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八─九四六七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十一號前時,其駕駛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對向位於南投市○○○路十一號之「郁正股份有限公司」內,適有對向車道由黃秋堯所駕駛車牌號碼NVW─四八一號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因雙方各有上揭疏失,黃秋堯所駕駛之機車前方不慎撞擊丙○○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後輪處,致黃秋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仍於到醫院之前不治死亡。然丙○○於肇事後,擔心其疏失肇事行為遭人發覺,未留於現場守候等待警方處理,竟另行起意,為避免刑責,不顧黃秋堯之生命安危,在尚未遭人發覺前駕車離開現場,以防遭人察覺。嗣於翌日(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方循線追查肇事車輛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駕駛自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因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以致被害人黃秋堯所駕駛車牌號碼NVW─四八一號機車撞擊被告自小貨車發生事故,致黃秋堯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於肇事後,擔心其疏失肇事行為遭人發覺,未留於現場守候等待警方處理,為避免刑責,不顧黃秋堯之生命安危,在尚未遭人發覺前駕車離開現場等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秋堯之兄戊○○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附於相驗卷內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黃秋堯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內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款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此規定,且依當時為黃昏、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此為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不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黃秋堯受傷死亡,被告應有過失。雖被害人黃秋堯駕駛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過失,然不能因被害人黃秋堯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害人黃秋堯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秋堯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最先接獲報案,依卷附半山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所載,本件車禍之報案人為不詳(男子),其報案紀錄並未載明肇事者為何人,有該通報表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相驗卷第八頁),因此,本件於車禍發生後迄至警方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至現場處理及採證時,均不知係何人肇事,僅知悉係一部深色廂型車肇事而已。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在本件車禍當天,警察人員即已知悉或懷疑被告肇事。而依被告辯稱:伊當日駕駛自小客貨車,沿自強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自強一路十一號前減速至很慢之車速,才左轉進入自強一路十一號郁正公司要收快遞貨品。當時雖有聽到聲響,但當時不確知是否與伊車輛有關,乃將車子駛入郁正公司,車停妥後,下車看自己之車子,但並沒有發現有碰撞之新痕跡。當時郁正公司之乙○○自建物門口出來,伊還請乙○○察看一下伊之車子,亦未發現新的撞擊痕跡。忽然有一名男子跑進來說大門口外面路上躺了一個人及一輛機車。乙○○立即打一一○報案(講到一半有拿話筒給伊講話),嗣因未見警方或救護車前來,乙○○又再打一一○催促警方前來。嗣因未見救護車前來,伊乃以郁正公司之電話撥打一一九要求儘速派救護車前來,據對方告知一一九已接獲警方通知,救護車已經在趕往現場途中。嗣即見救護車、警車陸續來到現場,伊係於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後,才離開郁正公司。伊當時非常緊張不安、非常惶恐,一時沒有勇氣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自己肇事。伊回家後,愈想愈不安。翌日上午七、八時左右,將事情告知修車廠之友人丁○○,並帶同丁○○至現場瞭解,才聽郁正公司之人員說昨日車禍之男子已死亡。伊如遭重擊,向丁○○說要去派出所投案。丁○○說死亡車禍都是由分局之車禍小組處理,其有認識該小組之警員甲○○。伊乃請託丁○○當場打電話給甲○○,告以丙○○肇事、要出面投案。甲○○指示說當日上午十時將肇事車輛駛至現場比對確認。十時許,伊駕駛肇事車輛和丁○○(另駕駛一車)一同到現場投案說明等情觀之,本件警察人員真正知悉被告係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之時間,係在被告駕駛其車號M八─九四六七號自小客貨車,於肇事之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十許,至「郁正公司」時,由被告向當時在現場之警員甲○○表示係伊駕車肇事之際,警察人員始真正知悉肇事者為被告,此意核諸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指證人丁○○)是隔天早上九點多打電話給我,問我前一天晚上有無郁正公司門口處理一件車禍,我告訴她有,她就說她的一個客戶昨天晚上有從那裡經過,但是沒有提到車禍的事,我就告訴她說,今天早上十點要到車禍現場,然後我在電話中問她說她客戶開什麼車,她說是開藍色廂型車,車牌、人名都沒講,然後我跟她說請她叫客戶人車一起到現場去釐清,因為秘密證人在當天晚上八、九點多,告訴我們不知道車號,有一輛深色的廂型車,左轉到郁正公司時撞到的。」、「(辯護人問:在丁○○打電話給你時,你知道當場肇事者, 是當庭的被告?)答:打電話前,還不知道。承辦的同事也不知道。」、「(辯護人問:發生車禍當天晚上,有無到郁正公司看監視系統的內容?)答:有去查看郁正公司監視電腦內容,但是在畫面上看不出來。」、「這部肇事藍色廂型車是南向北,左轉郁正公司碰到機車,秘密證人說他跟在這部車子的後方,聽到撞擊聲,他應該有看到人車倒地,通知警方。用哪一個電話報警,我們不清楚。後來是半山派出所通報才到場處理的。」、「(法官問:當時被告跟你怎麼說?)答:被告有說車子是她開的沒錯,同時也說前一天肇事時段,她有開車到郁正公司去送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知本件被告係在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參;被告於行車肇事致人於死,其所生損害嚴重,惟考量被告於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可參,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其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此次雖因過失犯案,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