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有駕駛車輛拜訪客戶之需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1075-DL號休旅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該日下午2時2分許經過雲林路與昭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甲○○所駕駛車牌號碼TY-7559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 ○街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因雙方有上述疏失,致乙○○駕駛之休旅車碰撞甲○○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造成甲○○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乙○○則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規定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經告訴 人甲○○於95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