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六八七巷七七號)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從事垃圾清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九三—RH自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色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適有張志祥騎乘車牌號碼PY五—五一八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大貨車右側下方防捲護欄刺穿張志祥左小腿,並將張志祥拖行五十餘公尺後,甲○○始自照後鏡察覺而停車救護,張志祥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致腦損傷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謝俊毅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張志祥之父親乙○○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乙○○(即被害人張志祥之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詞(見九十四年相字第四一四號相驗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四)現場肇事照片二十四幀(見同上相驗卷第二四至三五頁)。 (五)被害人張志祥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同上相驗卷第四0至五六頁)。 (六)法務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一份(見同上相驗卷第三六、三七頁)。 (七)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志祥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為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清運垃圾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應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謝俊毅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十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無前科(參卷付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佳;㈡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㈣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前揭紀錄表),其偶因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