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Q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萌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四項亦揭櫫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萌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三-GT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交由吳新強駕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口北端處,因違規駕駛經警攔停製單舉發「無照駕駛」,原處分機關事後依職權更正違規事實為「領有小行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罰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源萌公司所聘請之司機邱政賢於違規日載運水果至宜蘭礁溪,車行至礁溪鄉○○路口時,司機邱正賢下車問路,助手吳新強未經邱正賢同意自行將車開往路口,被員警開立罰單。源萌公司僅對所僱用之司機邱正賢負監督、管理之責,第三人吳新強駕車係屬私人行為,非公司所能掌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案外人吳新強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三-GT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口北端處為警攔檢,經員警發現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以汽車所有人源萌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四萬元,並計該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Q00000000號裁決書 在卷可稽。經查,車號八○三-GT營業一般大貨車確係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僱用邱正賢駕源萌公司之營業大貨車,源萌公司於簽訂僱用契約時,業已查實邱政賢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切結書、僱用契約書內,言明邱政賢不得任意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猶有「日後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由受僱人(即邱政賢)自行負責」等記載,足徵源萌公司將上開營業大貨車交付予邱政賢使用時,確已善盡查證邱政賢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並於相關契約文件上提醒邱政賢不得將車借給他人使用,甚且約定邱政賢應自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責任,惟邱政賢在源萌公司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違反約定,私下將大貨車交由第三人吳新強駕駛,而吳新強並非源萌公司之員工,自非源萌公司所能管理、注意,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自可不受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對異議人科處罰鍰,尚有未合。綜上,異議人源萌公司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源萌公司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