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九九號之一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挫冰」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旋即藏放於身邊而隨身攜帶之。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投宿之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一二號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一五室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由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行鑑字第○九四○一六○五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堪認前開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本件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挫冰」之男子委託保管扣案之改造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竟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秩序與生活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