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利用李心元(原名甲○○,下同)急需現金周轉,而與乙○○聯絡借調款項之機會,雙方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三七號乙○○之住處內碰面,李心元向乙○○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乙○○則向李心元佯稱係由不知情、綽號「阿國」之孫治國提供上開金額,實則借款金額均為乙○○自己出資,利息以十天為一期,一期為二萬元,先預扣一期利息二萬元,實際僅借得八萬元(即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九一二點五),藉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要求李心元簽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已銷毀)以為擔保;嗣李心元於同年二月中旬之某日清償上開借款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二一號搜索票至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六三號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李心元於接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詢問(以下簡稱為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稽;另李心元關於自己借款、支付利息等事之陳述均係親身經歷之事,且其陳述具有使自己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其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述說明,自得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至於證人李心元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借款八萬元予李心元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與李心元係朋友關係,借款當時,我告訴他現金係向朋友借調,需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所以他當場即簽發各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給我,後來因我向朋友借調未著,便自己湊足八萬元借予他,沒有收取任何利息,他當時還說有賺錢時,會包紅包答謝我,事隔一個月之後,他已償還該筆借款給我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心元於警詢中證稱:我因賭博積欠債務,透過乙○○借得十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二萬元,乙○○於九十四年農曆過年前十天將八萬元交給我(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二萬元),我有簽發本票給他,本票是乙○○拿給我簽立的,過年後約一星期,我即清償該筆借款,乙○○當場將本票還給我,當時我順手即將本票撕毀,整個借款、還款事宜都是乙○○與我接洽等語(見偵卷第四五至四八、五五至五六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在九十四年過年前十天,因我經濟上有困難,急需用錢,沒有向銀行或合法單位借款,即透過乙○○借得十萬元,利息先扣二萬元,實拿八萬元,十天為一期,一期要付二萬元之利息,當時乙○○拿本票給我簽立二張各十萬元之本票,過年後約一星期我將錢拿到乙○○家中還給他,他有還本票給我,本票我有撕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七、二八頁)。足徵,證人李心元就其向被告借款十萬元、利息為十天為一期、一期為二萬元、實際僅拿取八萬元(預扣一期二萬元之利息)、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清償後已將本票撕毀等重要情事,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亦無表示受到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是其上開證述,應具任意性,且衡渠與被告並無怨隙,證人李心元應無自招偽證罪刑責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李心元於本院審理時雖部分翻異前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二)此外,證人李心元於借款當時,應被告之要求簽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作為擔保,復於清償時,將該二紙本票撕毀,此情業據證人李心元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倘如被告所言其與證人李心元為朋友關係,渠等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何以需簽立高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作為擔保?此舉顯有悖於常情。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預扣一期利息之方式貸款予被害人李心元,關於其利率之計算,自應以其實際貸予被害人之本金八萬元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被告貸予被害人李心元之借款週年利率,係在百分之九一二點五【〔(20000÷10)×365〕÷80000×100】,已遠 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顯達「重利」之程度。另被害人李心元對於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及急迫之情形,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同上偵卷),審諸其既會捨一般正常較低利率之借款途徑(如:銀行借款、民間合會、親友借貸、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或使用信用卡之循環利率等)而不為,反選擇支付極高之利率,而向被告借款,依一般社會常情,自係已達急需用錢,而別無籌款途徑之急迫程度,始會為此飲鴆止渴之舉;而被告自承任職於巨業企業社(該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胞兄沈遠志),從事投資顧問、逾期應收帳務管理服務等業務(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對於上門求貸之人,若非陷於急迫,即屬無經驗之情形,亦無法諉為不知。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利用李心元於急迫之情形下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所犯法條: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佈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良好;㈡其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㈢貸放重利之對象僅被害人李心元一人,已獲取之利息亦非鉅額;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三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七支(含SIM卡共六枚),及編號二十二所示存摺五本、編號二十三所示帳冊六本(借貸資料五本、土地所有權證明書一本)、編號二十四所示本票及支票(共計二十四張)、編號二十六所示帳冊一本、編號二十七所示民事裁定書(含本票二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四、二十八至三十所示等物,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及編號十八、二十五所示之物品,暨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分別為案外人沈遠志、沈遠富、鄒敏雄、孫治國所有,復與本件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名稱│ ├───┼──────────────┼────┼─────┤ │一 │黃肇祥本票(面額分別為682500│三張 │沈遠志 │ │ │元、682500元、341250元) │ │ │ ├───┼──────────────┼────┼─────┤ │二 │陳玫吟本票(面額146000元、77│二張 │沈遠志 │ │ │000元) │ │ │ ├───┼──────────────┼────┼─────┤ │三 │陳芳勝本票(面額400000元) │一張 │沈遠志 │ ├───┼──────────────┼────┼─────┤ │四 │黃文雍本票(面額分別為42500 │七張 │沈遠志 │ │ │元、42500元、42500元、42500 │ │ │ │ │元、42500元、42500元、42500 │ │ │ │ │元) │ │ │ ├───┼──────────────┼────┼─────┤ │五 │千棋皮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一張 │沈遠志 │ │ │(面額967444元) │ │ │ ├───┼──────────────┼────┼─────┤ │六 │黃敏忠臺中商業銀行支票(面額│一張 │沈遠志 │ │ │40550元) │ │ │ ├───┼──────────────┼────┼─────┤ │七 │簡淑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一張 │沈遠志 │ │ │面額200000元 │ │ │ ├───┼──────────────┼────┼─────┤ │八 │陳靜容本票(面額400000元) │三張 │沈遠志 │ │ │陳靜容臺灣銀行支票(面額1000│ │ │ │ │00元、100000元) │ │ │ ├───┼──────────────┼────┼─────┤ │九 │藍敏榕本票(面額分別為4000元│六張 │沈遠志 │ │ │、13000元、13000元、13000元 │ │ │ │ │、13000元、13000元) │ │ │ ├───┼──────────────┼────┼─────┤ │十 │余立富本票(面額分別為15000 │三張 │沈遠志 │ │ │元、15000元、15000元) │ │ │ ├───┼──────────────┼────┼─────┤ │十一 │洪乘龍臺灣土地銀行支票(面額│五張 │沈遠志 │ │ │分別為30000元、100000元、233│ │ │ │ │40元、45660元、80000元) │ │ │ ├───┼──────────────┼────┼─────┤ │十二 │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門│一支 │乙○○ │ │ │號0000000000) │ │ │ ├───┼──────────────┼────┼─────┤ │十三 │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門│一支 │乙○○ │ │ │號0000000000) │ │ │ ├───┼──────────────┼────┼─────┤ │十四 │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門│一支 │沈遠志 │ │ │號0000000000) │ │ │ ├───┼──────────────┼────┼─────┤ │十五 │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門│一支 │乙○○ │ │ │號0000000000) │ │ │ ├───┼──────────────┼────┼─────┤ │十六 │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門│一支 │乙○○ │ │ │號0000000000) │ │ │ ├───┼──────────────┼────┼─────┤ │十七 │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門│一支 │沈遠富 │ │ │號0000000000) │ │ │ ├───┼──────────────┼────┼─────┤ │十八 │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門│一支 │鄒敏雄 │ │ │號0000000000) │ │ │ ├───┼──────────────┼────┼─────┤ │十九 │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門│一支 │孫志國 │ │ │號0000000000) │ │ │ ├───┼──────────────┼────┼─────┤ │二十 │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門│一支 │乙○○ │ │ │號0000000000) │ │ │ ├───┼──────────────┼────┼─────┤ │二十一│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門│一支 │乙○○ │ │ │號0000000000) │ │ │ ├───┼──────────────┼────┼─────┤ │二十二│存摺 │五本 │乙○○ │ ├───┼──────────────┼────┼─────┤ │二十三│帳冊(借貸資料五本、土地所有│六本 │乙○○ │ │ │權證明書一本) │ │ │ ├───┼──────────────┼────┼─────┤ │二十四│本票及支票 │二十四張│乙○○ │ ├───┼──────────────┼────┼─────┤ │二十五│三信商銀帳單 │一張 │鄒敏雄 │ ├───┼──────────────┼────┼─────┤ │二十六│帳冊 │一本 │乙○○ │ ├───┼──────────────┼────┼─────┤ │二十七│民事裁定書(含本票兩張) │一本 │乙○○ │ ├───┼──────────────┼────┼─────┤ │二十八│空白支票(票號:UB0000000 │一本 │沈遠志 │ │ │-UB0000000) │ │ │ ├───┼──────────────┼────┼─────┤ │二十九│本票 │十三張 │沈遠志 │ ├───┼──────────────┼────┼─────┤ │三十 │帳冊(借貸資料五本) │五本 │沈遠志 │ ├───┼──────────────┼────┼─────┤ │三十一│行動電話 │一支 │乙○○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