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於「木重生企業社」擔任之工作性質為「乙○○於『木重生企業社』擔任粗工與雜工之工作,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貨車並非其工作範圍」,另補充乙○○本件普通竊盜行為之犯意與行為係「乙○○基於意圖將車牌號碼八三九─GJ號營業大貨車(為甲○○所有,因靠行翔安交通有限公司,乃將車主登記為翔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系爭大貨車)納為己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先拿取系爭大貨車之鑰匙後,以之竊取該大貨車得手」,再補充案由為「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並經證人即系爭大貨車駕駛洪朝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補充「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拿取系爭大貨車之鑰匙本係用以竊取系爭大貨車,因之拿取系爭大貨車鑰匙之行為不能獨立評價為另一竊盜行為,應綜合評價被告僅有一竊取系爭大貨車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財營生,僅因貪圖一時之便即竊取他人財物即係爭大貨車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取之物為告訴人甲○○所有,交由證人洪朝木駕駛營業之營業大貨車之損害情形;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