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B九—四二五三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B九—四一五三號自小客車」,(二)第十四行「蔡淑娥」應更正為「梁淑娥」,(三)「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五0七0二九八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五0七0三四五二號函及其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係受僱於焜信汽車有限公司,以拖吊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參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0號裁判意旨)。查被告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前有傷害之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㈡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㈢造成告訴人甲○○身體受有右第三蹠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術後皮膚壞死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㈣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