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受處分人)甲○○駕駛案外人明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O─二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九九公里處,經警以「經雷射槍測速測定(測距四00公尺)行速一0二公里、速限九0公里、超速一二公里行駛公路違規」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稱為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監理站的裁決處分書,且處分書雖係我哥哥(即證人全世平)所簽收,惟未轉交給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處所係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高屏巷四九之二號」送達,並由受處分人兄長全世平代為收受乙節,雖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全世平到庭具結證稱:伊未與受處分人住在一起,伊係住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高屏巷四九之三號,其收受裁決書後,亦未轉交受處分人等語。是以違規時全世平與受處分人並未居住於同一處所,而非屬於同居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證人全世平雖代為收受前揭裁決書,惟其與受處分人既非同居人,且其亦未轉交前揭裁決書予受處分人,自不應認前揭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應於發回原處分機關後,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再依法裁決。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慧 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