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轉讓契約書「出讓人」欄處偽造之「林錫梓」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同年11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11月7日」;第9行有關「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11月8日」;另補充「被告甲○○於犯罪 未發覺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之前,向檢察官陳述本件犯罪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95年8月2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刑事自首狀一份附於該署95年度他字第780號卷可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之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500元 30)、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4年9月2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商業開業前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又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另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可知,該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補正」,乃僅係指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應就該申請是否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為形式之審查,若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發現該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即應命其改正,同法第三十一條並課以商業負責人據實申請登記事項之責,另同法第八條第二項,則係課予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後有積極派員檢查之義務。換言之,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申請變更負責人時,除查其是否備齊申請書、讓渡書及印鑑章遺失作廢等資料等文件,即於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簿上,就其異動原因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是被告未得被害人林錫梓之同意偽造前開轉讓契約書後持之行使,並使南投縣政府工商管理課承辦公務員將益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林錫梓及南投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林錫梓之署名之行為,均係用以偽造轉讓契約書,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被告 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事實既經公訴人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中,本院就此部分仍應加以審理。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上開自首狀一份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糾紛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轉讓契約書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南投縣政府之歸檔存查文件,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然該轉讓契約書「出讓人」欄處偽造之「林錫梓」署名,既屬偽造之署名,爰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