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P三—七六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逕行註銷在案。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由駕駛人蔡世彬駕駛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所有之車號四三○—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行經省道台十六線西向三公里處(南投縣境內),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中段規定,裁處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一輛靠行於伊之車輛,車主與系爭拖車已於九十二年初不知去向,伊欲辦理驗車或執行註銷,也因無號牌而無法處理;系爭拖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時,既已知悉已被註銷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伊限期領回,警察未予當場移置保管,係有疏忽;牽引系爭拖車之車頭(即車號四三○—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正欣公司所有,本件違規駕駛人蔡世彬係由正欣公司所僱用,並非伊所僱用,是本件違規應歸責於正欣公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三:一、汽車牌照業經註銷;二、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三、具有故意或過失。亦即,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之牌照經註銷後,若仍使用該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且有故意或過失者,即屬違反上開規定第四款之情形,申言之,縱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者,並非汽車所有人,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時,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反之,若汽車所有人對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未具故意或過失時,要難因他人使用該汽車所有人之註銷牌照行駛公路,而遽認該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要件,如此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㈡查拖車係無動力之車輛,於未經曳引車聯結而移動時,自可視為獨立之個體,惟如無曳引車之聯結曳引,其不僅無從行駛公路,亦將無違規情事之發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行駛道路時,拖車需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且現行亦無相關法令規定曳引車需配置固定之拖車,故曳引車可牽引不同之拖車,又拖車牌證既為法令規定應隨車攜帶及懸掛,則行駛道路時,於行車前即應注意拖車牌證有無符合規定,綜上,為促使曳引車所有人負起對車輛之管理責任,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規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是以,拖車所有人若無歸責可能時,自無併予處罰之餘地,此觀諸卷附交通部九十年二月八日交路字第○○一二二九號函之意旨亦同。㈢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拖車因未定期檢驗(指定檢驗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並已逾期六個月以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為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有車號P三—七六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之拖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系爭拖車之牌照確已遭註銷無誤。 ㈣系爭拖車固有懸掛已遭註銷之車號P三—七六號牌照行駛公路,惟查,拖車或大貨車多靠行於貨運公司,為運輸業之常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貨運公司對於靠行車輛之使用管理上衡有實際之困難,次查,本件係由駕駛人蔡世彬駕駛正欣公司所有之車號四三○—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行駛於前開時地等情,有車號四三○—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一份附卷可按,而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經駕駛人親自簽名是認,則本件確由非屬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牽引系爭拖車無誤,是以,本件異議人前詞辯稱系爭拖車係靠行車輛、已不知去向等語,堪為採信,應認本件異議人對於系爭拖車於前揭時地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又系爭拖車本身既無動力,需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則系爭拖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歸責於附掛聯結之曳引車(即車頭),即應處罰正欣公司,始屬當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處 罰異議人,其所為裁處,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拖車於前揭時地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既有上揭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