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四三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向丁○○購買電器,乃向丙○○借用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 00號、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00000、CK000 0000、CK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冠霖企業社 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三十三萬元、六十七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丁○○,以為貨款之支付。嗣因乙○○財務狀況惡化,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起陸續因無法支付向丙○○借用之支票票款,乃由丙○○於出面解決其他支票票款後,即因不甘受損,而明知伊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業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借予乙○○,並非遺失,竟因擔心乙○○屆時不依約還錢,為避免自己損失,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前往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誣告上開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丁○○將上開支票交付他人,而由持票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發票人丙○○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函報警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有簽發上述三紙支票借予乙○○支付購買電器之價金,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前往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惟否認其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乙○○告知該三紙支票業已遺失,伊才會去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以發票人為冠霖企業社丙○○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三十三萬元、六十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 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00000、CK00000 00、CK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四 年三月十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三紙,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辦理上開三紙支票掛失止付,屆期經持票人提示後,均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遺失票據申請書三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三紙附於警卷中可按,此亦為被告丙○○所承認,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七號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明知三張支票是你借給乙○○,何以去報遺失?)答:因借給他三張支票時,我向他說他的有貨到時要多少出一些給我,如貨沒有到時票要還我,後來他說貨沒有到,我要求他將三張支票還我,他對我說票可能不見了或他遺忘在那邊,我有叫他去找,後來過完年我找不到他的人,因我不知票到那裡去了,我在發票日前就去報遺失」等語(見該卷第三十一頁),惟乙○○則稱:「丙○○當時要我還支票,因我支票已交給丁○○,我才向丙○○說支票一時找不到,沒有說支票遺失了...」、「到了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之前我還繼續住在原來的地方,他應可以知道我住處並可找到我,也可以電話找到我,但他沒有再與我聯絡確認」等語(見同卷第三十二頁),足見被告丙○○並不確定該三紙支票究竟已否遺失,僅係懷疑而已。再據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去找過丙○○?在跳票前或跳票後?)答:我本人沒有去找他,在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前丙○○的太太曾主動找過我,說他沒辦法繳這些票款,我告訴他票是你的,我找票主,這是在跳票之前」等語(見該卷第三十一頁),並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中證稱:「過年前丙○○就有退票,過完年別人問我,說丙○○的三張票是否在我這裡,我有告訴他們支票已經轉出去了,所以丙○○應知票沒有遺失,丙○○在掛失前曾透過盤商跟我講。」、「(審判長問:你曾經提過丙○○的太太跟你討論過這件事情?)答:是丙○○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乙○○,所以丙○○知道乙○○是把票交給我的事情。」等語,雖嗣經被告丙○○詰問:「(證人如何知道是他透過盤商去查詢這三張票的事情?)答:有一位盤商跟我講的。」、「(被告丙○○問:我太太與證人聯絡時間是否在跳票當天或之後;而且是證人主動與我太太聯絡?)答:丙○○的太太是在第一張票跳票之後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等語,雖證人丁○○就被告丙○○之妻打電話向其查詢支票事宜時間之供述,有所出入,惟被告丙○○既知悉乙○○向其借用該三紙支票,係用為支付電器之貨款之用(要求乙○○貨到要分一些給伊),且稱其於系爭三紙支票屆期前找不到乙○○,因而前去掛失止付,則被告丙○○既找不到乙○○詢問支票之去處,如何能得知該支票係由乙○○交付予丁○○?查該三紙支票中之面額三十三萬元支票,係由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提示而遭退票;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則係由國建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東清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提示而遭退票;面額六十七萬元支票則係由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提示而遭退票,此均有卷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記載在卷可稽。若被告丙○○之妻確係於第一張支票退票時(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打電話給丁○○詢問支票之清償問題,則在當時丁○○尚未提示其支票,被告丙○○之妻如何得知丁○○持有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可見被告丙○○於申報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前,即知悉系爭三紙支票係由乙○○交付與丁○○以支付貨款而非遺失之事實。再核諸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何時起向丙○○借支票?)答:九十一年左右。十年前我有跳票紀錄,所以無法聲請支票才向丙○○借票使用。」、「(審判長問:一個月大概向丙○○借多少張數?金額多少?)答:一個月約四、五張,金額約五十萬元,較多時期會借到六、七張,金額約一百萬元,後來也曾借到每個月二百萬元。」、「(審判長問:借支票作何用途?)答:支付購買電器的貨款。」、「(審判長問:九十四年一月你向丙○○借二張五十萬、一張四十九萬的支票?)答:是。這三張是票支付楊進成的貨款,後來這三張票沒兌現。」、「(審判長問:未兌現原因?)答:生意週轉不靈跳票。」、「(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向丙○○借票後,由你匯款到丙○○支票帳戶供執票者兌領?)答:對。」、「(審判長問:這三張票是何原因週轉不靈?)答:到期前幾天才付了一百萬貨款,在過一、二天就要付這三張票款卻籌不到錢。」、「(審判長問:付不出票款有無跟丙○○講?)答:有。那時丙○○叫我想辦法,不然會跳到他的票。」、「 (審判長問:這三張票是九十四年一月初或九十三年底?)答:我的票期約一個月到一個半月,所以應是九十四年一月向丙○○借的三張票。」、「(審判長問:後來為何又跟丙○○借本案的三張票?)答:本案三張票跟前面三張票約隔一、二周向丙○○借的。這三張票是要給付丁○○的貨款,所以前三張票與後三張票無關。」、「(審判長問:後三張票的發票日是何時?)答:是九十四年三跟四月。」、「(審判長問:丙○○何時要求你把後面三張票還給他?)答:九十四年二月中,前三張票退票後,丙○○叫我把後三張票拿回來給他,我說要跟丁○○商量,因為丙○○有問我票在那裡,我有跟他說票在丁○○那裡。」、「(審判長問:後來你有無跟丙○○說本案的三張票遺失的事?)答:沒說。」、「(檢察官問:你用何方式通知丙○○後面接著這三張支票無法兌現?)答:電話聯絡及見面討論,地點有一次在台中市○○○○路楊進成公司,我跟丙○○討論的次數約二、三次,還有討論楊進成的事。」、「(檢察官問:你告訴丙○○後面這三張支票已經由丁○○持有,是何時間告訴他的?)答:九十四年二月底,我用電話告訴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再核諸證人楊進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二七號偵訊中證稱:「...時間應該是二月九日...丙○○他有談到等乙○○在其他人手上的票處理完,再跟我處理」等語(見該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一頁間未編號筆錄)。由此亦足證被告丙○○於申報系爭三紙支票掛失前,即已知悉該三紙支票已由乙○○交付與丁○○用以支付貨款,並未遺失。 ㈢、被告丙○○於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之前,已另行簽發三紙支票借給乙○○用以支付楊進成貨款之用,該支票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前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並迭經證人乙○○、楊進成證實如前述,則被告丙○○擔心自己因此負擔債務,為了保護自己,明知上開三紙支票係借給被告乙○○,並非在被告丙○○所經營之店內遺失(參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所載),卻仍申報遺失,請求調查不詳人士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其餘刑法總則之修正於本件尚無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填具三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為誣告行為,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可稽,被告丙○○因擔心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因而申報掛失止付以脫免其債務,且於嗣後知悉該支票經持票人丁○○提示不獲付款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參見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五號民事簡易判決)後,復撤銷該支票之公示催告,將其銀行中之存款提領一空,迄未對執票人為清償,造成執票人損害,又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其犯行,尚無悔意,其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從事電器買賣行業,於八十八年間起即因有跳票紀錄、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簿使用,其明知從九十三年底起財務狀況即不佳,迄九十四年一月間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詐購電器,價值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元,被告乙○○並向友人丙○○借用付款為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號、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00000、 CK0000000、CK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 冠霖企業社丙○○、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三十三萬元、六十七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丁○○,以為貨款之支付,餘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元則迄未支付。丁○○因誤信被告乙○○有支付能力,乃依約將前開電器交予被告乙○○。詎被告乙○○因財務狀況已惡化到無法挽回之程度,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起陸續因無法支付向丙○○借用之支票票款而逐一跳票,乃丙○○於出面解決其他支票票款後,即因不甘受損,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前往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嗣因丁○○將上開支票交付他人,而由持票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發票人丙○○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函報警方,而查獲上情。丁○○嗣向法院起訴請求丙○○支付票據金額勝訴後,聲請對丙○○辦理掛失止付時所提存之票據金額為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丙○○已撤銷前揭掛失止付程序,而將提存支票金額提領一空,始知悉遭詐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所依據之證據係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之供詞及證詞,證明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底財務已出現困難,伊向丙○○借用上開三張支票支付告訴人貨款,惟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即開始跳票;被告乙○○雖辯稱向告訴人購買電器當時尚未開始跳票,惟被告乙○○係因經營不善,並非遭人倒債之無法預料的突發狀況(按伊雖於偵訊中辯稱遭人倒債,惟經進一步訊及係遭何人倒債、有無證人或證據提供調查等,被告乙○○始陳稱無法提出證人或證據,所辯遭人倒債只是一時脫口而出等語),再參被告乙○○自承向告訴人購買電器之時並無任何預期可於支票屆期時入戶之現金,其係打算以向他人借貸方式支付票款,但都沒借到等語;足證被告乙○○當時已可預見屆期恐無法支付票款,且該無力支付之狀況並不違反其本意,卻仍持該支票給付貨款,其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購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之意圖。 ㈢、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力六號庭訊中之證詞,證明上開三紙支票係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八九五號借給被告乙○○,並要求被告乙○○若有貨到,要出一些貨給丙○○,如果貨沒有到,則要返還支票,嗣被告乙○○告知丙○○貨沒有到,丙○○乃要求被告乙○○返還支票,被告乙○○因已將該紙支票交予告訴人丁○○,便告訴丙○○說支票一時找不到(但並沒有說支票遺失),嗣後丙○○未積極聯絡被告乙○○,而因被告乙○○所借走之支票在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前已有三張跳票,丙○○擔心自己因此負擔債務,為了保護自己,便去申報支票遺失。嗣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又撤銷公示催告,將提存之票據金額提領一空,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㈣、證人楊進成於偵訊中之證詞;證明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持三張發票人分別為被告丙○○、冠霖企業社及被告丙○○小姨子王淑娟、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五、十八及二十日之支票交付證人楊進成,惟屆期均跳票,足證被告乙○○財務困難情況已甚嚴重。㈤、此外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被告乙○○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貨品之簽收單據、丙○○所填載之前開三紙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足資證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有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丁○○購買電器,價值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元,並向丙○○借用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號、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00000、CK0000 000、CK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冠霖企業社丙 ○○、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三十三萬元、六十七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丁○○,以為貨款之支付,餘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元則迄未支付,及丙○○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經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前往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因而致其所交付予丁○○之上開三紙支票遭退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往向丁○○購買電器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且已兌現六十餘萬元,本次係因尚有庫存未清及一時週轉失靈,且因經營不善,加上當初做生意的資金是標會而來,必須支付利息,因此而無法支付,並非蓄意詐騙告訴人之貨品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合先說明。 五、經查: ㈠、被告乙○○從事電器買賣行業,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丁○○購買電器,價值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元,並向丙○○借用付款為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為0 00000000號、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000 00、CK0000000、CK0000000號、 發票人均為冠霖企業社丙○○、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三十三萬元、六十七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丁○○,以為貨款之支付,餘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元則迄未支付,及丙○○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經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前往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因而致其所交付予丁○○之上開三紙支票遭退票等事實,均為被告乙○○所承認,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被告乙○○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貨品之簽收單據影本六紙、丙○○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丙○○所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三紙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乙○○積欠告訴人丁○○貨款之事實無訛。惟本案應審究者,為上開交易過程中,被告乙○○是否有施用詐術購買貨物,並使告訴人張碩原陷於錯誤而為貨物之交付?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為交易行為,應各自評估利害風險,並以此市場機能秩序,負擔盈虧,苟未以重要不實之訊息,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無任意擴張刑法之適用,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本件據告訴人丁○○在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和乙○○作生意往來多久?)答:大概不到一年半。」、「(審判長問:每月交易金額多少?)答:本案三張票據不算,之前三、四個月每月一百萬左右,在往前彼此都有跟對方買貨,金額大約十幾萬元。」、「(審判長問:之前交易的貨款都有付清?)答:有。」、「(審判長問:為何會覺得這三張票沒有讓你領是詐欺?)答:過年前丙○○就有退票,過完年別人問我,說丙○○的三張票是否在我這裡,我有告訴他們支票已經轉出去了,所以丙○○應知票沒有遺失,丙○○在掛失前曾透過盤商跟我講。另外乙○○詐欺部分,在票還沒有到期前,乙○○曾打電話給我,要求以三折處理票款我不同意,乙○○說為何別人可以我就不行,還有乙○○以前也有類似此情形,我才認為他有詐欺,另外支票掛失之後,因為有人提示,經警方調查,我要求乙○○到第四分局說明,他都不願意。」、「(檢察官問:收丙○○的後三張票,是為了乙○○向你買電器才收的?)答:是。」、「(檢察官問:你是因相信這三張支票才交貨付給乙○○?)答:我們先交貨才付款。」、「(檢察官問:為何付款不拿乙○○開的支票?)答:商界慣例會拿客票,因為有雙重保障。乙○○還告訴我,他借丙○○一百萬元,所以丙○○每月都會開一百萬元支票交給乙○○使用。」、「(檢察官問:除了貨款未付外,乙○○還有何詐欺行為?)答:乙○○之前三、四個月都有兌現,他說他的貨交給鋪在補習班的盤商,用量穩定貨款也沒風險,我才將電器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乙○○前此已與告訴人丁○○間已有多次交易紀錄,被告乙○○所交付之支票均已兌現,堪認被告乙○○所辯:「伊以往向丁○○購買電器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且已兌現六十餘萬元」等情屬實,堪以採信。被告乙○○固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因有跳票紀錄而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簿使用,因此其與告訴人丁○○間之交易,均係以交付客票支付貨款,然因被告乙○○前此所交付之客票均已獲兌現,足認其尚有一定之信用存在,自不能單純以被告乙○○以往曾有退票紀錄,無法使用自己之支票乙節,推定其與告訴人丁○○交易之初即有詐取其貨物之意圖存在。又據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七號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乙○○除了該三張支票外,以前有向你借過支票使用?)答:有,借了一年半,我都是基於朋友關係借給他,金額有一、二千萬元」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被告乙○○在本院審判中供稱:「(審判長問:何時起向丙○○借支票?)答:九十一年左右。十年前我有跳票紀錄,所以無法聲請支票才向丙○○借票使用。」、「(審判長問:一個月大概向丙○○借多少張數?金額多少?)答:一個月約四、五張,金額約五十萬元,較多時期會借到六、七張,金額約一百萬元,後來也曾借到每個月二百萬元。」、「(審判長問:借支票作何用途?)答:支付購買電器的貨款。」等語所敘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乙○○前此向丙○○借取之支票,均經被告乙○○將票款存入銀行帳戶內而獲兌現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乙○○於交付丙○○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給告訴人丁○○時,其支票帳戶並無信用上之問題,被告乙○○本身之信用上亦無問題。是以,告訴人丁○○認為被告乙○○施用詐術之手段,僅係依據其「事後跳票」之客觀事態,並無具體指摘被告於交易當時有何欺罔詐騙之行為,告訴人丁○○更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況丙○○嗣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前往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就系爭三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事先並未告知被告乙○○,自不能推斷被告乙○○知悉,而藉此詐騙告訴人丁○○,雖告訴人丁○○將上開支票交付他人,而由持票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發票人丙○○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亦非被告乙○○於交付系爭之票予告訴人丁○○時,即已料及。從而,告訴人丁○○對丙○○事後之跳票行為,除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另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外,實難僅憑事後跳票之客觀情狀,即率爾推斷被告乙○○於向告訴人丁○○購買電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係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而推斷被告乙○○有詐欺之行為。本案告訴人丁○○與交易相對人間法律關係,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被告乙○○自無以詐欺刑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