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搭設鐵皮界線問題,屢生爭執,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丁○○見甲○○獨自一人站立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一之十一號住處屋頂上,竟意圖傷害甲○○,自其水里鄉○○村○○路一之十二號住處屋內,打開二樓窗戶後,持小刀一支割傷甲○○,驚嚇之餘,甲○○遂於屋頂上摔倒,致受有左肩挫傷、多處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述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述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春富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臺二十一線一○七工里處便道之看守業務,於本案事發當日上午九時許,伊已至臺二十一線一○七公里處看守便道,並不在家中,故甲○○身體所受之傷害非伊所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因身體受有左肩挫傷、多處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之事實,有該竹山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九四竹秀管字第九四○三八八號函所附之甲○○受傷照片三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丙○○處理本案件所撰寫之報告一份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內可稽,其受傷之事實,足以認定。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稱:「...我於十五日九時許發現立即到屋頂將他再蓋的鐵皮掀掉,然後他拿一把刀子來割到我的右手臂,我要將他的刀子搶下時,他推我一把,我摔倒在屋頂,當時我流很多血,然後我下來,並告訴他我要告他...」、「只有我們兩個人在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告訴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又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訊問筆錄中稱:「(法官問:在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那天,你幾點上去屋頂?)答:早上八點多就上去屋頂,查看被告侵占我屋頂的情形,要去把丁○○的屋頂鉛版掀掉,我還沒有把他掀掉,他就從窗戶出刀殺我」、「(法官問:被告從那個窗戶出刀殺你?)答:他家的窗戶與我家的屋頂一樣高,被告拿類似鐮刀的刀子,加長刀柄,從他家的窗戶把刀子伸出來殺我,當時我整個身體都是血,我就爬起來,他再用拳頭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既稱被告係持刀子殺傷伊,復又稱「拿類似鐮刀的刀子,加長刀柄,從他家的窗戶把刀子伸出來殺我」;又稱「他再用拳頭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若係持加長刀柄之鐮刀割傷告訴人,應係其人在窗戶內,無法與告訴人近身所致,然告訴人復又稱被告推伊、用拳頭打伊等情,其所指述之情節,顯有所矛盾及與常情不符之處,被害人之指述即有可議。又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丙○○處理本案件所撰寫之報告稱:「職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五十分接獲值班通知,於所內一名婦人前來所報案,稱被人用刀割傷,職立即趕回所內處理,並詢問該名婦人姓名及遭何人拿刀割傷,該名婦人稱姓名為甲○○,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時許,被一名叫『羅順明」之男子,住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一之十三號,後職告知該名婦人前往竹山秀傳醫院醫治,再開立驗傷單,而職立即前往該婦人所稱之地點,經到達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一之十三號大門深鎖,職立即敲門,當時敲門後發現該戶未有人在家,這時職發現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一之十二號,有一名男子正在罵小孩,職立即前往詢問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一之十三號,是否有住一名叫『羅順明』之男子,而在於九時許是否有看到羅順明與甲○○吵架,該男子口氣很不好的稱未發現有人吵架,而職詢問後以為羅順明不在家,就立即返所。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甲○○持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前來所要向拿刀割傷他之男子提出傷害告訴,職立即為甲○○製作筆錄,在於訊問筆錄時該林女稱是於她家隔壁一之十二號之男子割傷她的,職調閱一名『丁○○』住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一之十二號,給該林女指認,林女指認後就稱是該民無誤,而職在製作完林女筆錄後,馬上以電話通知『丁○○』到所說明,而該民亦口氣非常不好的大聲吼稱(為什麼要到派出所)而職告知他因有人前來所向他提出傷害告訴,所以希望他能前來說明,他亦口氣非常不好的大聲吼稱職憑什麼要他到派出所,就立即將電話掛斷,職再次打電話給該民,而該民亦以相同之情形對職大聲吼叫,...。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許才到派出所,職詢問該民來意後對其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時該民對職所問之問題,均答非所問,而拿出四張照片及一份上班簽到表要提供作證據。職對於該羅民所提供之上班簽到表係於事後才補,因林女前來所報案當天職就有前往該民住所還有跟該羅民對話,而該民所提之上班簽到表應該為該羅民事後所補,為了要逃避刑責才會提出該份上班簽到表」等語所載(附於警偵卷內可按),警員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早十時許,既有在被告家中見到被告,並且有相互對話,則警員丙○○應對被告之長相有相當之認知,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審判長問:當天有無到被告住處調查?)答:有,受理完是十點多」、「(審判長問:你職務報告書記載,當天上午九時五十分接到值班通知,立即前往報案所稱地點,是何時間?)答:我們接到後,依規定必須五分鐘內到場,我當天大約五分鐘到場,剛開始沒有找到被告住址,經詢問鄰居後才找到被告住處」、「(審判長問:找到被告住處後,有無看到被告?)答:我在被告家門口叫門,我只記得有一位男生隔著紗門,對我說,我問他住址幾號在那邊,剛才是否有發生打架的事,他說沒有,並告訴我住址幾號是在隔壁。後來被告去派出所做筆錄時,我核對被告家住所門牌號碼,才確定當天敲門的那家是被告的住所」、「(審判長問:職務報告載:『被害人是被一名叫羅順明傷害,羅順明是住水里鄉○○路一之十三號』,所以你是到一之十三叫門?)答:對,一之十 三號沒有人住,所以我問一之十二號的住戶;剛剛所講的對話就是一之十二號住戶的對話」「 (審判長問: 和一之十二的住戶隔著紗門對話,有無看清楚對方長相?) 答: 有對話。但時間隔很久了,我不太有印象」、「 (審判長問: 你是當天下午對甲○○做筆錄?)答: 被害人拿了驗傷單來才做 筆錄,已隔了二天。告訴人做筆錄時,我們有調被告的口卡給被害人看,她有說是他打的。我有問當天為何說是羅順明,被害人說應該是丁○○才對」、「 (審判長問: 被害人做完筆錄,你在何時打電話給被告?)答: 做完筆錄後才打的 。我先打給被告,他家人說他不在,有給我被告手機電話,我用手機打給被告,被告說不願意到警局做筆錄」、「 (審判長問:電話聲音跟你在他家門口對話時的聲音像否?)答:電話裏的聲音不像,口氣很像」、「(審判長問:(提示職務報告的最後一頁)為何說當天你有和被告對話,如何確定?)答:我是根據當天對話及五月十七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要做筆錄,他回答的口氣相比較去確定的」、「(審判長問:所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當天你能確定有看到被告?)答:相隔那麼久我不能確定。五月十五日到現場應該是有看到被告,因為被告他家當時在家中只有他一人」、「(審判長問:職務報告記載:一之十三號大門深鎖,敲門不應沒人住,我聽到一之十二號屋內有一男人在罵小孩,為何說被告只有一人在家?)答:當時有一個男人在罵小孩的聲音,我才去敲他家的門,我是隔著紗門有看到那個男人,至於小孩的部分,我聽到聲音,但沒有注意去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警員丙○○既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有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對話,且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派出所內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復於電話中遭被大聲吼叫,其對被告之印象應該非常深刻,其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其不能確定,並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當天係隔著紗門與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一之十二號屋內之男子對話云云,可見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所見到之男子是否為被告,即有可疑,其職務報告所載:「職對於該羅民所提供之上班簽到表係於事後才補,因林女前來所報案當天職就有前往該民住所還有跟該羅民對話」等語內容,顯屬憶測之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辯稱伊於本案事發當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伊已至臺二十一線一○七公里處看守便道,並不在家中等情,則據被告提出春富營造有限公司看守日誌影本乙紙(附於警偵卷內)在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用為證明,並有春富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五)春字第○三三號函附之工程契約及該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之春富營造有限公司看守日誌影本一冊附卷可參,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在南投縣台二十一線一○七公里處工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而該春富營造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看守日誌記載為「因雨天九十八K筆石臨時便道第三座橋頭下陷只能單線來回通車注意」等記載,與其供稱之地點有所差異,惟依該看守日誌之「看守地點」載為「台二十一線一○七K加○○○便道處」等記載,可知被告所稱之「我在南投縣台二十一線一○七公里處工地」等語尚無矛盾之處。另本件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妻羅乙○○到院證稱:「(審判長問: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當天有無在家?)答: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當天被告去上班後,我就去街上買菜及朋友家坐,直到當天上午十時許回家」、「(審判長問:被告顧路有無每天去上班?)答:下雨天的話每天去,若無下雨就不一定」、「(審判長問: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當天有無下雨?)答:有下雨,當天我有帶傘」、「(審判長問: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當天被告有無去上班?)答: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抗辯所稱其當日並不在場等詞堪以採信。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然是何原因所致,尚非無疑,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無直接證據證明告甲○○身體之傷害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亦已提出其不在場之證明如前所述,則告訴人甲○○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之處,則尚難以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卷內之所有直接、間接證據,並無從令本院得到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