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號、第二二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因陪同友人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號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埔基醫院)急診室就醫時,與醫護人員發生口角,致心生不滿,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持瓦斯鋼瓶及打火機各一只先著手打開瓦斯鋼瓶開關後,意圖以打火機點燃,而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埔基醫院建築物。嗣為埔基醫院當時值班之保全人員邱福昌緊急制止並搶下瓦斯鋼瓶,甲○○則立即逃逸無蹤。經警調閱埔基醫院監視錄影帶,並在邱福昌之指認下,始查悉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利用在友人賴鳳英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四弄十六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賴鳳英朋友蕭國防置放於上址臥室床頭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迅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中午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十八號之「鑫益源銀樓」,以新臺幣二萬八千一百元代價變賣,所得現金花用一空。嗣為蕭國防發現後報警,經警清查轄區內銀樓,發現甲○○於案發日中午持前開竊得之金項鍊至「鑫益源銀樓」變賣,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而事實一公共危險部分核與證人邱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埔基醫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佐,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事實二竊盜部分,亦有被害人蕭國防警詢筆錄、證人曾萬貴即「鑫益源銀樓」負責人警詢筆錄、「鑫益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及金項鍊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該部分自白,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應係實情,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埔基醫院係南投縣埔里鎮最負盛名之大型醫院,隨時都有病患住於醫院內等待接受手術或診療,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核被告甲○○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並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較有利於被告。⑶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爰審酌被告⑴素行不佳,有多次前科紀錄、⑵年輕力壯,不思從事工作,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⑶因細故即預備放火燒燬大型醫院之建築物,危害程度甚鉅、⑷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故情緒管理較常人差,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預備放火所用之打火機及瓦斯鋼瓶各一只,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