饋金部分於貴我雙方合約中已有明確規定,故請貴局儘速解決以免嚴重影響本案工進。」;而名間鄉公所於收受該函後,承辦人李忠信於來函上書寫「擬:一、依據該回饋金執行要點第八條所示,該公司於施工中遭受阻礙時可停止撥付回饋金,本所是否持續道路封閉,請鈞長核示。」等語,並呈由己○○與壬○○批示時,己○○乃在該函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等語,並蓋上壬○○之職章等事實,為被告己○○、壬○○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名間電力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名電字第0五00一六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㈣第八五頁)。惟查,斯時名間鄉公所與名間電力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僅有名間電力公司施工期間使用系爭聯外道路進出工地,且關於名間水力電廠之回饋金如何分配予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一事,亦於中水局所發布之上揭名間水利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已明訂,故名間鄉公所與名間電力公司就名間水力電廠工程,實無何事須待雙方協調可言;又縱名間鄉公所認名間電力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前之施工期間,因名間電力公司之工程車輛出入系爭聯外道路,致破壞殯儀館停車場或系爭聯外道路一事,而需名間電力公司有善意回應,然站在名間鄉公所之立場,何以被告己○○、壬○○未請名間鄉公所所屬行政人員查明,亦未在該公文上批註或函覆名間電力公司為任何協調,而需以違法封閉道路之方式逼迫該公司出面協調之理,此舉顯有違一般行政處理程序;況且,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確實看過該公文一情,顯見,被告壬○○亦認同被告己○○以封閉系爭聯外道路之方式,遂行其等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之目的。益證,被告壬○○與被告己○○確實有以藉勢封閉系爭聯外道路之方式,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之犯意與犯行。 (五)被告壬○○、己○○、戊○○、辛○○及丁○○五人間確實有事先謀議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名義進行施工,妨礙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行,以迫使名間電力公司出面協商之犯意聯絡,此可由下列事證可佐: ⒈共同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站供稱:約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我還沒有想到要請名間電廠分擔工程款,當時是戊○○主動到我成立的皇穹陵紀念花園辦公室找我,表示能叫丙○○與名間電廠溝通,請名間電廠分擔道路拓寬工程的工程款,並說該電廠如果願意分擔,部分金額作為我前述工程經費,其他金額是要交給己○○,並說是要給己○○的福利。戊○○且說這件事情都是己○○在處理。…,又戊○○事後常打電話問我工程進度,並要求我派人施工,尤其戊○○與名間電廠的人員協調支付工程金額時,他會特別要求我們現場一定要有人施工,以利他與對方談判,有時協調時間是在週六、日工程休息時,他還會特別要我工人到現場施工,因為他認為這樣可以增加他談判的氣勢,…,我有向丙○○表示戊○○有說什麼事情都是己○○在處理的等語(見偵卷㈢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復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稱:【(問: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一分許與戊○○的通訊談話內容何義?「阿源」是何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阿源是己○○,因為這些事情都是己○○與戊○○在主導要向乙○○索取六米連外道路工程分擔工程款的事情,所以我向戊○○說看己○○要多少就讓己○○去處理,我都依戊○○與己○○的指示來處理】、【(問: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與戊○○的談話內容何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阿源是指己○○,摸到屁股是開玩笑話,戊○○說應該全部攤開來比較好,是指要乙○○分擔多少工程款,要攤開來說,我說「我的意思是說先拿三」,是說先拿到乙○○所分擔工程款金額的三成,並向戊○○說剩下的,我會向己○○說留到最後。】、【問: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與戊○○的通訊監察談話內容何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戊○○指示我六米聯外道路的拓寬工程就算是假動作也要施工,以方便他與乙○○談判分攤工程的事情,有時就算是假日他也要我派人去現場施工。】、【(問: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與丙○○的通訊監察談話內容意義為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丙○○剛開始誤以為我是己○○,我是表達我都是依照戊○○的指示處理,我也向丙○○說這些事情,戊○○說都找己○○處理,黃先生是指己○○。】、【(問:今日九月二十八日調訊所言是否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確實是戊○○於今年二、三月間來找我說,可以找丙○○與名間電廠溝通,請該電廠分擔拓寬工程款。】、【(問:今年九月三日在南投飯店與乙○○協商付款時,己○○有無在場?)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戊○○向乙○○及丙○○表示付款後己○○會出來代表壬○○與乙○○握手致意。】等語(見偵卷㈢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且查被告辛○○上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核訊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且多係證人連續陳述,或訊問人敘述案情後詢問證人有無該情節,或重覆證人所述加以確認等,並無調查員或檢察官為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且被告辛○○於偵查中為同案被告,該陳述具有使自己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於作成前揭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顯見,被告辛○○上開供述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可信性極高。又被告辛○○上開辯稱本件純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間就工程事項所衍生糾紛一節為真,然被告既為冠遠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其對於本件工程糾紛無任何決定權,而需由與當事者不相干之第三人己○○、戊○○主導?益見,被告辛○○就系爭聯外道路之施工進度係配合戊○○與乙○○勒索價金之程序,故被告辛○○辯以本件純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間就工程事項所衍生糾紛一節,委無可採。 ⒉共同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調查站中證述:(問:你確實明白壬○○發包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指示冠遠建設辛○○及其下包彰興營造丁○○等人,以施工需要為由,故意挖斷該唯一聯外道路,阻撓本工程施工進行,並由你等出面藉端勒索名間電力公司給付九百萬元,並企圖以前述協議書為憑藉,使你等不法犯行合理化,你與壬○○、丙○○、辛○○等人如何協議朋分該九百萬元不法所得?)因為壬○○個人花費較多及要競選鄉長連任,若得知辛○○有協議款項九百萬元,可能會向他多借一點,所以一開始我要己○○跟鄉長壬○○講少一點,但後來想到冠遠建設辛○○及其下包彰興營造丁○○等人向名間電力要求九百萬元的事遲早會傳出來,朋友間不好交代,所以我才會跟己○○講OPEN,要己○○跟壬○○講分期漲價等,希望將協商資訊完全公開…】等語(見偵卷㈡第一四、一五頁)。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問: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十五時許與丙○○之通訊談話內容意義為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乙○○那邊認為是壬○○找麻煩,所以丙○○才說要和鄉長見個面。丙○○和我所說的「阿生」是指辛○○。我請丙○○轉達乙○○於八月八日就如何給付拓寬道路工程的事情,趕快處理,否則冠遠星期一就要繼續施工】、【(問: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與己○○之通訊監察談話內容何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是向己○○說有關名間電力公司要回饋鄉公所回饋金的事情,最慢下星期敲定,…。我打給己○○是因為鄉公所我只認識他,並不是己○○授權我去處理】、【(問: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與己○○之通訊監察談話內容何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是問有關鄉公所不准名間電力公司鋪設電纜線之公文發出去了沒】、【(問: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與己○○之談話內容何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請己○○跟鄉長說乙○○願意付多少工程款的數目,因為辛○○一開始希望鄉○○○○道乙○○要付多少金額,辛○○之前應該有告訴鄉長乙○○要付多少錢,但是告訴他的,金額比較低,可是我認為OPEN比較好,不要隱瞞鄉長。我所說「你就跟他講又漲價了」等語,是要請己○○跟鄉長說,乙○○要付的錢又提高了,以免鄉○○道他所得知乙○○要付的金額是不正確的時候,會對鄉長不好意思。己○○應該也知道壬○○原本所知道的金額較低。己○○說「OK我是怕他會這樣一直」,是指如果告訴壬○○乙○○實際要付的金額,擔心壬○○會花錢更多,我說「我會跟他講明」是說我會勸壬○○不要亂花錢,我也向己○○說不要跟壬○○說乙○○要付款的數字,因為還沒敲定,所以跟壬○○說漲價就好】、【(問:壬○○知道你與丙○○在協調乙○○付款的事情?)知道,但知道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是倘如被告戊○○所言,本件單純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間就使用聯外道路,而需分攤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款,伊僅係擔任中間協調角色,及己○○曾私下拜託伊處理回饋金事宜,然其在與乙○○等人協商過程中,何以其需藉由己○○轉達壬○○關於乙○○支付價金數額及價金又漲價情節;況且,中水局就名間電廠之「建廠回饋金」及「發電回饋金」回饋於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均已明訂該數額及一定比例,尚無須就此問題與名間電力公司協商或漲價之情形,是被告戊○○辯稱係己○○拜託其能爭取更多回饋金一情,委無可採。益徵,被告戊○○與乙○○在商討價金過程中,係經由被告己○○轉達訊息予壬○○。 ⒊再由被告辛○○與戊○○二人上揭證詞,互核比對,可知對於整件向乙○○索取六米聯外道路工程分擔工程款的事情,應係己○○與戊○○在主導,而辛○○均係依戊○○與己○○的指示處理聯外工程之施工進度,再由己○○回報告壬○○與乙○○價金協商過程,且戊○○復指示辛○○就聯外道路的拓寬工程就算是假動作也要施工,以利與乙○○談判分攤工程的事情等情,應可採信。 ⒋另觀以本件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八時三十六分許,丙○○與乙○○通話內容略以:「張:不再講或要再講,照他(指戊○○)昨天那個表現是說那個條件咱們都沒誠意,他跟我說寫這個的人很沒誠意就是。…李:這樣他是去跟鄉長講完,鄉長不肯的樣子啦,否則應該他和你是好朋友。張:啊昨天就是看到咱分期…。李:鄉長踩很緊哦。…。張:鄉長哦?李:是鄉長。張:鄉長我看跟他們都是湊在一起的。李:湊在同一路的哦?張:嗯,湊在同一路的。李:我看許先生和你的友情應該不止那麼緊,這可能是鄉長的意思啦。…」等語(見調查卷第二0頁)。⑵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時二十二分許,乙○○與丙○○通話內容略以:「李:開支票給他,啊但是最好是鄉長出來說,他都不講話也好,他點個頭或是電話中說OK也好。張:嗯。李:就是說咱給他喔,我現在是在怕什麼,是怕戊○○他這條錢到時候和鄉長分,若是說分得不合適,鄉長回頭又再來…,這種情形咱會是一個無底洞,實在說這個壬○○已經跟我們拿了三00多了,他就是不承認。…李:我的意思是這樣,表示一個誠意,最重要是要壬○○親自出來OK…。張:嗯。…李:主要就是這個壬○○哦,啊戊○○也算很厲害啦,在和壬○○二個攪在一起,不得了的厲害。張:嗯。」等語(見調查卷第一六、一七頁)。 ⑶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四分及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乙○○與丙○○之通話內容略以:「李:那天說完,你有無和戊○○及鄉長講?張:現在他們知道啦,知道我們的意思改變,也接受咱的誠意…」、「李:啊若這樣你現在跟戊○○答應好啦,拜託他去跟謝先生講你拜託他說這樣好啦。張:嗯。…李:咱沒辦法兩邊都給他滿意嘛,現在鄉長這邊若堅持要這樣,他有他的立場,咱只有滿意他的立場嘛。張:對啊就先解決這個事情啊…」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六、二八頁)。 ⑷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分許,乙○○曾與被告丙○○之監察通話內容略以:「李:喂親家,我剛剛有跟親家母(指許幸惠)通過電話,現在鄉長他兩條都要…現在就是說那個鄉長他若是信任這個前市長張某某先生…這個鄉長是無底洞…。張:沒有,舅媽我跟你講,正經若會成,我是會叫許先生安排鄉長跟我見個面,最好是安排一個飯局我來做東…」等語(均見調查卷第四五至四六頁)。 觀以上揭五通通訊監察內容可知,乙○○希望丙○○轉告戊○○就渠等間雙方協定價金一事,被告壬○○能出面表態,而被告丙○○亦認同乙○○此看法,且就丙○○立場,依當時其協調過程在主觀認知上,應係認為壬○○亦為主事者之一,否則,何以會認為壬○○與戊○○係同一立場,顯見其立場與壬○○與戊○○二人歧異。足徵,被告丙○○確實係受乙○○請託,以名間電力公司立場擔任居間角色,而與戊○○協商。 ⑷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戊○○與己○○通話內容略以「許:喂,我這禮拜應該最慢下禮拜應該會把那個回饋敲定吧。黃:哦,不是很難纏嗎?許:我就不理他啊。」等語(見調查卷第四一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亦自承上開譯文係向己○○說明有關名間電力公司要回饋鄉公所回饋金之事【如上(五)之⒉所述】,然中水局對於回饋金一事已訂定,何需向己○○告以回饋金敲定之時間。 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二十時五分許,丁○○與辛○○通話內容略以:「張:就不要理他就是了,不要緊啦看誰拖得較久,咱們怕他哦?葉:說難聽點,『恐嚇』的錢我們也沒得拿啊。張:對嘛,管他的,反正我們又沒差。葉:他們實在很傻耶,他們以為我缺這條錢」等語(調查卷第十九頁)。然依丁○○對於此對話內容,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已忘記;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說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協調的事情,看名間電力公司要拖多久不要緊等語。辛○○、丁○○對於此對話內容,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意思是要名間電力公司分擔彰興營造的工程款等語(見偵卷㈢第一三九、一五八頁,偵卷㈠第一三九頁)。然依被告辛○○與丁○○所辯,本件純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之工程糾紛,何以對談中有『恐嚇』、『他們以為我缺這條錢』等言語出現? ⑹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一分許及十八時五十八分許,戊○○與辛○○通話內容略以:「葉:啊那個阿元就照處理喔?許:嗯,不能平等吧。…葉:不是啦,我不是說阿元的處理,就是說,這件事情先這樣給他,剩下來的給他留起來好嗎?許:好啊好啊。」、「…葉:還有一項,我是感覺到說,阿元剛才,他講的那樣,…,那阿元如果這樣說,他大概有想要talk、talk吧。許:嗯,所以我覺得應該全部攤開來比較好,你知道吧?葉:我的意思是說先拿三,啊剩下的,我跟他說留著最後。許:對…,我覺得全部open比較好啦。葉:比較好對啦。」等語(參調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 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戊○○、辛○○通話內容略以:「許:阿堡那個工地喔,我看還是要動作動作吧,假動作也好,他們一直挖,講到現在已經二個禮拜超過了。葉:好,我瞭解。」等語;而辛○○於接獲戊○○之上開指示後,乃於翌日(即八月二十三日)八時一分許與丁○○通話內容略以:「葉:我跟你講后,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還不拿來,你聽得懂嗎?張:嘿。葉:你繼續挖,同樣后,不管怎樣都給他擋好。…葉: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都還沒有拿來,人家差不多要翻臉了,你現在也去巡看看,他們也不可能出土啦」等語(見調查卷第六六、六七頁)。而對於上開譯文,辛○○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稱:是戊○○指示伊聯外道路的拓寬工程,就算是假動作也要施工,以方便他與乙○○談判分攤工程款的事情有時就算是假日,他也要我派人去現場施工等語。由此益證,被告辛○○指示丁○○在系爭聯外道路所為之挖路動作,應係配合戊○○與乙○○協商程序,迫使乙○○交付價金。 ⑻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乙○○與與壬○○(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略 以:「李:現在是那個,剛才我那個親家有打電話來,禮拜二后你有派你的那個黃秘書要跟我們一起吃飯嘛后,有嗎?謝:我比較沒有插手這個。李:你沒有插手這個?謝:給他們處理就好。李:給他們處理就好喔。謝:嘿。李:那個九百萬元要託他們不要嗎?就直接託黃秘書他們拿回去給你?謝:我可能較‧‧撥時間。李:不要緊,我託給他們拿回去啦后。謝:不然,我跟你說,大嫂,改天再說好嗎?」等語(見調查卷第七0、七一頁)。而上開通話之錄音光碟,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結果:【一、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二、壬○○確實有說「給他們處理就好」,而壬○○對此亦不否認】,有勘驗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四八頁);且由上開譯文亦可得知壬○○於乙○○陳稱九百萬元是否由己○○轉交予伊時,壬○○亦未持否認之態度。 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辛○○與丙○○的通話內容略以:「葉:我沒辦法找到『頭家許』呢。張:這樣喔。…葉:那個,我們『頭家』呢?張:你們『頭家』?葉:『許』的呢!張:喔!『許』的!…現在是這樣啦,是你們南投那個『頭家』,和我們那個親戚蔡太太,是蔡太太直接打給他的就對了啦。…葉:嘿。張:所以說南投你們那個「頭家」就有說,啊你就找我們那個「黃的」就好,這樣啦。啊我們那個親戚就很高興就對了。葉:喔!…,張:找到許的嗎?葉:對啊因為沒有他,我跟你講包括黃先生也…,因為跟我們『頭家』講嘛,也是講這樣而已啦。張:啊你不是黃先生喔?葉:我「葉的」啦。張:喔、喔、喔,「阿新」(意指辛○○)喔?葉:對啊。」等語(見調查卷第八五至八七頁)。而對於上開譯文,辛○○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丙○○剛開始誤以為我是己○○,我是表達我都是依照戊○○的指示處理,我也向丙○○說這些事情,戊○○說都找己○○處理,黃先生是指己○○(見偵卷㈢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壬○○、己○○、戊○○、辛○○與丁○○等人確實有假以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進行,恐嚇乙○○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至為甚明。 (六)本件被告辛○○、丁○○二人在系爭聯外道路施做括擴寬及排水設施等工程,是否可認定為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抑或本件純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等施工廠商間,就使用系爭聯外道路所產生之糾紛? ⒈ 冠遠建設公司取得名間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管理權後,依約必須負有出資四百萬元規劃興建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義務,惟上開金額係包含名間鄉公所第一示範公墓第二納骨塔興建工程之聯外道路拓寬經費二百五十萬元(按第二納骨塔、殯儀館與名間水力電廠工程現場均使用系爭聯外道路通往台十六線,而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經費係由第二納骨塔興建工程之廠商出資,且就拓寬工程經費之負擔部分,得由該廠商與冠遠建設公司自行協調),此觀諸該契約第十四章「14.3.1」之規定即可得知,並有冠遠建設公司「承租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業務服務建議書」第一四一頁之經費概算表(見偵卷㈣第二九七頁,本院刑事卷㈦)。冠遠建設公司雖負有拓寬系爭聯外道路之義務,然依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如後(六)之⒋所述】,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必須拓寬為六米之道路長度僅約為九點七公尺,且依約冠遠建設公司須出資之金額僅四百萬元,而其中係由承包第二納骨塔工程之六合營造公司負擔二百五十萬元,基此,冠遠建設公司與彰興營造公司若真欲尋找分擔拓寬道路工程款之對象,依約應優先邀集六合營造公司協商,斷無違背前揭契約規定,且於六合營造公司與名間電力公司均有通行系爭聯外道路必要之情形下,冠遠建設公司於每次協商程序中均捨棄六合營造公司於不顧,而僅與名間電力公司協商付款之理?又如被告辛○○所言,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嗣後因地處九二一震災紀念處、需保持觀光鐵路城鄉風貌因素,而工程款必須曾為一千四百九十萬元(見偵卷㈣第二五九頁之冠遠建設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名鄉民字第0九四0一三號函),惟冠遠建設公司或彰興營造公司亦絕無單獨要求名電力公司為通行該道路,而須超額負擔工程費用或負擔一半以上費用(協商過程中,辛○○等人即曾要求乙○○給付二千四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或九百萬元等)之理。 ⒉又名間鄉公所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同台灣鐵路管理局、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殯儀館等機關,前往鐵路集集線涵洞下之方道路勘查,該勘查結論為:擬拓寬涵洞範圍,經南投縣政府列為九二一地震紀念園地,是否涉及地震紀念地原貌,應請名間鄉公所洽詢南投縣政府同意後,再將設計施工圖送鐵路局審核辦理(見調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之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名鄉民字第0九四000四六八八號及名鄉民字第0九四000四六八二號);而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府民宗字第0九四00六四八八三0號函告知鄉公所「有關貴所為拓寬鄉立殯儀館聯外道路,施設範圍涉及九二一震災紀念園地案,本府原則同意,並請保持變形鐵軌原地貌,勿予破壞」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二0頁),且名間鄉公所仍未行文同意冠遠建設公司施工,僅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一日函告冠遠建設公司「有關貴公司檢送本鄉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設計圖乙案,設計圖部分標示不清,請重新繪圖後再送本所審核」、「有關本鄉○○○○○道路鐵道下方涵洞道路拓寬至六米乙案,請依九十四年三月現場會勘紀錄辦理提供施工設計圖」、「有關本鄉○○○○○道路下方涵洞不足六米拓寬乙案,請即提供改善設計圖及相關結構計畫書,俟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後才可動工」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及偵卷㈣第九七頁之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名鄉民字第0九四000五0五六號、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名鄉民字第0九四000四八四八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名鄉民字第0九四000五六三四號)。基此情形下,系爭聯外道路因殯葬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已明定殯儀館聯外道路須達六米以上始能營運及地處九二一震災紀念處、需保持觀光鐵路城鄉風貌等因素,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至為明確。然冠遠建設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標得名間鄉殯儀館委外經營管理業務時,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名間鄉公所會勘時,均已知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有必要性及急迫性,惟冠遠建設公司卻遲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名鄉民字0九四0一三號函檢送拓寬工程契約書等資料予名間鄉公所(見調查卷第九三頁),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勘後已有四個月之久;再參以冠遠建設公司所提出之名間鄉立殯儀館空間調整及設施增設經費概算表及名間鄉公所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駁坎新建工程契約書(見偵卷㈣第一四一頁、偵卷㈢第四一頁),就系爭聯外拓寬工程期限分別記載約六個月及三百個工作天(約十個月),惟冠遠建設公司就提出該工程之設計圖及相關結構計畫書一事即已費時四個月之久,此舉顯與系爭聯外拓寬工程有必要性及急迫性有悖。 ⒊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嘉工施字第0九四000二五九0號函通知名間鄉公所:有關貴所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駁坎新建工程乙案,本段原則同意,並請於開工前先函知本段,以便再確認行車安全事宜等語(見調查卷第九九頁);冠遠建設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名鄉民字第0九四0一四號函請求名間鄉公所准予在系爭聯外道路施工,經名間鄉公所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名鄉民字第0九四00一一七八0號函同意冠遠建設公司施工(見第九二、九0頁),惟被告辛○○與被告丁○○指示工人卻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多次破壞與阻擋系爭聯外道路之行為,顯係在未經名間鄉公所與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同意(或行文告知)之情形下擅自為之。且被告辛○○於施工前,雖曾指示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前揭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名間鄉公所工程告示牌」(記載工程名稱: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主辦單位:名間鄉公所;施工文號:名鄉民字第0九四000四八四八號;施工單位:彰興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丁○○),惟查當時名間鄉公所尚未同意開始施工(已如前述),且名間鄉公所名鄉民字第0九四000四八四八號函之內容,係名間鄉公所函請冠遠建設公司依前揭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現場會勘紀錄辦理提供施工設計圖,故上開名間鄉公所名鄉民字第0九四000四八四八號函函顯然無從作為冠遠建設與彰興營造公司施工之依據。雖被告辛○○及丁○○辯以:其等在系爭聯外工程施工,所為工程進度、項目,系依據劉宇建築師所提出之設計圖施工,會影響工程車無法出入而有其必要性云云;惟查冠遠建設公司遲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始以名鄉民字0九四0一三號函檢送系爭聯外拓寬工程之契約書、施工設計圖等資料予名間鄉公所,則被告辛○○指示丁○○(依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㈣第五七頁)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之某日在上開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二十七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該聯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並開挖;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再於同年八月二日指示工人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兩側路面施工;又於八月八、十一、二十六日命令工人在聯外道路上施工動作等,該施工進度、項目究係依據何施工設計圖為之?是被告為此辯解,亦無可採。 ⒋又彰興營造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曾多次應六合營造公司(承包前揭第二納骨塔工程)之請求,回填系爭聯外道路之部分路段,俾該公司之施工車輛得進入工地進行灌漿工程(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施工車輛仍然無法進入工地),且於該公司灌漿結束後,又隨即將道路挖壞,亦即僅係名間電廠工程之施工車輛無法通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豪鈞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偵卷㈠第五六頁,偵卷㈢第一九一頁),並有順達公司承包名間電廠工程施工受阻當場蒐證照片及施工日報表所附之聯外道路受損照片三十一張、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十五張可佐(偵卷㈢第一九七至二三0頁);核與被告辛○○與六合營造下包廠商梁先生,及丁○○與某男性工人下列通訊監察內容大致相符:⑴辛○○與梁先生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分三十三秒通訊監察內容略為:葉:我跟你說,你聽我一句話,你閉嘴就好了,你儘管出入你的,這樣就好了,你閉嘴就好了。梁:這樣子喔!葉:你閉嘴就好了,這樣有聽得懂意思嗎?你就做你的工作,我就處理給你這樣子而已。…你都不要管,你要灌漿,我就讓你過,你聽得懂意思嗎?梁:但是我東西現在都還不能過。葉:我叫人去處理,OK!梁:你去協調一下就對了!…梁:你說『廖』給我過這樣就可以了。葉:你跟『廖仔』說,都聽葉大說,剩下的不應該插手,不應該了解,聽有就好了。梁:他們在煩惱以後還會不會這樣子啦!葉:其實坦白跟你說,今天要有一個名目啦!梁:什麼?葉:要有一個名目啦!因為他應該的事情,沒有給人家拿出來嘛!梁:我知道。葉:因為他們那邊的乙方,有一條要處理事情的…」等語(見調查卷第六八至六九頁)。⑵丁○○與六合營造之某男性工人(門號:000000 0000)】: 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八時二十六分五十六秒對話略以:【張:怎樣?男性工人:我們上面那個納骨塔工程的廖主任說你們十點鐘要協調咧!丁○○:十點要協調?男性工人:是啊,你們上面一個姓「葉」的!丁○○:和誰?男性工人:你老闆吧!你老闆是不是姓葉?張:是啊!…張:你叫他們先挖最旁邊那些啦!不要影響到出入那兒啦!男性工人:不要啦,現在就不能斷啊!一斷,颱風要來啦,大家都趕颱風期。張: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做,我先和「葉仔」講看看,我馬上再打電話給你啦!工人:好!】等語。 ②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八時四十二分五十三秒丁○○與工地某男性工人對話,及與殯儀館廖主任對話略以:【男性工人:張主任!張:不要再講啦,我被人家釘,被人家罵的要死!男性工人:怎樣了!張:沒啦,人家給我嗆一句『是誰頭家?』『你聽誰的?』我要怎麼辦?我告訴你啦,我照做啦,他們若協調好看怎樣再說啦,我這攤打算虧了啦!…!我會留一台車給你們走啦!男性工人:我現在裡面有板車,要拖東西出去!張:你何時要出去?男性工人:現在在堆東西上車了啊!張:你何時要出去?男性工人:至少也要一個上午?…男性工人:他們這殯儀館工程的廖主任說…(我來講)。廖主任:喂,張主任哦,我是做納骨室的,我姓廖,昨天我過去公所,在鄉長室那兒,鄉長有打電話給你們葉先生哦…,張:主任,我告訴你,我對我的上手負責,你跟我上手講,我上手的命令就是叫我快做不要一直拖,我被人家釘的快死了,至於你們協調好要怎樣處理,再處理我不要緊,反正我這攤打算虧了啦,在那兒挖、填、挖、填,我打算虧了啦!…,,協調你們去協調,做我照做,到時候該當要填好,我再填回去啦!我不要再弄這些啦,被人家罵整個早上了啦!你知道嗎?你有考慮我的立場嗎?我沒辦法了啦!…】等語。 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八時四十八分三秒至八時四十八分三十六秒對話略以:【男性工人:喂我跟你拜託啦,我說實在的啦,大家都是好朋友我也不要這樣啦!張:是是!男性工人:你叫他們快協調,你擋得過一天擋不過第二天啦!對吧!張:嗯!】等語。 ④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對話略以:【男性工人:喂,張主任!張:你們大車也出來了啦哦?男性工人:挖土機出去了!張:這樣可以啦哦?…男性工人:那你明天又下去挖了啦?張:是啊!否則要怎樣,我不能沒做你知道嗎?…我告訴你,能拖過一天也拖不過第二天啦,其實咱這樣做我…,你們那邊也不要指望了啦,你們也是延一天多一天多驚險的啦,你們沒有替代道路嗎?我問你?男性工人:要去哪兒生?張:旁邊那條,你們工務所旁邊有一個斜坡下來那個地不是你們的嗎?男性工人:那地不是我們的啦,有的是私有地要怎麼處理!張:否則就打一條路斜下來,鐵路旁進去大車可以進出!男性工人:那條路大車沒法通行,那水溝還得做起來!不夠寬轎車還可以!張:我跟你處理到這樣,再來沒辦法了,大家沒話講啦!…】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調查卷第八至十一頁)。 ⒌又有關名間電力公司就名間水力電廠施設69KV電纜線路一案,名間鄉公所曾派員參與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議,其會議決議第四點為「名間鄉公所同意名間電力公司所屬名間水力電廠69KV電纜線之線路從台電公司名間變電所沿名間鄉第一公墓停車場外側至該停車場角落採地下方式布設,並同意…」等語;惟名間鄉公所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卻以名鄉建字第0九四00一二九六四號函覆名間電力公司「本所經於地方後續發展及利民、便民之考量後,本所將更改原先意見,暫緩貴公司施設」等語(見偵卷㈣第六九至七三頁之名間電力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名電字第0五0一0七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及名間鄉公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名鄉建字第0九四00一二九六四號函在卷足憑。而關於上情依名鄉建字第0九四00一二九六四號函之承辦人李忠信(即名間鄉公所建設課約聘人員)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後來名間電力公司有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名電字第0五00九0號函給鄉公所,依該公文的說明,是想依回饋金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不給鄉公所回饋金,經與公所同事討論後,認為該公司沒有善意的表達,我就擬此公文呈給課長、秘書及鄉長核判」等語(見偵卷㈣第七四頁);然查,上開名間電力公司所發名電字第0五00九0號函之說明係記載「三、…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道路封閉事件已對本公司造成嚴重之工期延宕以及財物損失,此次之道路拓寬之施工動作亦為對本計畫之嚴重阻礙行動,本公司將依照中水局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執行…」等語(調查卷第二0六頁),此函文對於將如何依該要點處理一事,語意尚非明確,且依名間電力公司該函文所載道路遭封閉之時間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而壬○○於收受該文後,不僅未立於地方行政機關之立場,積極出面了解相關事實原委(例如為何於公所在尚未同意施工之情形下,發生該文所載之道路封閉事件等)或幫助協調,反而利用其權勢,同意李忠信以與該函文毫無任何關連性之「本所將更改原先意見,暫緩貴公司施設」等語,作為發文反制該公司之內容,由此可見,壬○○確實有以前揭名鄉建字第0九四00一二九六四號函刁難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行,而迫使乙○○儘速妥協付款之勒索財物犯行。 ⒍綜合上述⒈至⒌之說明,再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施工進度僅止於在系爭聯外道路涵洞下及前後路面挖挖掘、填補,且截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為止【詳下(七)之所述】,現場涵洞下方仍積水、前後路面仍有坑洞未補,該駁坎尚無施用之情形,足見被告辛○○與丁○○人,確實有假藉拓寬聯外道路之端由,而阻擾名間水力電廠工程施工之意,已甚顯然。 (七)又系爭聯外道路是否為名間電力公司於名間電廠工程施工期間唯一可通行道路?名間電力公司、乙○○、蔡世祿等人是否因被告壬○○、己○○、許懷青、辛○○及丁○○等人藉以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而勒索財物行為,致心生畏懼之心? ⒈本件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一、名間電力公司電廠座落於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西側山坡,地形封閉,唯一出入口係經由產業道路通過鐵路涵洞,再經過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所辦公室旁,通往台十六線省道;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亦僅有唯一產業道路聯外,並與名間電廠聯外產業道路在鐵路涵洞西北側約十五公尺處交會後,經過鐵路涵洞,通往台十六線省道。二、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聯外產業道路於鐵路涵洞兩端範圍內,寬度未達六公尺,該範圍內編號A、B間之距離僅為九點七公尺(亦即該聯外道路未達六米寬之長度僅為九點七公尺),其中最窄處為四點五一公尺。三、鐵路涵洞淨高為三點六公尺,涵洞頂端有似車輛出入之刮痕。四、名間電廠承包商自陳鐵路涵洞地面遭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納骨塔承包商以混凝土填高後,大型施工機具無法進入,目前另覓之替代道路(尚未開通,且路面狹小),須協調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將灌溉溝渠加蓋,連同隔鄰之農路合併加寬,始能作為替代聯外道路。五、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埕停車場入口,設有混凝土護欄之路障七座。」,此有該署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現場平面圖與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八十至九二頁)。顯見,當時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與名間電力公司均可以經由系爭聯外道路通往台十六線之路徑,然並非名間電力公司於名間電廠施工期間唯一可通行之道路。 ⒉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第二十五頁所載:「本計畫施時採本計畫基地東側與集集鐵路平行之道路為施工道路,如申請人評估另行開闢永久性聯外道路 (下簡稱磨水仔坑聯外道路)有其必要,其路線應位圖3.1所指定地點,並應於興建中提出具體構想。另行開闢永久性聯外道路之經費由申請人負責…」,再參照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書附件1集集共用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用地範圍圖,其中亦標示出「特許公司自行決定開闢與否之永久性聯外道路」,基此,中水局並非只有指定系爭聯外道路為名間電力公司施工期間之唯一道路,尚有指定濁水村磨仔坑處之另外聯外道路,而且特別註明該替代道路為永久性之聯外道路。因此,民間電力公司施工時可決定通行系爭聯外道路,以及磨水仔坑聯外道路,並非只有一條聯外道路;雖名間電力公司尚有濁水村磨仔坑處之聯外道路可通行,惟據上開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該條道路目前尚未開通,且路面狹小,須協調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將灌溉溝渠加蓋,連同隔鄰之農路合併加寬,始能作為替代聯外道路,故名間電力公司若選擇濁水村磨仔坑處之聯外道路作為名間電廠施工期間之對外通行路徑,則勢必需耗時及耗資一筆可觀之成本;再依名間電力公司與中水局所定電廠興建期限為三十個月(即二年六個月),該契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自九十三年十月起施工(正式施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依乙○○、蔡世祿所述),復因系爭聯外道路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封路、四月二十三、二十七日破壞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開挖,七月二十九、三十日在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八月二日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兩側路面施工;八月八、十一、二十六日在聯外道路上施工等情形下,已工期延宕多時,名間電力公司面臨恐遭中水局解約或無法如期完工等因素考量下,僅能選擇系爭聯外道路作為唯一通行路徑;則乙○○、蔡世祿,在被告壬○○、己○○、辛○○及丁○○等人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之端由,而阻擾名間水力電廠工程施工,遂行其勒索財物之行為時,即因上開因素考量及恐名間電廠工程進度落後及公司之財務嚴重受損,因而心生壓力、畏怖(見偵卷㈠第二三、四四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關於乙○○、蔡世祿部分),而願妥協被告等人所要求之金額,至為灼然。 ⒊至辯護人指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所載,依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投府建土字第0九二0二0四五二八0號函記載:「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案由聯外道路為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所謂現有巷道」,此確定判決亦認定名間鄉公所無認定既有道路之權責,因此本件系爭聯外道路依其性質並非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應可認定,應可認定該聯外道只是名間鄉公所在其土地上鋪道柏油供通往殯儀館(包括第一示範公墓及納骨塔)之通道一節云云;惟查,該判決係指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五七一號土地、為案外人蔡石向(即該案之原告)所有,聖穎營造有限公司(即該案之被告)於標得南投縣名間鄉殯儀館興建工程,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通行上開土地,而名間鄉公所並無認定上開同源段五七一號土地是為既有道路之權責,核與本案無涉,尚無法援引,併此敘明。 ⒋再按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情形。查本件被告被告壬○○、己○○、戊○○、辛○○及丁○○等五人既已事先謀議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名義進行施工,妨礙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行,以迫使名間電力公司出面協商,再由被告戊○○負責督促被告辛○○、丁○○陸路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在系爭聯外道路前封路、四月二十三、二十七日破壞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開挖,七月二十九、三十日在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八月二日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兩側路面施工;八月八、十一、二十六日在聯外道路上施工,以虛偽進行拓寬工程,藉此脅迫證人乙○○儘速交付所要求之財物,渠等五人即在九十四年二月、四月間在系爭聯外封路及未經名間鄉公所許可前已施工,斯時,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檢舉人A1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為檢調單位在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二樓之一之陳國華律師事務所查獲前,,被告等五人既已具備藉端勒索之犯意,核與前述「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故被告辯護人辯以本件係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已向檢調單位檢舉、並配合蒐證,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聯繫檢調單位引誘犯罪、羅織罪名之嫌及其採證程序有瑕疵,亦顯有誤會。 (八)此外,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乙○○交付被告丁○○一百萬元現金(業已依法發還予乙○○)、紙袋一只、支票五張(均為影本)、丁○○交付予乙○○之統一發票一張、彰興營造公司委任丁○○處理協商事宜之委任書及上開協議書等物在卷可佐。 (九)綜上各情以析,被告壬○○、己○○二人雖未直接出面而為勒索財物之表示,然依據相關旁證,亦可證實其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渠二人與戊○○、辛○○、丁○○等五人事先已謀議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名義進行施工,妨礙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行,以迫使名間電力公司出面協商,協商時再係由被告戊○○、辛○○與丁○○代表被告己○○、壬○○出面與乙○○等人談判,並由被告戊○○負責督促被告辛○○、丁○○多次虛偽進行拓寬工程,藉此脅迫乙○○儘速交付所要求之財物,並增加談判時之氣勢;另一方面為使收受乙○○所交付之財物合法化,乃又捏造「回饋金」或「分擔工程款」等之虛偽名目,掩飾彼等勒索財物之不法情事,故渠等五人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等五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被告壬○○、己○○於本件行為時,分係南投縣名間鄉鄉長及鄉公所機要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二條之規定。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0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一號判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時,該條均未再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己○○、戊○○、辛○○、丁○○等五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無期徒刑減輕、共犯、褫奪公權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㈠查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減輕。 ㈡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六人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六人並無不利,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共犯與身分關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由原規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被告戊○○、辛○○與丁○○三人因不具特定之身分關係,修正後之規定已影響被告三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又就被告三人而言,其等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己○○二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以該條例處斷,惟因其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就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亦已影響被告戊○○、辛○○與丁○○三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則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戊○○、辛○○與丁○○三人。 ㈣褫奪公權部分:按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此為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有利。 (三)被告壬○○、己○○二人於行為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戊○○、辛○○、丁○○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是核被告壬○○及己○○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一之㈡至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罪;核被告戊○○、辛○○及丁○○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罪。渠等五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壬○○、己○○二人分別為名間鄉鄉長及機要秘書,為免身分曝光,竟居於幕後主導,而推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戊○○、辛○○及丁○○三人,遂行藉端勒索財物之目的,被告壬○○、己○○二人惡性顯甚於被告戊○○、辛○○及丁○○三人,為此,就被告戊○○、辛○○及丁○○三人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壬○○身為名間鄉鄉長、己○○為名間鄉機要秘書,二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全體地方人民之賦託,職司地方行政事物,本應依據法令行事,無求貪念,不徇私舞弊,潔身自愛,並無負所託事務,始能勇於任事。詎被告壬○○、己○○二人竟無視法令存在,竟與戊○○、辛○○、丁○○共同謀議,分飾居間協調角色及聽命指示之工程施工執行者,進而刁難名間電力公司,恣意藉端勒索,嚴重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間接影響公共工程,渠等事後猶狡卸犯行,及本件尚無所獲即被檢調單位查獲,暨渠等五人平日之素行、犯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被告壬○○、己○○二人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及己○○各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九年、辛○○有期徒刑七年、丁○○有期徒刑五年,並考量其五人勒索財物的行為,十分不適宜行使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均併予分別宣告壬○○及己○○各褫奪公權十年、被告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辛○○褫奪公權四年及被告丁○○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戊○○、辛○○及丁○○三人從重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被告五人均併科罰金部分,因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量處上開刑責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五)扣案物品部分: ⒈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已交付丁○○之現金一百萬元(即附表編號十一)及附表編號十五(支票五張),因九十四年九月三日為檢調單位查獲時,雖為當場查扣,惟為乙○○所有,應僅為本案證物之一,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追繳。 ⒉附表編號八(協議書)、編號十二(彰興營造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編號十四(彰興營造公司與名間電力公司之協議書),均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一(公文影本)、編號六(名間電力公司函)、編號七(便條紙)、編號十(名間電廠相關公文)、編號十六(領據)、編號十七(紙袋)、編號十八(支票影本)、編號十九(千元鈔票影本)、附表編號二十一(名間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資料)、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名間鄉殯儀館等工程請款單),均僅為本案證據之一、且均為影本,暨編號二(協議書手稿)、編號五(名間電力公司函手稿),均為丙○○所繕寫、且為均影本,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附表編號十三(彰興營造公司委託書)、編號九(名片),核均與被告等五人借端勒索財物之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己○○、戊○○、辛○○及丁○○等五人,因迭經數月欲以上揭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之端由方式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未果,乃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與丙○○共同基於前揭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丙○○憑藉其與乙○○之交情,以佯為代表乙○○出面與戊○○協調之方式(實則為與壬○○、己○○、戊○○等人達成共同向乙○○勒索財物之目的),並為掩飾壬○○等人欲以回饋金與分擔工程款等虛偽名目達成藉端勒索財物之不法目的,丙○○乃草擬一內容不實之協議書稿,記載「冠遠建設公司因配合東錦公司使用系爭聯外道路,必須增加工程費之支出共一千五百萬元,東錦公司同意將回饋名間鄉公所之回饋金六百萬元,指定用於系爭聯外道路之開闢工程費用之一部分,另九百萬元則由東錦公司依據與中水局協調之地方回饋金內支出,且直接撥付冠遠建設公司,以此促使乙○○交付財物等行為,因而認被告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丙○○依其學識經歷,明知乙○○交付予被告壬○○、己○○等人之九百萬元金額款項無法源依據之情形下,竟仍撰寫內容不實之協議書與函稿,同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將乙○○願意配合付款之方式告知戊○○、己○○等人,並多次積極促請乙○○交付財物,顯非係基於協助乙○○之立場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壬○○、己○○、戊○○、辛○○、丁○○等五人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㈠被告丙○○與名間電力公司利害相同,絕無損害名間電力公司利益之動機,且伊介入協助處理本案,係受名間電力公司之委託,出面與冠遠公司協商,惟究竟此糾紛之二造(名間電力公司及冠遠公司)之條件內容,均非由丙○○決定,其僅是單純之傳話者而已;因此,乙○○約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告知丙○○願與冠遠公司和解,其和解條件(包含金額之來源、電廠每年賣電金額之比例等)均係由乙○○所告知。㈡關於協議書內容,乃系因乙○○為減少名間電力公司損失,向伊表示可由名間電力公司撥付予名間鄉公所之回饋金撥付,並表示如由名間鄉公所發文予中區水資源局,同意將應撥付名間鄉公所之回饋金六百萬元,指定用於名間鄉○○○道路拓寬工程者,乙○○將向中區水資源局疏通,請該局同意逕依名間鄉公所之要求撥付後,被告丙○○因而受乙○○之託,始代為草擬函稿,並非由伊提出建議,以配合被告壬○○、己○○、戊○○等人合法取得金額款項之依據等語。經查: (一)東錦公司係名間電力公司之唯一股東,二公司為關係企業,利害與共,且東錦公司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實收資本額為二億元,被告丙○○及其家屬(長子張益祥及弟媳、姪子林津津、張哲浩、張鈞凱;益祥投資有限公司為丙○○家族所設,其代表人張昭儀為丙○○之長女)均為東錦公司之股東,總計被告丙○○及其家屬於東錦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三(嗣後東錦公司雖於九十三年間增資,丙○○家族持股比例仍占百分之三十九)等情,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五八五一七二六00號函所附之東錦公司及名間電力公司之股東名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㈣),執此,倘若名間電力公司無法順利解決工程糾紛,延宕工程之進行,必定損及名間電力公司及東錦公司之權益,間接造成被告丙○○及其家族身為之東錦公司大股東之損害。從而,被告丙○○與名間電力公司之利害相同,應毫無損害名間電力公司利益之動機可言,至為明確。 (二)被告丙○○確實係依乙○○請託,而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及其代表戊○○作居間協調,俾利名間電力公司排除工程糾紛,此由下列事證可佐: ⒈由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八時三十六分許、八月十日十時二十二分許、八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四分及八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丙○○與乙○○間之四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丙○○係受乙○○請託擔任居間協調,而與戊○○協商,故依丙○○上開回應內容,在其協調過程中,當時主觀認知上,應係認為壬○○亦為主事者之一,否則,何以會認壬○○與戊○○係同一立場【參上開有罪部分之(五)之⒋之⑴⑵⑶之論述】。 ⒉中水局就名間電廠之「建廠回饋金」及「發電回饋金」回饋於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就回饋金金額、一定成數及其撥款、請款方式,均已明訂於回饋金執行要點,其內容必須曾經閱覽或經契約當事人告知始能知悉此情,故被告丙○○所草擬不實內容之關於冠遠建設公司與東錦公司就系爭連外道路拓寬工程款分擔事宜,以回饋金方式支付之協議書,應係經乙○○告知,此從乙○○支付被告壬○○、己○○等人之價金付款條件極明,其中關於九百萬元係以名間水力電廠商業運轉後每年賣電金額之百分之零點八設算分年給付之金額,上開細節如非乙○○提供,被告丙○○何能知悉;此觀下列監聽對話內容即知:⑴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八時三十六分許之丙○○與乙○○通訊監察對話內容略以:「張:有啦,怎麼沒有修改,有啦,我一開始不知道說付款要配合什麼零點八,那是去了那兒,你告訴我後才修的。李:喔」等語(見調查卷第二0頁);⑵於同日十時三十二分許之丙○○與乙○○對話之通訊監聽內容略以:「李:那個他如果說要給冠遠就要中區水資源局同意,否則中區水資源局是會撥給鄉公所,不會撥給冠遠」等語(調查卷第二六頁);⑶又八月十日十時三十二分許之對話內容略以:「李:這條錢若要撥給冠遠,我就要去拜託中區水資源局嘛,鄉長他們再寫來說我這錢你給我撥給什麼帳戶,那都沒有問題啦」等語(見調查卷第二七頁);⑷八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六分許,丙○○與乙○○通訊監聽對話內容略以:「張:包括說要求中區水資源局付錢,直接撥給冠遠也由鄉公所自己講出來,他們都同意?李:他們絕對會同意,他說我們絕對不表示意見。張:哦,我照你意見講看看,看他那邊做得到嗎?」等語(見調查卷第四0頁),綜上可見,上開協定書之內容確實係乙○○提出構想,委由被告丙○○向冠遠公司提議,絕非丙○○主動提出,至為明確。 ⒊再觀以下列通訊監聽內容:⑴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八分三十七秒之戊○○與丙○○通訊監通對話內容略以:「許:人家(指冠遠建設公司)只有相信你(指丙○○),所以他(指名間電力公司)開的票必須要請張先生背書這樣。張:不要喔!不要喔!我不要背書。許:好,你不要就講給我知道就好,好不好」等語(見調查卷第五九、六0頁);⑵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七分二十二秒,戊○○與丙○○聯絡,對於乙○○要求分期付款,其二人之通訊監聽對話內容略以:「許:所提出之條件為八月支付一百萬元,十一月一百萬元、十二月二百五十萬元、隔年二月二百萬元、三月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九百萬元,張:你跟我提早到二月,不知道可能嗎?」等語(調查卷第六四頁);⑶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三分五十一秒二人再度聯絡,丙○○於尚未轉告乙○○前開條件之前,即主動要求戊○○不要提早分期付款之日期,以免名間電力公司無法負擔;此觀之同日電話監聽譯文張:「我回來想了一下,我想你如果弄這樣,他能力的負擔絕對出問題的啦。」,許:「啊你還沒跟他講喔?」,張:「還沒,我想跟你說…」,許:「你叫他開二張,開二張嘛。」,張:「我是想你日期、月份不要變,給他拆二張不要提早一個月啦,讓我好做人點啦。」,許:「也可以﹗讓你好做人啦,啊金額還是這樣開,就三月二百跟二百五十萬元,十二月一百萬元跟二百五十萬元,好不好?」,張:「好,十二月也這樣啦?」,許:「一樣金額啦。」,張:「好,好。」等語(調查卷第六五頁)。由上揭被告戊○○與丙○○對話內容得知,被告戊○○曾要求被告丙○○在名間電力公司所簽發支票為背書及將部分支票日期提前時,被告丙○○則拒絕背書,並提出質疑名間電力公司能否負擔等情;被告丙○○與戊○○就如何支付價金、付款方式一事,與事後其再轉告乙○○之付款方式及金額均相同,足證,被告丙○○確實係因乙○○之請求,在名間電力公司而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之工程糾紛中,扮演居中協調與傳達角色而已。 ⒋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與被告丁○○監察通話內容略以:「葉:你現在載他(指丙○○)去看那,但是你都不要講什麼,戲看要怎麼唱我的事情。張:好好好。…葉:…你就說知道我是十大罪人你聽有無,要恐嚇才恐嚇得到,你聽懂嗎?張:好好。葉:你一定要說那葉總脾氣不太好…『等一下在車裡和張市長唱一下戲』…3點要恐嚇才恐嚇得動。張:好我馬上去載他。 」等語(見調查卷第七四、七五頁);而被告辛○○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有指示丁○○載丙○○去看拓寬道路工程之現場時,要在丙○○面前說我是十大罪人,要恐嚇才恐嚇得到等語(見偵卷㈢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執此,倘被告丙○○事先已與被告壬○○、己○○、戊○○或辛○○及丁○○間有犯意聯絡,何以被告辛○○及丁○○單獨在被告丙○○面前表明有關辛○○脾氣不好或『唱戲』(應係指表演之意)等情,而需如此大費周章? ⒌另被告丙○○與其配偶許幸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六分許,二人間之監察通話內容略以「許:現在我了解原來那個路是鄉公所的,我勸你跟他(指戊○○)都不要管這個事情啦。張:嗯。許:你跟他說你看報紙那兩項有事情,我們要心有警覺啦。張:我來講這個太危險了。許:對對,你跟他說我的看法是那個根本是不應該跟人家要的錢啦…。張:我跟他說這種事情明顯太危險了。許:老實講,那個就是一種流氓行為啦,傳統流氓就是這樣啊,他本身又是那個,怎麼可以這樣,所以我說你們兩個不要管這個事情,你說我叫你不准管這個事情,也勸槐青不要管…」等語(見調查卷第七三頁);而依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該通訊監察內容之意思係因伊之前曾跟太太提及壬○○有黑道背景,所以她說『他本身又是那個,怎麼可以這樣』,應該就是指壬○○,而她所說的流氓行為,是指冠遠建設公司等填高涵洞路面與封閉道路而使名間公司之水泥車等工程車無法通行之行為等語(見偵卷㈣第四三頁),及證人許幸惠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後來才知道這是鄉○○○道路,所以認為通過公所道路還要付錢,是一種流氓行為,認為丙○○出面協調不好等語(見偵㈣卷第四二、四三頁)。觀以被告丙○○與配偶許幸惠間之上開對話,可知證人許幸惠在要求被告丙○○不要介入此事情,並提醒要有警覺心,同時要丙○○轉述希望戊○○亦不要介入此事情時,被告丙○○即以要伊向戊○○或壬○○表示不要介入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工程糾紛一事,恐會有危險性等話語回應,足證,被告丙○○與被告壬○○等人之立場不同,伊應僅係受乙○○請託,而與戊○○就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間就系爭聯外道路通行一事居間協調而已。又證人許幸惠認為被告壬○○等人以冠遠建設公司填高鐵路集集線涵洞下之路面與封閉道路而使名間公司之水泥車等工程車無法通行之行為,是屬於流氓行為,即以此遽認被告丙○○於此時對於被告壬○○等人欲以上揭「流氓行為」向乙○○勒索財物,已知悉並明確認識,進而推論被告丙○○與其餘被告有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 ⒍此外,尚不能僅以因被告壬○○曾向鐘信雄、陳月英二人告以系爭聯外道路可否通行一事,可請被告丙○○居中協調,及丙○○曾參與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等協調、轉述被告戊○○之協商過程、價金等情,即遽認被告丙○○與其餘被告五人有事先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賴 秀 雯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原扣押│備註│ │ │ │ │ │物編號│ │ ├───┼────────────┼───┼───────┼───┼──┤ │一 │公文影本 │一冊 │乙○○ │5-2-4 │ │ ├───┼────────────┼───┼───────┼───┼──┤ │二 │協議書手稿(丙○○) │一張 │蔡世祿 │6-1 │ │ ├───┼────────────┼───┼───────┼───┼──┤ │三 │協議書(一) │一張 │蔡世祿 │6-2 │ │ ├───┼────────────┼───┼───────┼───┼──┤ │四 │協議書(二) │二張 │蔡世祿 │6-3 │ │ ├───┼────────────┼───┼───────┼───┼──┤ │五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手│一張 │蔡世祿 │6-4 │ │ │ │稿(丙○○) │ │ │ │ │ ├───┼────────────┼───┼───────┼───┼──┤ │六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 │一張 │蔡世祿 │6-5 │ │ ├───┼────────────┼───┼───────┼───┼──┤ │七 │扣押物編號6-6便條紙 │一張 │蔡世祿 │6-6 │ │ ├───┼────────────┼───┼───────┼───┼──┤ │八 │協議書 │一張 │辛○○ │9-1 │ │ ├───┼────────────┼───┼───────┼───┼──┤ │九 │名片 │四張 │辛○○ │9-2 │ │ ├───┼────────────┼───┼───────┼───┼──┤ │十 │名間水力電廠相關公文 │十三張│名間鄉公所(李│11-1 │ │ │ │ │ │忠信保管) │ │ │ ├───┼────────────┼───┼───────┼───┼──┤ │十一 │新臺幣面額千元鈔(計一百│一千張│丁○○ │7-1 │ │ │ │萬元) │ │ │ │ │ ├───┼────────────┼───┼───────┼───┼──┤ │十二 │彰興營造公司三聯式統一發│三張 │丁○○ │7-2 │ │ │ │票編號GU 00000000乙式 │ │ │ │ │ ├───┼────────────┼───┼───────┼───┼──┤ │十三 │彰興營造公司委任書 │一張 │丁○○ │7-3 │ │ ├───┼────────────┼───┼───────┼───┼──┤ │十四 │彰興營造與名間電力公司協│二份 │丁○○ │7-4 │ │ │ │議書 │ │ │ │ │ ├───┼────────────┼───┼───────┼───┼──┤ │十五 │支票 │五張 │乙○○ │5-1-1 │ │ ├───┼────────────┼───┼───────┼───┼──┤ │十六 │領據 │一張 │乙○○ │5-1-2 │ │ ├───┼────────────┼───┼───────┼───┼──┤ │十七 │紙袋 │一個 │乙○○ │5-1-3 │ │ ├───┼────────────┼───┼───────┼───┼──┤ │十八 │支票影本 │二張 │乙○○ │5-2-1 │ │ ├───┼────────────┼───┼───────┼───┼──┤ │十九 │千元鈔票影本 │一冊 │乙○○ │5-2-2 │ │ ├───┼────────────┼───┼───────┼───┼──┤ │二十 │協議書 │二張 │乙○○ │5-2-3 │ │ ├───┼────────────┼───┼───────┼───┼──┤ │二十一│名間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資│一冊 │名間鄉公所(張│11-2 │ │ │ │料 │ │漢堂保管) │ │ │ ├───┼────────────┼───┼───────┼───┼──┤ │二十二│名間殯移館等工程請款單⑴│五紙 │丁○○ │1-1 │ │ ├───┼────────────┼───┼───────┼───┼──┤ │二十三│名間殯移館等工程請款單⑴│三紙 │丁○○ │1-2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