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運公司,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五八號)負責人,為自己及昇運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某日起,連續竊佔原屬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所有,嗣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移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六零、九六二、九九二、九九四、九九六、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九七四、九七五、九七六地號共十一筆土地(起訴書原記載包括九七一、九七三號二筆土地,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此二筆土地,應予更正之;下簡稱系爭十一筆土地),竊佔面積分別為七六八點二、一五八點三、十點二三、八三九點零、五四五九點六一、一二二二點六零、一五六六點五五、七四點九九、一二五點零三、八零二、六零九點六五平方公尺,總計竊佔面積為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一百十六點五九平方公尺,應予更正之),作為經營砂石場、種植破布子之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辦事員游本全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現場勘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係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辦事員)顏秀華、游本全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詞,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土地勘查表十六份、地籍圖謄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三份、現場照片五十三幀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竊佔罪為即成犯,只要犯罪行為人本諸不法得利之意圖,對不動產為現實上之管領支配,犯罪即屬完成,往後行為人對該不動產所為之持續性支配管領,僅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其犯罪追訴權時效,亦應自竊佔行為完畢起算;如在他人竊佔土地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而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築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就公訴人所指佔用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六零、九六二、九九二、九九四、九九六、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九七四、九七五、九七六地號十一筆土地一事固不否認,惟辯稱:被告所經營昇運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核准登記,同年三月二十日向南投縣政府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使用之土地係座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一零零零、一零零一、零零二、一零零四、一零零五地號等土地(面積計一萬八千九百四十點三二平方公尺),上開五筆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之兄弟陳讚昆、陳培樑名下,並位於公訴人所指系爭十一筆土地之西側及北側,因當時系爭十一筆土地尚未登錄,屬無主土地,昇運公司之運輸砂石車輛即由此系爭十一筆土地進出,砂石有時亦堆置於該處,是昇運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即佔用系爭十一筆土地,故本件犯罪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先予敘明。 (二)被告係昇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分別向經濟部、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從事砂石採取、買賣、加工等業務,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為信實。被告坦承昇運公司有佔用系爭十一筆土地,作為經營砂石場、堆置砂石、種植破布子等情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土地勘查表十六份、地籍圖謄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三份、現場照片五十三幀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確實有佔用系爭十一筆土地,應可認定;惟據證人顏秀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系爭十筆土地係本分處(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人員游本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南投縣草屯鎮○○段九七一、九七三、九七五、九七六地號實地勘查,劉佳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日至同地段九七三、九七五、九七六、九七一、九七四實地勘查,發現昇運公司有佔用系爭十一筆土地;並據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辦公室出具證明昇運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開始佔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投廉仁字第0九五六四二一00一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十至十九頁);證人游本全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我至實地勘查時,發現昇運公司有佔用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六零、九六二、九九二、九九四、九九六、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八筆土地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投廉仁字第0九五六四二一00一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二十至二十四頁)是由上揭證人顏秀華、游本全二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勘查發現昇運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有佔用系爭十一筆土地之事實,尚難以此作為被告實際開始竊佔系爭土地其時間點認定之依據。 (三)參以被告所提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拍攝(底片號碼八三P三六—二0三)系爭十一筆土地周遭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十一筆土地西側為一條砂石載運臨時通道,系爭南投縣草屯鎮○○段九七三、九七一、九七五、九七四、九七六地號土地部分有種值地上農作物、有部分堆置砂石,同地段一零零二及系爭九六二、九六零地號土地西側有長條型之砂石輸送帶、附近有堆置砂石,系爭九九六、九九七、九九二、九九四、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及同地段一零零零地號土地附近,土地平整,有一棟建築物,旁邊停有多輛車輛,可供道路使用等情,且上開航空照片之拍攝,係全憑機械力所拍攝,未伴有人為主觀意見存在,應具有科學方法、自然形成之航照圖,可信度甚高;再佐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所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十六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三份、現場照片五十三幀等資料顯示使用情形大致為:同地段九六零號土地有堆置砂石,九六二地號土地有高壓電機房棚架、石綿瓦農具室、部分雜草,九七一地號土地堆置砂石,九七三地號土地種植破布子,九七四、九七五、九七六、九九九地號土地堆置砂石,九九四地號土地整平土石地、檳榔(若干株),九九六、九九七地號土地推置砂石、部分整平土石地,九九八地號土地堆置砂石通道(私用)、檳榔(若干株);經核對上開航空照片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所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十六份等資料,二者並無明顯不同,足徵被告竊佔系爭十一筆土地,至遲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上開航空照片時,即有以己力支配管理並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十一筆土地,至為明確;換言之,被告占有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時間則應早在此之前乙節徵而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佔用系爭十一筆土地至遲係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航空照片拍攝時已完成竊佔行為,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時(見卷附移送書上所蓋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