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黃建國(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至南投縣埔里鎮守城十八之五號,向不知情之潘榮茂借得車牌號碼:九J-四三三九號自用小貨車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日(即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六三七號甲○○所經營之「昶信企業社」(該企業社純為辦公用途、未有人居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先前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所借得之剪刀式工具一把(未扣案),剪破該企業社之烤漆板牆,無故進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而離開;嗣經甲○○之配偶簡素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人簡素蓉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甲○○、黃建國、潘榮茂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簡素蓉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四)證人黃建國、潘榮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幀。 (六)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式工具一把(未扣案),破壞被害人甲○○所營企業社之烤漆板牆(該企業社內未有人居住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入內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剪刀行竊,行為可議;㈢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配偶簡素蓉於警詢中表示價值約新台幣八、九萬元);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剪刀式工具一把,雖為供本件行竊所用工具,但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