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4546-KZ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並約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分六十期繳付款項,每期繳付八千七百六十八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於付清價金前,該汽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佔有領牌使用,不得擅將標的物自約定處所即南投縣國姓鄉○○路四六四號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甲○○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付上揭貸款,乃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位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九六之十六號之「中天當舖」設定營業質權後借款,惟甲○○與該當舖約定得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因此非屬民法上之出質行為,僅該當於上揭所謂之「其他處分」),並將貸得款項用以繼續繳付上揭和潤公司之貸款。甲○○以此方式勉強繳付十四期貸款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已完全週轉失靈,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而不再繼續繳付債權人和潤公司之貸款,致和潤公司自斯時受有損害共計四十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不含遲延利息)。嗣因甲○○亦無法正常還款予中天當鋪,中天當鋪乃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扣留系爭車輛,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將之流當。 三、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代理人張凌峰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四至第十五頁)。 ㈢此外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中天當鋪負責人吳重毅出具之說明書影本、中天當舖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當票影本及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三至第八頁、第十九至第二一頁)。 ㈣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略以: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將系爭車輛駛至中天當舖典當,約三、四次,總金額八萬元等語(參見同上卷第十五頁)。然據上揭中天當舖負責人吳重毅所出具之說明書中載明,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至九十五年間,以系爭車輛向中天當舖來回多次借款,總共十萬元,惟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流當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頁),所為說明核與上揭中天當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當票及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證明書內容一致,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上揭所稱,典當時間大約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等語,顯係記憶錯誤,尚非可採。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⑵意圖不法之利益;⑶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⑷須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本件被告因經濟困難,無法繳付積欠和潤公司之系爭車輛貸款,而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中天當舖設定營業質權後借款,固如前述。惟被告與該當舖約定得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此即與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之規定不合,因之難認被告所為者係屬上揭所謂「出質」之行為,而僅該當於「其他處分」。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前,係將向中天當鋪貸得款項用以繼續繳付債權人和潤公司之貸款,且系爭車輛仍由其使用並停放在約定地點,和潤公司於斯時前因繼續收款,若認被告有違約情事並仍可將系爭車輛收回取償,因之尚難認為斯時之前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前揭「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要件,從而本件認定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罪行為成立之時點,應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被告未再繼續償付和潤公司,致和潤公司受有損害時為準。至於因被告嗣亦無法償付中天當鋪貸款,致中天當鋪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扣留系爭車輛,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將之流當,對於被告已成立之犯罪行為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成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為其他處分之犯罪動機;⑵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第十五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致債權人和潤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四十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不含遲延利息)債權無從實現之非輕損害情況;⑶惟於偵查程序中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